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5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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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上訴人朱偉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3. 二、上訴人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朱偉克(下稱朱偉克)對被上訴
  4. 一、上訴人主張:
  5. (一)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
  6. (二)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於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土地
  7.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新通行權之訴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
  8. (四)就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不
  9. (五)綜上,前案確定判決雖判決確定朱偉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
  10. 二、被上訴人朱偉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
  11. 三、被上訴人趙廣生則以:
  12.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新通行權之訴部分,並非請求確認自
  13. (二)朱偉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有系爭原確定通行
  14.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臨台中市尚武路,並無通行
  15. (四)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原為空地,然於前案第一審
  16. 四、兩造之聲明:
  17.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朱偉克所
  18.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駁回上訴。
  19.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0. (一)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
  21. (二)前案確定判決判認朱偉克有系爭原確定通行權確定後,台
  22. (三)「自由二街」開通後,系爭986地號土地與自由二街間坐
  23. 五、上訴人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判認朱偉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
  24.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朱偉克對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
  25. (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不存在,是否合法?
  26.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不存在,並朱偉克應塗
  27.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新通行權之訴部分,並無即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29.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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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鄭來有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偉克 國民
訴訟代理人 陳秀枝
被 上訴 人 趙廣生 (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朱偉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朱偉克(下稱朱偉克)對被上訴人趙廣生(下稱趙廣生)之土地有通行權之訴部分,其上訴原聲明求為:確認朱偉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6地號土地)對趙廣生所有坐落同上段983、982-9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部分面積合計0.0026公頃或編號b、d部分面積合計0.0008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之判決。

惟嗣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此部分上訴聲明為:確認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對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部分面積合計0.0008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見本院卷第113頁,下稱系爭新通行權),核屬減縮其此部分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

故上訴人減縮此部分上訴之聲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被繼承人朱立忻前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98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1公項之土地有通行權(下稱系爭原確定通行權)確定,該通行方案係使系爭986地號土地得以向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最右側寬1公尺及長11公尺範圍之土地至尚武路,朱偉克嗣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以101年普字第224680號收件,於101年8月31日辦理權利人為朱偉克、權利範圍為42分之11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

惟臺中市政府嗣於102年2、3月間,在系爭986地號土地鄰旁,即位於尚武路與練武路中間之國有同上段982 -4地號土地(下稱982-4地號土地)上開闢寬10公尺、長50.9公尺之「自由二街」道路,並已於同年5月間完工通車。

依該自由二街道路完成後之客觀現況及社會一般通常人之理性標準判斷,均足認定系爭986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應改向東通行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部分面積合計0.0008公頃之土地至自由二街,不應再依前案確定判決所判認之系爭原確定通行權方案,始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

(二)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於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土地之通常使用,有可能因為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實屬可能及所在多有之事(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以道路之開設為例,若使原來為袋地者,變成與公路間有直接適宜之聯絡,而不再是袋地之情形,則其對周圍鄰地之原有袋地通行權,自屬當然消滅而不再存在。

同理以言,道路之開設縱使雖非絕對地使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發生消滅之情形,但依其道路開設之具體情形及影響程度,可認因而致袋地所有人須變更其原定通行之方案者,應具有重新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性。

而因前案確定判決所判認之系爭原確定通行權方案,於臺中市政府在102年間將東區尚武路至練武路間之「自由二街」道路打通開設後,確實已發生使系爭986地號土地須變更原定通行系爭984地號土地之系爭原確定通行權方案之情形。

上訴人因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等規定,請求:⑴確認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對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有系爭新通行權,⑵朱偉克依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之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不存在,⑶朱偉克應將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新通行權之訴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得提起之,但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新通行權部分,係屬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以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朱偉克及趙廣生2人為共同被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趙廣生所抗辯之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又朱偉克及趙廣生2人對上訴人所訴請確認之系爭新通行權既有所爭執,而此法律上不明確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當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上訴人所以提起此部分確認系爭新通行權之訴,係因於前案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基於臺中市政府於100年2、3月間在982-4地號土地上開闢完成計劃道路「自由二街」之新事實,而據以請求重新確認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對鄰近土地之通行權,將因此改為系爭新通行權,故而同時一併請求確認朱偉克對趙廣生有系爭新通行權,及朱偉克對上訴人之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不存在,二者相互間實屬一體兩面之關係,不能遽予割裂視之。

再者,上訴人訴請確認他人間即朱偉克與趙廣生2人間之法律關係,因上訴人為朱偉克之債務人(義務人),且此部分確認訴訟結果,直接影響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對於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所負通行地役權之義務是否繼續存在,足認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依前案在法律上地位所受之不利認定及不安之狀態,能因此予以除去,故應認上訴人此部分確認系爭新通行權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原判決就此次未詳加審究,遽以無確認利益,未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判決駁回,於法未洽。

