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52,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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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楊火評
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旻蒨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茆聰富暨訴外人陳○淵、陳○田等人,前均因與訴外人劉○文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東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而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4⑸、44⑹,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分割之限制,未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劉○文所有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於民國100年2月23日由被上訴人以1,078萬9,000元出價最高而拍定取得,已於同年3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惟系爭土地拍賣期日前一週,兩造及其他占用人陳○淵、陳○田、林○義等人,原已共同協議投標取得系爭土地後按各自分管之範圍比例取得土地所有權,但被上訴人意欲私下另行投標,上訴人知悉後,乃由葉雪於100年2月21日到被上訴人家中提出要約,若被上訴人私下投標買得系爭土地,願依得標價額及上訴人占用範圍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2人占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並依上訴人占用範圍之相當比例移轉應有部分,經被上訴人承諾達成買賣契約,葉雪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1,600元作為訂金。

上訴人先位主張葉雪以自己及楊火評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先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下稱前案)屢稱與上訴人2人成立買賣契約,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2人有隱名代理關係,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2人,另於得標後,要求上訴人額外購買坐落同段42地號土地上、面積46坪土地,因上開土地對上訴人毫無用處,被上訴人提出上揭新要約,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遂強行留置面額17萬1,6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獲上訴人葉雪同意,上訴人楊火評亦未授權葉雪解除契約,系爭先位買賣契約效力仍存在,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葉雪及被上訴人之間(下稱系爭備位買賣契約),且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於先、備位買賣契約當事人給付買賣價金後,依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案就買賣契約成立於何人間,暨是否解除未充分經兩造攻擊防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楊火評給付73萬9,047元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火評,暨交付原判決附圖編號44⑹部分予上訴人楊火評;

2.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葉雪給付86萬4,199元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0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葉雪,並交付原判決附圖編號44⑸部分予上訴人葉雪。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葉雪給付其160萬4,324元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487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葉雪,並將如附圖編號44⑸及44⑹交付予上訴人葉雪。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如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葉雪於100年2月21日到被上訴人家中,若被上訴人協議共同投標時,並無表示代理楊火評之意思,上訴人楊火評於前案亦未主張有買賣關係,亦無隱名代理情形,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葉雪與被上訴人之間,惟上訴人葉雪於被上訴人拍定土地後表示無力購買,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葉雪,雙方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基於前案爭點效之法理,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判斷;

被上訴人並無額外要求上訴人購買面積46坪土地,不生新要約問題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文所有,嗣經法院拍賣,於100年2月23日由被上訴人以1,078萬9,000元拍得,同年3月1日獲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月7日辦理登記完畢,又上訴人及訴外人茆聰富與訴外人劉○文就各自占用部分存有買賣關係,因礙於法令限制,未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4⑸、44⑹部分;

又被上訴人前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於100年2月21日達成共同投標協議,約定若被上訴人私下投標買得系爭土地,上訴人願依得標價額及上訴人占用比例,買受上訴人占用範圍,並移轉相當比例之應有部分,備位主張該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葉雪間,無論先備位買賣契約,均未合法解除等語,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3條以下關於意定代理,係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授與則為意定代理之前提要件,授與代理權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葉雪單獨於100年2月21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提出買賣契約之要約,復未就葉雪當時有向被上訴人表達上訴人楊火評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有何舉證,即與民法第103條以下代理權授與之情形不合,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與上訴人楊火評無涉。

至於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葉雪有代理楊火評之意思,本件可成立隱名代理云云。

惟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形態,仍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惟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拍賣前,兩造及訴外人陳○淵、陳○田、林○義等人,固曾於100年2月16日討論共同投標,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其餘占用人所要投標的價格根本不可能得標,當時各方意見不一,占有人陳○淵表示若標不到就聽天由命,最後各方因投標價格無共識而未達成最終協議,嗣被上訴人在同年2月20日左右決定自行投標,次(21)日葉雪到被上訴人家中,表示願意與被上訴人共同投標,46坪畸零地是投標前就講好要買回等情,經被上訴人本人於前案二審到庭,與證人即其配偶茆聰富經隔離訊問,一致陳、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頁至13頁之前案二審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系爭土地雖由代書代為參酌各方占有人先前討論之投標價金530萬4,320元,以被上訴人之女茆宣儀名義投標,惟另有第三人以728萬9,889元、718萬8,888元、660萬8,899元投標,並由被上訴人以最高標1078萬9,000元得標等情,經兩造於前案列為不爭執事項(前案第二審卷二第15至16頁筆錄、前案二審判決書第20頁);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葉雪與被上訴人102年7月間通話譯文,被上訴人曾表示:「我從頭到尾都跟他說,標那個價錢標不到。」

,並經葉雪表示:「對,那時候確實有這樣講沒錯」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各方討論之投標價格不可能得標,而決定自行投標,又被上訴人所述:當時伊並未將擬投標價格告訴葉雪,因擔心葉雪洩漏出去等語,未經上訴人否認;

則100年2月16日各方當事人未獲致投標協議後,被上訴人即未就上訴人楊火評個人願否購買其占用部分有何討論,投標前一日亦僅由上訴人葉雪單獨至被上訴人家中表明有購買意願,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擬投標價格;

即使在102年7月5日或6日間,被上訴人尚一再向上訴人葉雪表示:不清楚系爭房地是否上訴人楊火評(譯文內載為「勤仔」、「平仔」(應為「評仔」)要,還是葉雪要,並稱:「我的意思是說你有想要給妳兒子,還是你們平仔在那個…?」,上訴人葉雪則一再表示:「我也不會講,我那個時候就一直找、一直找都找不到他。」

