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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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前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稱稱中高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平區公所)就坐落台中市和平區OO段65、65-5(屬被上訴人乙OO耕作權部分)、65-4(屬被上訴人丙OO耕作權部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許授與被上訴人登記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和平區公所應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所)塗銷東地資字第043650號、東地資字第043652號及東地資字第039930號之耕作權登記,而經中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6號審理,原審乃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裁定本件於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81頁)。

嗣該案判決上訴人敗訴(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5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原審即於103年11月28日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見原審卷第 119頁),繼續為本件審理。

上訴人雖主張其就和平區公所准許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取得耕作權一案,業已另案再向中高行政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499號行政訴訟,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倘若日後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則上開授予被上訴人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其訴訟結果攸關被上訴人有無權利及適格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之判斷,即本件民事之裁判係以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於中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以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惟查,上訴人另案提起之中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詳上訴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載。

見原審卷第141 頁)。

又依狀內所載之原處分即前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6號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標的,即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和平區公所 100年6月30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關於被上訴人乙OO部分)及100年7月1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關於被上訴人丙OO部分),顯見上訴人另案向中高行政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499號行政訴訟,乃就同一行政處分之效力再為爭執。

而上訴人就同一行政處分所提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既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且依該判決理由五、㈤之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提起訴願,且已逾訴願不變期間,已無法合法提起訴願。

又嗣後上訴人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臺中市政府103 年10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上訴人並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且已逾訴願期間,認其訴願程序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 頁)。

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已另案對上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上開中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行政訴訟為由,請求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依據。

又上訴人雖另以其已於103年6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對准予被上訴人取得耕作權之相關承辦人員具狀提起刑事告訴與告發,足見本件訴訟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之情形,請求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民事、刑事案件之見解,本互不拘束,本院自得參酌全案事證資料以認事用法,是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尚屬有間。

是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中系爭65、65-5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乙OO耕作權部分、系爭65-4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丙OO耕作權部分)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渠等均具有泰雅族原住民身分,且經和平區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准許授與登記取得耕作權之處分,並由和平區公所直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在案,故渠等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然渠等前向東勢地政所申請土地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越界占用,種植果樹及興建建物、果樹支撐架、管線、鐵軌等地上物,如附圖(即東勢地政所102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3頁)所示,妨礙渠等合法耕作權之行使,然經告知並請求返還,上訴人均未予置理,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渠等。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渠等就系爭土地與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訂有耕作權契約書,中華民國依約有交付系爭土地予渠等使用之義務,故渠等對中華民國有債權存在,因此,中華民國怠於行使權利,排除侵害時,渠等自得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並代位受領,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中華民國,並由渠等受領等情。

聲明:(一)先位聲明:①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65、65-5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5(1)部分(面積977平方公尺)及編號65-5(1)部分(面積340 平方公尺)之果樹支撐架、管線等地上物拆除及果樹等作物鏟除,及編號 65-5(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編號A到B之鐵軌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OO。

②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65-4地號土地上(面積2426平方公尺)之果樹支撐架、管線等地上物拆除及將果樹等作物鏟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OO。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將占用65、65-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5(1)部分(面積977平方公尺)及編號65-5(1)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之果樹支撐架、管線等地上物拆除及果樹作物鏟除,及編號65-5(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編號A到B 之鐵軌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並由被上訴人乙OO代為受領。

②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65-4地號土地上(面積2426平方公尺)之果樹支撐架、管線等地上物拆除及果樹作物鏟除,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並由被上訴人胡德連代為受領。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併稱:

(一)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雖提出菓園讓渡契約書,辯稱:系爭土地、果樹及地上物均受讓自丁OO,且和平區公所於69年至74年間亦曾開立至少13張「山坡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聯」予丁OO,足證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

惟上開「山坡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聯」,適足證明丁OO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始需賠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相當租金之損害,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不得持該菓園讓渡契約書對抗被上訴人或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均係有耕作權之人:上訴人雖辯稱伊等不符合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故和平區公所核准授與伊等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違法云云。

