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4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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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顏和義
被上訴人 何佳苹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222萬696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財產上損害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合計40萬元,因總額未逾原審主張之金額,且僅為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揆諸前揭說明,與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涉,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昇立補習班)執行班主任,其明知上訴人並未實際擔任該補習班之專任教師,惟為使該補習班得以立案成立,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先於民國96年6月15日持上開偽刻之上訴人印章,在其製作之「台中市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書」所附之96年6月15日切結書上「專任教師切結人蓋章」欄,偽蓋上訴人之印文,並偽簽上訴人之簽名後,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立案申請;

復於96年12月間,在其製作「台中市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變更申請表」所附之96年12月31日切結書上「專任教師切結人蓋章」欄,再偽蓋上訴人之印文,並偽簽上訴人之簽名後,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請。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姓名之人格法益(即姓名權),且連續兩次,應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原為一般公務人員,退休後擔任英文老師,考量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54個月,若非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查證得知,恐受牢獄之災,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影響久遠,且被上訴人復從中牟取暴利,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需再以10萬元為慰藉,另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從事補教事業,明知故犯,對年輕學子做出不良示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其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2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審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96年間兩造開會討論後,上訴人同意擔任昇立補習班之英文科教師,並將其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作為後續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補習班立案登記之必要審查文件資料,兩造並約定倘若未來英文班順利開班,將請上訴人前來授課,倘若英文班未能順利開班,則聘請上訴人擔任補習班之顧問,並每年給予6000元之顧問費。

又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均屬攸關個人隱私之私密資料,而擔任昇立補習班之顧問實際上不需要以上開證件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立案登記,倘上訴人僅同意擔任補習班之顧問,則上訴人豈可能將上開證件交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既已同意擔任昇立補習班之英文科教師,並將上開證件交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嗣後在切結書上以上訴人之名所為之簽署及蓋章行為,即應視為上訴人最早概括同意或授權所含括在內之後續必要行為,是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至明。

再者,昇立補習班已註銷登記未對外營業,故姓名之侵害已除去,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偽造行為未造成其損失,且被上訴人以昇立補習班名義招生收費,聘請教師實際授課,此營利行為並無不法,與被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乃屬二事,而上訴人現今已退休,不具公務員身份,並無受任何法律追訴之疑慮及風險,上訴人自無因此受有損害,難認上訴人有精神痛苦,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無理由,且上訴人之損害既已填補,其復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開設昇立補習班,並擔任班主任。

㈡上訴人未於昇立補習班擔任教師。

㈢被上訴人於96年6月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補習班立案時,在立案申請書所附之96年6月15日切結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並簽署上訴人之姓名後,於96年6月15日持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立案。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製作台中市私立昇立文理補習班變更申請表,在所附之96年12月31日切結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並簽署上訴人之姓名後,於96年12月31日持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變更。

㈤被上訴人於97年、98年、99年,有給付上訴人車馬費每月500元,1年合計6000元,每年給付1次,連續給付3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適法?及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事前其已獲上訴人同意擔任昇立補習班之英文科教師,並取得上訴人之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作為後續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補習班立案登記之必要審查文件資料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就事前已獲上訴人同意擔任昇立補習班之英文科教師乙節,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以在辦理昇立補習班立案登記之前,其已取得上訴人之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可證上訴人已同意擔任昇立補習班之英文科教師,然同意擔任補習班之專任英文科教師與同意擔任補習班之顧問,乃不同層面之授權,權利義務各有不同,且由上訴人自97年至99年,實際上未擔任昇立補習班之英文科教師,每年所領取之6千元,亦僅屬車馬費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單憑取得上訴人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尚不足逕認上訴人已同意擔任補習班專任英文科教師。

況且,倘上訴人同意擔任昇立補習班專任英文科教師,衡情其自無不能親自於上開立案申請書、變更申請書所附切結書上簽名及蓋印之理,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另參酌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姓名之人格法益(即姓名權),堪予採信。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照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而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甚明。

而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受聘擔任昇立補習班之專任教師,為使該補習班得以立案成立,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偽簽上訴人署名及偽刻上訴人印章蓋用於文書上並提出使用,其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其人格法益,徵諸被上訴人無非係利用上訴人之姓名及學經歷,欲使人誤信昇立補習班有相當之英文師資,被上訴人故意對上訴人姓名權及其人格法益之侵害,應認屬情節重大行為,並已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是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玆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金額審酌如下:⒈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業於原審自承雖經被上訴人冒名侵害,但因與其工作不相干,尚未造成其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則上訴人財產實際既未受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20萬元,即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應以學校教師薪資或被上訴人牟取之暴利等具財產權性質之具體量化標準,作為計算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有未洽,尚非可採。

⑵查上訴人為38年次,係大學畢業,原為一般公務人員,退休後擔任英文老師,曾在台中縣殘障協會、台中縣老人會大里長青學苑教授英文,及於台中市光復國小短期代課,子女現均已成年,名下財產有1990年裕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00餘元,101、102年度薪資等各項所得分別為6萬400元、10萬3154元,以及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冒名侵害,但尚未造成其工作上之損失;

至被上訴人為71年次,係大學畢業,曾任台中儒林補習班國中部總導師暨招生企劃人員、嘉義儒林補習班高中部總導師暨招生企劃人員、陽明補習班班主任,現任昇立補習班執行班主任,名下財產有房屋(含地)6間,裕隆汽車6輛、財產總額700餘萬元,101、102年度營利等各項所得分別為22萬5260元、17萬8583元等情,除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32-33頁、第5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27頁)。

是原審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過低,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為慰撫云云,要無足採。

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故懲罰性賠償金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參照)。

是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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