、「我有跟妳說就真的找不到」、「他(指上訴人楊火評)沒有在想我們啦,講白話一點,做一個媽媽的責任,就買那麼久了,不然弄給小孩子…」、「我現在無法跟你說是平仔,因為我是用我們英仔(音)的名字去借錢,去中小借抵押…,我有跟平仔講,他就是閉閉的…,真的那時候找不到,我不是沒有找」等語,有當日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反面);

上開譯文雖另有被上訴人稱:「他(指茆聰富)去給人請客也有遇到你們平仔,他也跟他說『嘿啊嘿啊,那這樣便宜』,他錢都準備好了」,惟旋即由葉雪回應:「他(指上訴人楊火評)就開始閃了」、「你(指茆聰富)有跟我說你去給人請客有遇到,他(指楊火評)有跟我說,後來我找了好幾個月,講到那個就傷心了,意思他就是看好戲而已,沒有在跟我們那個。

」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

可見,上訴人葉雪迄無法明確表明上訴人楊火評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且稱其有向楊火評講,楊火評不置可否,且楊火評即使在得悉買受價金後,猶閃躲逃避、無意參與後續事宜,又以其找不到楊火評為由予以推託,更從未表示當初楊火評授與代理權委由葉雪磋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當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實際有無代理,上訴人臨訟主張隱名代理,當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楊火評授與代理權,或有隱名代理情形之證據,上訴人先位主張,尚非可採,堪予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備位主張部分,被上訴人未否認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葉雪與被上訴人之間,惟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與葉雪雙方合意解除。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投標前雖與上訴人葉雪協議,同意葉雪以得標價額買回占用部分及分擔畸零地部分土地,然因葉雪沒有錢買回,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簽發支票退回葉雪所交付之投標保證金171,000元等情,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

上訴人葉雪雖以其迄未提示該前揭支票為由,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土地早在100年2月23日即由被上訴人以1,078萬9,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1日,被上訴人係在發票日當日(100年3月1日)至葉雪家中欲退還訂金,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上訴人葉雪在前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僅與其餘占有人一致辯稱由全部占用人達成共同投標協議,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另行達成投標協議、嗣無力按被上訴人得標價格負擔買賣價金之事實,且稱被上訴人以高價投標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71頁在102年8月準備書四狀),未本於其與被上訴人在100年2月21日另行達成之投標協議有何主張。

前揭102年7月間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87頁第7至8行),葉雪固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仍有購買意願,惟雙方尚重新商議具體內容,未逕自主張100年2月間已合意之內容;

又關於當初未買回之原因,葉雪僅一再表示當時沒有錢,所以沒有買回,復具體表明當時僅準備80多萬元,並就被上訴人所述:「像我們說公家去標,你不要了,訂金你的部分押標金我也是拿回來還你…」,未予否認(見原審卷第87頁、92頁反面),堪認兩造在100年3月1日葉雪收受系爭支票後,確實已合意解除契約。

上訴人係遲於近3年後,始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103年2月11日辯論意旨狀(見前案二審卷二第47頁),辯稱被上訴人擅自留置支票,其不同意收受云云,尚難輕信。

堪見雙方雖有協議,然因上訴人葉雪無法履行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案二審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見前案二審判決書第21頁第11行以下、本院卷第76頁處分書)。

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執意要求葉雪購買分擔之畸零地,葉雪始沒有錢買回,上揭畸零地之買賣屬新要約,至於雙方已合意之原契約,並未合意解除云云,惟上訴人葉雪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0號偵查案件,即供承:被上訴人及茆聰富係在投標前1日到其住處要其分擔46坪畸零地,其說不要,只要買自己的部分,渠等就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處分書),此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辯稱:係投標後才提出額外分擔購買畸零地云云,已有未合。

又被上訴人決定以較高金額投標,以確保得標,於100年2月21日葉雪向其提議共同投標時,被上訴人因擔心投標金額洩漏,並未事先將投標價格告訴葉雪,而葉雪當時僅準備80餘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承倘依投標金額計算,葉雪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4,324元之買賣價金,可見葉雪確有資金不足、無法按被上訴人得標價格籌款,始收受被上訴人退還之系爭支票,否則上訴人葉雪若有意排除系爭46坪畸零地不予分擔,衡情上訴人葉雪自可於100年3月1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後,立即返還系爭支票,並按伊所欲買受土地面積交付買賣價金,俾被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惟上訴人葉雪捨此不為,其事後空言辯稱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意,委無可採。

又前案就上訴人所抗辯渠等與被上訴人達成共同投標協議,乃有權占有等情,認無可採,因認上訴人2人均無權占有,應拆屋返還系爭土地(見前案一審判決書第11頁末行以下、二審判決書第16頁倒數第8行以下),縱未就上訴人楊火評是否授與代理權、買賣契約是否合意解除等節,由兩造當事人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及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是以就上揭事項不生爭點效理論適用問題,惟本院衡酌兩造於本案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葉雪及被上訴人間,且業經合意解除,不因前案判決有無爭點效適用而有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先位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並無可採,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上訴人葉雪及被上訴人間,並經雙方合意解除。

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楊火評給付其73萬9,047元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5移轉予楊火評,並將前揭編號44⑹所示特定範圍交付予楊火評,於葉雪給付86萬4,199元後,將應有部分萬分之801移轉予葉雪,並將編號44⑸交付予葉雪;

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葉雪給付160萬4324元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87移轉登記予葉雪,並將前開編號44⑸及44⑹特定範圍交付予葉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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