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2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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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廖榆名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俊龍律師
吳佳原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郭三錫
法定代理人 郭永德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6條1項、548條第1項、第300條、第178條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3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訴之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所提證據於追加之新訴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引用,為求兩造之紛爭得以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其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勿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之同學林樹明於民國(下同)87年間,介紹其舅舅郭金榜與上訴人認識,郭金榜提及「祭祀公業郭三錫」(按被上訴人變更法人登記前之原名稱,變更法人登記後,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郭三錫,下稱被上訴人)在重劃區內之土地尚未清理,致該公業土地無管理人代理行使權利,影響全體派下員權益及重劃區開發。

上訴人乃向泰旭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旭公司)之負責人李金翰查詢相關法令,告以應先辦理祭祀公業清理。

嗣即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郭金榜、郭清井及其他近30位派下員,陸續召開四次說明會,就清理祭祀公業、完成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派下系統表並選任管理人等事項,成立委任關係,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作為委任之酬金。

㈡上訴人辦理清理祭祀公業事宜過程中,曾代墊登報費用236,000元,89年10月15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錦芳餐廳之餐費(含酒、飲料)及祭祀祖先之祭祀品、贈品等花費155,000元。

前述代墊費用236,000元、155,000元,文件雜支等費用、及前述委任報酬,合計1,500,000元,均於89年10月15日經被上訴人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中經決議「無異議以上支出,日後支出細節授權管理委員會來議決執行細節,監事審核支出」,亦即被上訴人當時無金錢得以支付,日後應如何執行支付款項之細節,由委員會執行,監事會監督,並非要求上訴人檢附單據求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300條、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本息。

㈢郭金榜、郭清井等30餘名派下員,以被上訴人或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名義,委任上訴人清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等有利於全體派下員之事務(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清理事務),並經上訴人耗時二年始完成全部受任事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及返還代墊款。

縱認郭金榜、郭清井等人無代理權,惟全體派下員均同意配合提出相關戶籍資料,上訴人陸續直接或間接收取185名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亦應認被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已默示承諾或「意思實現」,而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且縱認郭金榜、郭清井為無權代理,惟於事務完成時,亦經被上訴人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溯及於開始辦理派下員及土地清理相關事務時,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另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300條,被上訴人承擔郭金榜、郭清井等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被上訴人自有給付100萬元報酬金等義務。

再者,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務,關於何時應為何等之具體清理事務、設立人為何人、設立人有幾房、設立人之後代住居何處、應如何聯繫及取得各派下員之相關繼承系統、戶籍謄本…等,悉受郭金榜、郭清井等人之指揮監督,雙方間自屬委任而非承攬之法律關係。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具有承攬性質,惟上訴人仍得依委任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等費用。

㈣縱認兩造間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縱認上訴人辦理上開事務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清理所需之相關事務,該等事務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而言,有其必要性,被上訴人欲享有辦理系爭事務所得之利益,仍應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該等費用。

㈤費用金額部分:1.上訴人為完成系爭祭祀公業清理事務,必須推舉申報人檢具:1.申報書、2.沿革書、3.派下全員系統表、4.土地清冊、5.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並須將上開文件資料公告30日,連續刊登報紙3日。

派下全員確定後,再選任管理人。

上訴人為完成上開事項,必須奔波全省各地,北至基隆,南至屏東,歷時兩年,徵求185名派下員申請並出具戶籍謄本;

並據此製作派下繼承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始能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

此有潭子區公所檢送88、89年間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可稽。

2.被上訴人辯稱委任其他律師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務,僅須費用12萬元等語,惟完成清理祭祀公業財產、派下員系統、派下全員名冊等事項,與完成後之申請法人登記,其繁簡與難易為天壤之別,自難相類比。

3.上訴人於辦理過程中,將沿革書及部分文書作業轉請李澄聖製作,事後並給付李澄聖70萬元;

因李澄聖認上訴人及泰旭公司應給付100萬元報酬金,於92年間,對上訴人及泰旭公司提出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735號事件,認定上訴人給付70萬元已全部履行委任債務,李澄聖要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顯無理由。

