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1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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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崔進財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號(
特別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鄧百純
林易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祐銘自民國96年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由訴外人嚴萬發、吳裕仁、潘仁和、張福義等(下稱嚴萬發等4人)分別居間介紹具有勞工年資12年以上之遊民或生活困苦之民眾,而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加保等事宜,以領取勞保之老年給付及辦理紓困貸款。

而上訴人經嚴萬發等4人之介紹,而為陳祐銘之人頭戶,嚴萬發等4人並藉此獲取介紹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現金。

嗣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與上訴人議妥,除相關費用由陳祐銘支出外,並由嚴萬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陳祐銘按月於每月5日下午5時許,至台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以「預借現金」為名,發放1000元至數千元不等之現金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對陳祐銘等人產生經濟依賴後,陳祐銘等人即邀上訴人共同偽造文書,於98年8月6日至台北市砌磚業職業工會,佯以上訴人從事該職業工會所具之工作加入該工會,使該工會不知情之承辦人,為上訴人辦理勞保之加保事宜。

陳祐銘等人即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以上開虛偽加入該工會之資料及加保、續保之情節,申請紓困貸款,待其勞工年資符合申請上開紓困貸款之條件,於99年1月5日由嚴萬發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祐銘、吳裕仁偕同上訴人,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申請紓困貸款10萬元,該分行並於同年1月18日將1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訴外人陳祐銘與上訴人以此詐欺方式取得該10萬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醫學文獻記載,精神疾病或老人癡呆症所致之精神疾病,通常須經歷一段長久時間加以形成,本件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為中度精神障礙,距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侵權行為時間99年1月18日,亦僅三年而已,上訴人於行為時可能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具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所貸之款項為詐騙集團取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書貸款10萬元,並於99年1月18日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祐銘等人以不實之資料,加入工會並辦理勞保加保事宜,進而以申請抒困貸款方式詐騙取得10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詐欺等刑事案中,認罪明確在卷,此有該影印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9頁),且有抒困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2至25頁),而上訴人所涉刑事詐欺等罪,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以其於103年5月15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為中度精神障礙,距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侵權行為時間99年1月18日,亦僅三年而已,上訴人於行為時可能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具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辦理紓困貸款時,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簽名蓋章,有該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詐欺等刑事案102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表明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上訴人並在筆錄簽名承認,有該影印筆錄在卷可憑,此均足證上訴人99年1月5日至102年3月6日均能完整表達意見,且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則上訴人於99年1月間,為上開詐欺取得10萬元,顯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

是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鑑定上訴人行為時是否已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鑑定之必要。

至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為中度精神障礙,惟距上訴人99年1月間為上開詐騙行為,已有四年餘,難認上訴人於99年1月間即有中度精神障礙,且以上訴人至102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尚能完整陳述意見,顯可認上訴人於99年1月間為詐欺取得10萬元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是上開證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祐銘等人,以上開詐欺方式取得1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本息,即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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