惟依放置於和平區公所約49年至55年間製作之「臺灣省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之原始記載使用資料可知,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係被上訴人之父親胡勝德,而胡勝德過世後,自應由渠等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且渠等之耕作權亦經和平區公所審查委員會多數決決議核准之處分,依鈞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民事法院應以該行政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三)上訴人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原判決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曾以前揭理由向中高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和平區公所就系爭土地准許授與被上訴人登記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和平區公所應囑託東勢地政所塗銷東地資字第043650號、第043652號及第039930號之耕作權登記,經中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6號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5號駁回上訴確定,顯見上開行政處分已確定,則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定被上訴人經登記為耕作權人之效力,自無可採等語,顯然上訴人所提上開行政訴訟與嗣後所提之中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相同。

至於地政機關塗銷、登記與否僅屬附隨主張,因原住民保留地之執行機關若核准授與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處分後,逕依職權直接囑託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動作而已。

又被證10之訴願決定書亦認為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則上訴人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資格,且縱認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惟其對於原處分亦僅於101 年3月1日向和平區公所以陳情書陳明,而未提起訴願,原處分亦已確定。

據此,和平區公所100年6月30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OO部分)及100年7月1日和平區土管字00000000000 號函(丙OO部分)之處分,均已確定,是上訴人再提起103年度訴字第499號行政訴訟,不僅違反法定期間(原處分因訴願期間已經過而確定),且有拖延本案進行之實,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本案於上開行政訴訟確定前,應停止審理,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併稱: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蓋依63年10月9 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64規定可知,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但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讓售他人,惟如讓售第三人,亦僅生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就該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之法律效果而已,該山地人民並不因此即當然喪失使用收益之權。

依此可見,丁OO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渡予伊之前,就系爭土地即已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且此由和平區公所75、76年土地總清查資料亦有65、65-1、65-2地號土地使用人有「戊OO1.000、丁OO 0.4000、己OO0.2000」之註記,亦可證之。

嗣丁OO於64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渡予伊時,主管機關並未因此撤銷丁OO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則丁OO仍保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據此,伊占有系爭土地,自亦有正當權源。

故原審誤認伊未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情為舉證,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均非有耕作權之人,和平區公所核准授與渠等登記耕作權之行政處分違法:1、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云云。

惟依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可知,原住民必須在79年以前有耕作使用土地之事實,始可取得耕作權。

然伊自64年11月間自丁OO處受讓系爭土地、果樹及地上物迄今,均無間斷地在系爭土地耕作及種植果樹,此有菓園讓渡契約書及電話費收據可證,且和平區公所於69年至74年間,亦開立至少13張「山坡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聯」予丁OO(該收據雖名為損害賠償金,惟由收據上載明:「原按公告現值查定已繳納租金」、「改按公告地價重新查定出租金」等語,即可知實為土地租金),足見該段期間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確為丁OO,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丙OO於76年間亦曾向(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益徵79年之前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人係伊,並非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亦無聲請調解,請求伊返還土地之必要。

至於和平區公所雖以本件經現場會勘無誤為由,作成核准被上訴人取得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惟細觀和平區公所100 年1月4日土地會勘紀錄之會勘意見僅記載:「一、四鄰引界。

二、經詢未領補償金」等語,而會勘結論亦僅記載「如上」二字,即可知該次之現場會勘根本流於形式,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79年3 月26日保留地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有自行耕作並開墾完竣之事實。

因此,被上訴人在79年之前既無耕作事實,自不符合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能登記為耕作權人,則和平區公所核准渠等耕作權申請之處分,顯有違法而應予撤銷。

2、另伊於88年6月5日即已向和平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清查公告申請異議,和平區所亦函覆收悉,復於「84/12/7 單筆清冊明細明確記載:「甲OO向丁OO承讓OO段61內及65內之土地面積0.9 公頃」、「5/28日已提出申請,清查編號收113 號,如附件3/3,相關證明文件如附件2/3-3/3」等語,足見和平區公所明知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耕作人或利害關係人,則和平區公所自應知悉倘若核准被上訴人之耕作權申請,對伊而言顯係不利之行政處分,但其卻未於辦理現場會勘及做成該項處分之前通知伊到場或給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行政程序法第8 、12條規定顯有相違,且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則其逕行作成之上開處分,自非適法。

(三)本件訴訟於中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繫於渠等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伊就此已向中高行政法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499 號之行政訴訟,請求將和平區公所核准被上訴人耕作權申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然中高行政法院雖以伊非該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判決駁回伊之起訴,惟伊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目前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將來倘若上開行政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並塗銷耕作權之登記,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無理由。