該案固認上訴人與李澄聖間成立承攬契約,此乃上訴人將已蒐集完成之相關資料交付予李澄聖,再由其完成最後之文書工作,與本件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係依郭金榜、郭清井等人之指示探訪各地,付出大量時間蒐集資料,二者情事顯有不同,不應為相同解釋。

4.被上訴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中就其清理相關之代書清理費用、刊登報紙費用、祭祖牲禮及用餐、雜支等費用,僅決議:「無異議以上支出,日後支出細節授權由管理委員會來議決執行細節,監事審核支出」,自係就上訴人所提出全部花費150萬元為概括性之承認,並未附「另須由上訴人提出憑據或收據」之條件,所稱「監事『審核』支出」,則僅係被上訴人公業之監事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內部監督事項,與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費用無關。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依88年10月4日草擬之「祭祀公業郭三錫管理委員會組織暨規約」第6條、第12條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郭三錫章程」第8條、第9條、第25條、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得以處分之金錢,僅有關於祭祖費用或掃墓費用,其他關於被上訴人財產處分,管理委員會必須提報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後,管理委員會方得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予以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時,方選出管理委員、監事,及由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選出「管理人」(原管理人郭如淵已死亡),故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在該次會議之前,並無選出新的「管理人」,自不可能與上訴人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況上訴人於準備書狀自承其係與郭金榜、郭清井等部分派下員為委任本件事務之約定,並非與被上訴人為約定。

亦未具體指出其與被上訴人之何位有權簽約人員成立委任契約,故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

又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五點之「決議」記載「無異議以上支出,日後支出細節授權由管理委員會來議決執行細節,監事審核支出」,並無提及追認上訴人與部分派下員間所成立委任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

縱如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然上訴人並無報酬之約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金等費用,顯無理由。

㈢依台中地院92年度中簡字第735號、9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清償債務之卷宗資料,可證上訴人係持「泰旭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廖榆名」之名片與訴外人李澄聖接洽約定,由李澄聖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郭三錫」之申報手續(申報人:郭林勇),並由泰旭公司支付委託報酬與李澄聖。

又依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知該等費用係由泰旭公司所支出,上訴人確實未支付代書清理費100萬元、刊登報紙236,000元、祭祀牲禮、餐費、雜支等155,000元,洵無疑義。

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報酬金之義務,則上訴人應提出其代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申報公告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土地清冊及選任新的管理人之價目表或習慣給付之金額,及提出其有代支付刊登報紙費用236,000元、代支付祭祀牲禮、餐費、雜費等155,000元之證據資料,如上訴人未能盡舉證之責任,依法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㈣按泰旭公司於87、88年間,擬辦理台中縣潭子鄉安和段之市地重劃事務(下稱系爭自辦市地重劃),該公司規劃自辦重劃之土地範圍,包括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泰旭公司擬辦理重劃事務(自辦重劃),必須徵求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自辦重劃。

系爭祭祀公業清理事務,均係泰旭公司辦理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必須處理之事務,上訴人係為泰旭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並無與被上訴人有權簽約人員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㈤依96年12月12日總統令公布、97年5月19日行政院令定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可知,於88年、89年期間,法律並無強制規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必須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被上訴人委託尚德法律事務所(郭林勇律師)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務,所需之律師費用為12萬元,此有尚德法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可稽。

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書費用」(此費用與89年10月1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上所記載之「代書清理費用」,並非相同)100萬元,顯然無理之至。

且依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上訴人陳述「總計全部花費約壹佰伍拾萬元,而這些款項支出都是『由公司先代墊』」,自非上訴人所支出;

且依討論事項第五點決議之記載,可知支出前開各項目之費用,須由管理委員會來議決執行細節,並由監事審核支出,亦即前開各項費用需提出憑證,惟上訴人未具體指出代書清理費100萬元之各項明細之內容及金額為何,亦未具體指出刊登報紙236,000元之日期(天數)、報紙版面各為何,未具體指出祭祀牲禮、餐費、雜支之日期、項目為何;

