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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訴人 劉陸忠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 律師
被上訴人 劉容樺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訴訟中將其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出賣與第三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塗銷及移轉之不動產,已自上訴人之名下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被上訴人因而於第二審變更其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5,000元之本息,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緣系爭房屋之建物部分原為兩造所共有,其基地則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於91年間,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移轉於兩造之母吳阿蔭,而委託上訴人辦理,詎上訴人竟擅自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自己之名下(收件字號:91年4月12日91年雅登資字第45170號,下稱系爭登記),嗣因上訴人將吳阿蔭自系爭房屋趕出,復宣稱該房屋為其所有,經被上訴人調閱謄本後才發現,系爭登記依法無效,惟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中之103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第三人,爰於第二審變更其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375,000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數十萬元,又積欠卡債債信不良,無力繳納房貸,以致系爭房屋之房貸幾乎都由上訴人代繳,為避免遭拍賣,被上訴人乃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兼作清償債務之用,系爭登記並無不實,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肆、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物部分原為兩造所共有,其基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103年10月18日,復將系爭房屋出賣與第三人,並移轉登記完竣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豐補卷第1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9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6頁以下)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在9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20,000元,並積欠90至91年間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房貸60,000元,因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乃由被上訴人與吳阿蔭達成「由吳阿蔭代為清償230,000元(即上開欠款之本息,經兩造同意以230,000元計),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移轉吳阿蔭,由吳阿蔭繼續支付系爭房屋房貸之半數,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負擔」之協議,被上訴人因而委託上訴人辦理贈與吳阿蔭之移轉登記手續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就此則舉證人劉陸鳳、日曆紙(原審卷第52頁)、存款清單(原審卷56頁)、印鑑證明(原審卷57頁)為證,惟:㈠上開存款清單僅能證明吳阿蔭存款帳戶往來之情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7日領取吳阿蔭之存款;
而印鑑證明係由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於於91年2月27日所發,同亦無法證明兩造達成由吳阿蔭以230,000元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由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吳阿蔭之協議;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曆紙之日期為90年12月11日,其上記載「…欠錢還錢是天經地義,…親兄弟本來就需明算帳,不要把你能債給我,只要算清楚,日後大家錢不會說”誰欠誰”…,」等文字,雖可認為上訴人於90年12月11日之後曾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惟同亦無法證明兩造同意由吳阿蔭代為清償230,000元,而由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贈與給吳阿蔭。
㈡證人劉陸鳳為兩造之姐,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半年的房貸,上訴人逼被上訴人要還,但是被上訴人當時要付車貸、養吳阿蔭及三個小孩,所以經濟比較困難,所以兩造與吳阿蔭在劉陸鳳家調解,請吳阿蔭代為償還欠上訴人的半年房貸,講好要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給吳阿蔭,由吳阿蔭與上訴人共有,後續之房貸由吳阿蔭與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背面),雖指兩造與吳阿蔭確已達成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吳阿蔭之協議;
惟劉陸鳳自稱負責保管吳阿蔭之印章與存摺,吳阿蔭之金錢都由其管理,並負責提領存款支應吳阿蔭之生活開銷(見原審卷第125頁),衡之情理,吳阿蔭已有待他人扶養,如兩造與吳阿蔭達間成由吳阿蔭代償債務、負擔房貸之重大協議,則吳阿蔭究支付多少金錢?應負多少房貸之給付義務?劉陸鳳應無不詳予查明、瞭解之理,反觀劉陸鳳竟稱:「…當天兩造與吳阿蔭就去領錢,領多少我不知道,領完之後上訴人就把吳阿蔭載回我家,然後被上訴人就把所有過戶的證件委託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去辦過戶給母親還有上訴人共有,當天是在我們家交錢,是用牛皮紙袋,但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吳阿蔭交給上訴人的」(原審卷第123頁背面)、「因為那個是他們兄弟的事情,我沒有介入,我把存摺印章交給他們處理,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欠了多少錢」、「(當天領回來後)我有看簿子,好像領了20萬…」(原審卷第125頁)云云,已見劉陸鳳所證違反事理,非可盡信,無法因劉陸鳳為兩造之姐,即認其無刻意偏袒一方之虞;
再者,劉陸鳳代理吳阿蔭另案聲請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原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於103年2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主張:「…民國89年7月劉陸忠階(「偕」之誤)要結婚的李刷儒於我劉陸鳳.的住處.連同母親.劉容樺逼著當時工作不穩定三個孩子年幼要繳兩間房貸.管理費.車貸的弟弟劉容樺還向劉陸中(「忠」之誤)借的12萬元和2個月劉容樺沒繳的房貸..後經協議由母親提款40萬(1)處理..口頭協議將劉容樺持有部分過護(「戶」之誤)…」等語(詳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卷),則稱吳阿蔭代為償債400,000元,非僅與本件主張清償230,000元不符,所述協議之時間與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亦有不合,劉陸鳳既稱親自參與兩造與吳阿蔭於其住處所達成協議,所述即不應有前後如此重大之歧異矛盾,劉陸鳳所證,實有明顯之瑕疵可指,無法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系爭登記於91年4月15日辦理完竣,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91年4月間即知系爭登記係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既已不顧兄弟之親情對經濟困難之被上訴人逼債,並於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將吳阿蔭逐出,如上訴人確因系爭登記涉有不法,則被上訴人當無久置不予處理之理,反觀被訴人延至十餘年後之103年4月3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豐補卷第1頁起訴狀),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法,實亦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至於系爭房屋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設定抵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借款清償原彰化銀行房貸之時間為89年10月31日(詳豐補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3、174、175頁借據、匯款同意書、簽收條),而上訴人以日曆紙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房貸之時間,是在90年12月11日以後(原審卷第52頁),以此推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之時間,已是在向國壽公司借款之後,被上訴人同意贈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時間,亦應在90年12月11日之後,而非上訴人向國壽公司借款之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伊向國壽貸款時同意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係為時已久,所述有誤所致,附此敘明。
三、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阿蔭達協議,由吳阿蔭代償230,000元,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移轉吳阿蔭並非可採,而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
則上訴人因系爭登記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其進而於103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第三人取得價金,亦非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75,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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