因此,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之結果核屬本件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於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確定前,自應停止,始為適法。

至於伊先前提起之中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6號案件固經敗訴確定,惟該案件係請求確認和平區公所就系爭土地准許授與被上訴人登記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和平區公所囑託東勢地政所塗銷東地資字第043650號、043652號及039930號之耕作權登記,與目前尚在審理中之中高法院 103年訴字第499號案件係以和平區公所100年6 月30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7月1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標的並不相同,且一件係確認訴訟,一件係撤銷訴訟,且二案所持事由亦不相同,故自不得逕以伊先前所提之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即遽認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之審理,為無理由。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訴訟於中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確定前,是否應停止?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權人?

(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中系爭65、65-5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乙OO耕作權部分、系爭65-4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丙OO耕作權部分)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渠等均具有泰雅族原住民身份,且經和平區公所審查委員會依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准許授與登記取得耕作權之處分,並由和平區公所直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在案,是渠等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原審102年度補字第398號案卷《下稱補字案卷》第8 至17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並均於其上種植果樹等作物、興建建物、鐵架、管線及鐵軌等地上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補字案卷第15至17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東勢地政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102年度豐簡字第186號案卷44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見原審卷第83頁)在卷可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3頁),亦堪信屬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對於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爭執,則其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之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雖以其係泰雅族原住民,而經和平區公所審查委員會依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處分,並由和平區公所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在案,然觀之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及「原住民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均顯示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要件為「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而保留地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由行政院以(79)台內字第05901號令訂定發布,是以具有原住民之人依該辦法申請耕作權登記,並須就該土地,至少應於79年3 月26日之前即已開墾完竣,並有自行耕作之事實行為,始符合規定,上訴人於64年11月間從丁OO處受讓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果樹後,迄今為止,均由上訴人在耕作,被上訴人縱使具有原住民身分,然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之墾殖行為,更無在79年3 月26日之前即已開墾完竣,並有自行耕作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明顯根本不符合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要件,而和平區公所審查委員會不察,率爾授與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和平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授與被上訴人登記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該處分瑕疵重大且外觀明顯,應不具信賴性,普通法院自得逕予否定,而不受其拘束,其所登記之耕作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自難認有理由云云。

惟查,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件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曾向中高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和平區公所就系爭土地准許授與被上訴人登記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和平區公所應囑託東勢地政所塗銷東地資字第043650號、東地資字第043652號及東地資字第039930號之耕作權登記,經該院 102年度訴字第386 號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5號駁回上訴確定,已見前述,且中高行政法院亦實質認定並無本件上訴人所指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之情(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上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則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定被上訴人經登記為耕作權人之效力,自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乃係於64年11月間從丁OO處受讓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果樹,且其前手亦有保留和平區公所於69年至74年間所開立至少13張「山坡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聯」云云,並提出菓園讓渡契約書、電話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然上訴人所提上開菓園讓渡契約書,僅具有債之效力,尚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之物權,且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前手丁OO曾向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丁OO縱有向和平區公所繳納損害賠償金,亦屬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非係租金。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

從而,本件堪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67條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第2項,其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作用。

學者通說以為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僅所有權有之,即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妨害排除效力。

茲民法第858條僅規定「第767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於其他物權未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用之餘地,為期周延,爰增訂第2項準用之規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0年7月6日(被上訴人丙OO部分)、100年7 月22日(被上訴人乙OO部分)經設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自可援引修正後之民法地76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鏟除、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所種植上開農作物已妨害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耕作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鏟除該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此與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係針對土地上之農作物尚未分離者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擅自種植者予以割取對土地所有權人仍不構成侵權行為所為之解釋,此與本件上訴人無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妨害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鏟除該農作物不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且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為舉證,則被上訴人以其耕作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鏟除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當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①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65、6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1)部分(面積977平方公尺)及編號65-5(1)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之果樹支撐架、管線等地上物拆除及果樹等作物鏟除,及編號65-5 (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編號A到B之鐵軌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OO。

②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65-4地號土地上(面積2426平方公尺)之果樹支撐架、管線等地上物拆除及將果樹等作物鏟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OO,均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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