且89年10月15日當時「祭祀公業郭三錫」名下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情形,與35年6月30日總登記之情形均相同,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土地代書清理事務,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確無理由。

㈥如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指委任處理之事務,係李澄聖向台中市潭子鄉公所所申辦「祭祀公業郭三錫」之申報手續等費用,該法律關係為承攬,依民法第529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則上訴人須提出價目表或按照習慣給付金額之證據資料,且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

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87年間泰旭公司辦理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時,被上訴人尚未選任新管理人。

2.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於103年10月2日所檢送被上訴人88、89年間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相關資料不爭執。

3.被上訴人89年10月15日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就支出費用部分載明:「....代書清理費用計壹佰萬元,還有刊登報紙二十三萬陸仟元,....另還有祭祖牲禮和今天用餐也用了十五萬伍仟元,贈品、文具、打字、郵資、雜項支出,總計全部花費約壹佰伍拾萬元....」、「決議:無異議以上支出,日後支出細節授權管理委員會來議決執行細節,監事審核支出」。

4.對訴外人李澄聖即禮義代書事務所於92年間,訴請泰旭公司及上訴人就其辦理被上訴人派下員證明及變更管理委員等工作,再給付承攬報酬30萬元,經台中地院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735號判決李澄聖敗訴,李澄聖上訴後,經該法院合議庭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5.依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郭三錫,管理者:郭如淵,收件日期:民國35年6月30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1.系爭祭祀公業清理事務係由何人處理?兩造間有無成立法律關係,如有,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2.兩造間如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經登記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7年間泰旭公司辦理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時,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郭如淵已死亡,尚未選任新管理人;

被上訴人嗣於88年10月間,以「祭祀公業郭三錫申報人郭林勇」名義,檢附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土地清冊等,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申請發給派下證明,經該所以88年12月15日八八潭鄉○○○00000號函公告(原審卷第65至82頁、149至165頁),並於89年5月11日以潭鄉民字第7549號函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原審卷65頁、第85、86頁);

被上訴人再於89年12月11日以「祭祀公業郭三錫申報人郭林勇」名義提出申請書(89年12月14日八九潭鄉民字第21924號),檢具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監事聯誼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暨規約、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刊登公告之報紙等文件,申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核備其前述會議紀錄、規約、及新選任之管理人(原審卷第65頁、第82至106頁);

此有台中市潭子區公所檢送之前述申請文書(含附件)、核備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再者,自35年6月30日起系爭三筆土地雖即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管理者郭如淵,惟於系爭祭祀公業清理事務完成後,始可將該土地登記之管理者變更為新選任之管理人郭林勇,而得參與系爭自辦市地重劃,並經被上訴人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原則上同意參加…相關重劃業務事項等細節則授權由管理委員會逕為辦理」(原審卷第12頁);

故系爭祭祀公業清理事務之完成,不僅使泰旭公司得以完成系爭自辦市地重劃,亦同時使被上訴人得以順利參加該重劃,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因系爭祭祀公業清理事務完成受有利益,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5日舉行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1.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暨規約,2.選任管理委員、管理人(郭林勇)、監事、常務監事,3.土地重劃期間祖先牌位安座地點、重劃後祭祀公業祖祠改建事宜,4.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清理工作及委任清理費用,5.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參加系爭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原審卷第10至12頁會議記錄)。

與本件訴訟相關之祭祀公業清理工作及委任清理費用部分,即討論事項五部分,主席郭林勇表示:其未介入,整個籌備、開銷均由上訴人出面等語;

上訴人則表示:感謝郭清井、郭金榜、郭林勇和相關郭氏鄉親提供資料及幫忙,才能順利清理完成…由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在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內…經其通知各派下員領戶籍謄本、製作派下員系統、名冊,花將近二年時間、人力、物力、金錢、精神…代書清理費用計壹佰萬元、刊登報紙二十三萬元…祭祖牲禮和當天用餐十五萬五千元、贈品、文具、打字、郵資、雜項支出,總計全部花費約壹佰伍拾萬元,這些款項支出均由公司先代墊等語;