(四)就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部分: (1)趙廣生於104年3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得分割自同上段982-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982-8地號土地)之系爭982-9地號土地,原判決雖認為趙廣生以遠超過公告現值之價額取得系爭982-9地號土地,「已有相當之投資」。

但此與判斷是否為袋地通行權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一情無涉;

且趙廣生係於原審訴訟過程中,在顯然明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自由二街」開闢之新事實發生,因而強烈爭執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通行權應改為經由包括趙廣生所有之系爭983地號部分土地在內之情形下,猶申購系爭982-9地號土地,其所受通行之損害仍應以趙廣生原有系爭983地號土地部分加以審酌;

而另筆系爭982-9地號土地部分則仍應比照為國有土地視之,方為公允,不能遽謂趙廣生已有相當之投資,致產生有利予趙廣生而不利於上訴人之心證影響?又原判決理由另謂趙廣生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障,核與原判決另所說明上訴人係基於「自由二街」開闢完成之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一節,不無相互歧異不一之違誤。

蓋上訴人既係依據新事實之發生而提起本件訴訟,而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自無又認趙廣生方面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有何應予保障之信賴利益之理。

(2)系爭986地號土地若依系爭原確定通行權「向北通行」,所通行使用系爭984地號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占該土地面積比例達11/42=26%。

惟若依系爭新通行權「向東通行」,則所通行使用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平方公尺而已,依次占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為6/81= 7.4%、2/57=3.4%。

故從通行方案所需使用之相關土地面積及所占比例對於相關土地之影響,均堪認應以「向東通行」之系爭新通行權方案之影響較少。

且系爭986地號土地「向北通行」係通行至道路寬度甚為狹小之尚武路(即上訴人所住尚武路76號門口處附近),並須向右數公尺以接到10米寬之「自由二街」;

但「向東通行」方案則係直接通達10米寬之「自由二街」,從通行方案之通行便利性來看,亦應以「向東通行」之系爭新通行權方案較為適當。

再者,系爭986、984、983、982-9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依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均為相同之每平方公尺2萬9500元,顯無原判決所指相關土價格有大幅相差之情形,蓋均屬同一區塊及價位。

又趙廣生所有系爭983地號土地及原為國有土地之系爭982-9地號土地,均屬於畸零之情形,趙廣生長期以來(應有1、20年或超過)均未實際加以使用,而原國有土地部分經開闢「自由二街」後,其所餘土地部分亦呈現狹窄長條形之狀態,均無法實際進行相關開發利用。

反觀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以現況所搭建違章建築之鐵皮房屋1棟來看,確可足供作為遮風避雨之生活起居及安身立命之所。

故從通行方案對於供役地之使用、收益實際影響來看,亦應以「向東通行」之系爭新通行權方案之程度較為輕少。

(3)基於上情,本件確應以「向東」通行之系爭新通行權方案,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乃原判決未仔細審究前揭各情,竟仍以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向北通行之系爭原確定通行權方案,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誠難令人折服。

(五)綜上,前案確定判決雖判決確定朱偉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有系爭原確定通行權,然因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發生臺中市政府於982-4地號土地上開闢「自由二街」道路,並已完工通車之新事實,堪認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應改通行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之系爭新通行權方案以至自由二街道路,始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因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⑴確認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對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有系爭新通行權;

⑵確認朱偉克依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之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不存在;

⑶朱偉克應將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朱偉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新通行權方案,仍維持1公尺為通行寬度,就「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言,與前案確定判決所判認之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並無任何差異,反而徒增朱偉克日後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之負擔。

朱偉克繼承其父朱立忻原有之系爭986地號土地,該土地現為空地,只須維持寬1公尺之道路可對外通行連接至馬路即可,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置辯。

三、被上訴人趙廣生則以: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新通行權之訴部分,並非請求確認自己所有土地對他人土地有通行權,而係請求確認他人間相鄰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並不具備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他人間土地有通行權之當事人適格。

且上訴人亦非為其所有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況朱偉克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

縱令上訴人認為尚武路至練武路間之「自由二街」道路實際打通開設後,使系爭986地號土地須變更系爭原確定通行權方案。

然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通行權訴訟之效力,並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得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二)朱偉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有系爭原確定通行權,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上訴人再依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亦即,上訴人對朱偉克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一事,已具既判力拘束之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起訴,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不存在,其訴為不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臨台中市尚武路,並無通行困難問題,更非屬「袋地」,並無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權之必要。

又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前經朱偉克之被繼承人朱立忻向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有系爭原確定通行權,是朱偉克亦無通行困難問題。

縱使現今「自由二街」道路實際打通開設後,系爭986地號土地仍無法經由系爭983地號土地直接至公路,而仍必須經由趙廣生向國有財產署購得之系爭982-9地號土地,始能至自由二街,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客觀情狀並無多大改變,是系爭986地號土地通行系爭983地號土地,仍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從而,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自無通行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之必要,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新通行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原為空地,然於前案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有系爭原確定通行權後,上訴人始於該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築鐵皮屋,企圖阻絕系爭986地號土地經系爭984地號土地出入,影響法院認定通行系爭984地號土地,對其權利損害不大之認定,顯係權利濫用。