派下員大會並決議:「無異議以上支出,日後支出細節授權管理委員會來議決執行細節,監事審核支出」(原審卷第11、12頁)。

㈢證人即泰旭公司負責人李金翰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非泰旭公司之員工,係就系爭自辦市地重劃為泰旭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位於重劃範圍內,上訴人向其告知被上訴人尚未清理完成;

如選任新管理人,辦理重劃徵求同意會較順利;

被上訴人選任新管理人係由上訴人負責啟動,泰旭公司辦理重劃,完全不介入祭祀公業事務;

被上訴人事務係由上訴人實際接觸,被上訴人之財產、派下員清查及選任管理人等事務,均係上訴人處理,關於報酬之約定及其他費用之代墊,泰旭公司均不清楚,亦非由泰旭公司支出,而係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向泰旭公司借用代墊後,上訴人再將錢還給泰旭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89頁)。

㈣上訴人嗣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及變更管理委員之工作,轉委任訴外人李澄聖完成,上訴人向泰旭公司借用該公司簽發之面額700,000元支票,支付報酬予李澄聖,李澄聖主張上訴人以泰旭公司名義與其訂立契約,而訴請上訴人及泰旭公司應再給付300,000萬元報酬,經原審法院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李澄聖訂立契約,約定報酬為600,000元,如能在短時間內完成再給予100,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700,000元,給付報酬之義務即因履行而消滅,因而駁回李澄聖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李澄聖上訴後,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亦有各該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第128至134頁可證。

㈤綜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由郭金榜、郭清井等30餘名派下員,以被上訴人或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名義,委任其從事系爭祭祀公業清理事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當時被上訴人並無合法之管理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郭金榜、郭清井等人自無從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與郭金榜、郭清井等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或郭金榜、郭清井等人有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

從而,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清理事務,其管理係依可得推知被上訴人之意思,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為之,嗣於89年10月15日亦經被上訴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即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系爭祭祀公業清理事務之支出,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規定,自應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時效,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將系爭祭祀公業清理事務中之部分代書事務轉請訴外人李澄聖完成,上訴人並向泰旭公司借用支票給付700,000元報酬予李澄聖,嗣後上訴人亦將此款項返還予泰旭公司,上訴人借用之其餘代墊款亦均已返還泰旭公司等節,均經泰旭公司之負責人李金翰於原審證述明確。

且查上訴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清理事務時,原查派下員合計136人,嗣更正為185人,居住地點橫跨臺灣各地,系統表複雜,申請文件例如申報人推舉書等並經派下員加蓋印文,足見上訴人耗費甚多心力時間尋訪、整理、搜集。

且其申請程序尚包括:1.申請公告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徵求異議(原審卷第66、67頁);

2.申請核發給派下證明(原審卷第85、86頁);

3.申請核備被上訴人派下員會議紀錄、規約、及新選任之管理人(原審卷第87頁)等階段,且於申請時亦確曾提出刊登前述徵求異議公告之報紙影本,可見系爭祭祀公業清理事務甚為繁瑣且程序複雜。

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就上訴人所報告之合計約1,500,000元費用(含代書清理費1,000,000元),既已決議「無異議以上支出」,自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祭祀公業清理事務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費用及應返還之代墊款項,即難期待上訴人繼續保留相關收據等證物,且經審酌本件訴訟一切情況,亦應認上訴人因完成系爭祭祀公業清理事務,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元,應屬正當。

㈦系爭祭祀公業清理事務費用1,500,000元之承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記載:「無異議以上支出,日後支出細節授權管理委員會來議決執行細節,監事審核支出」,該「無異議以上支出」即係承認上訴人主張「…支出,總計全部花費約壹佰伍拾萬元」之事實;

而後段之「日後支出細節授權管理委員會來議決執行細節,監事審核支出」部分,應係指就承認之1,500,000元應如何給付(例如:分期或一次、現金或支票等);

該決議既已承認支出之金額,且未記載上訴人尚需提出收據以資證明,自難認上訴人需提出各項支出之證明文件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需提出證據證明各項費用,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8條主張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於103年5月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故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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