再者,自由二街於102年開闢後,系爭983地號土地也因國有982-8地號土地位在前面而無法出入,故於104年3月間以遠超過公告現值之總價374萬8270元向國有財產署購買自982-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982-9地號狹長土地,以臨接自由二街才得以出入。

故趙廣生購買系爭982-9地號土地已有相當投資,且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障。

又趙廣生就其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得104中都建字第01484號建造執照,並擬於104年12月間動工興建房屋。

是上訴人主張朱偉克應改通行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做為進出使用云云,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對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有系爭新通行權;

(3)確認朱偉克依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之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不存在;

(4)朱偉克應將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前經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有系爭原確定通行權,而使系爭986地號土地得以向北通行至尚武路。

(二)前案確定判決判認朱偉克有系爭原確定通行權確定後,台中市政府於102年2、3月間在982-4地號土地上新開闢寬10公尺、長50.9公尺之「自由二街」道路,並已於同年5月間完工通車。

(三)「自由二街」開通後,系爭986地號土地與自由二街間坐落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2筆土地,而無法與該自由二街相通。

五、上訴人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判認朱偉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有系爭原確定通行權後,已發生自由二街道路開闢完成通車之新事實,致朱偉克應改為通行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以至自由二街,始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足認朱偉克對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有系爭新通行權,而系爭原確定通行權已歸於消滅不存在,朱偉克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然朱偉克及趙廣生均否認有系爭新通行權,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上訴人訴請確認朱偉克對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有系爭新通行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並此部分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⑵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不存在,是否合法?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不存在,並朱偉克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朱偉克對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有系爭新通行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並此部分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復按,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又如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並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對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有系爭新通行權,核係屬第三人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則主張系爭新通行權存在之上訴人,以否認彼此間有該通行權存在之朱偉克及趙廣生2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此確認之訴,揆之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

是趙廣生抗辯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系爭新通行權之訴,其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委無可採。

(2)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經最高法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且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雖判認朱偉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有系爭原確定通行權,然因其後已發生自由二街道路開闢完成通車之新事實,致朱偉克須改向東通行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因而訴請確認朱偉克對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有系爭新通行權。

惟查,朱偉克係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9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而朱偉克之被繼承人朱立忻前並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8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經前案確定判決勝訴確定,使系爭986地號土地得經由向北通行系爭9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011公項之土地而至尚武路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第218、219頁),顯見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系爭原確定通行權無誤。

又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係在調和不動產所有人或利用人在利用上可能之利害衝突,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俾發揮其經濟目的。

而上訴人既非系爭9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利用人,則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對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究是否存在系爭新通行權,即難認與上訴人自身有何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雖謂其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所生自由二街開闢通車之新事實,而同時一併起訴請求確認朱偉克對趙廣生所有之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有系爭新通行權,及確認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不存在,二者實屬一體兩面,不能遽予割裂,系爭新通行權之存否,直接影響上訴人對朱偉克所負提供系爭984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是否繼續存在,可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然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對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有無系爭新通行權,與系爭原確定通行權是否因自由二街道路之開闢而歸於消滅不存在,核屬二事。

縱令前案確定判決朱偉克有系爭原確定通行權後,臺中市政府已新開闢自由二街,並已完工通車,惟朱偉克並不必然因此即主張其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有改通行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之必要,而對之取得系爭新通行權,故自無由第三人即上訴人逕依其己意擅行為朱偉克主張其對趙廣生有系爭新通行權,而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

是上訴人雖因前案確定判決而有提供並容忍朱偉克通行其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之義務,然此項義務顯然並不因系爭新通行權之存否而當然免除。

更何況前案確定判決現仍有效存在,即令法院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判認朱偉克對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有系爭新通行權存在,然朱偉克就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仍非不得對上訴人為爭執。

則上訴人就系爭原確定通行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其逕對於朱偉克及趙廣生之此項確認判決將之除之,依上說明,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上訴人所提起此部分確認系爭新通行權之訴,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不存在,是否合法?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朱偉克之被繼承人朱立忻之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固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其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有系爭原確定通行權確定。

然上訴人既主張該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臺中市政府業於102年2、3月間新開闢自由二街道路,並已於同年5月間完工通車,朱偉克不得再依系爭原確定通行權方案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而以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此項新事實,據以再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朱偉克依前案確定判決所判認之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並不存在。

則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不存在之訴,即屬合法,應堪認定。

趙廣生抗辯此部分確認之訴,其訴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取。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不存在,並朱偉克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1)查系爭984地號土地為袋地,朱偉克之被繼承人朱立忻前曾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之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98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有系爭原確定通行權確定。

嗣朱立忻死亡後,其繼承人朱偉克即於101年8月間持前案確定判決據以聲請中山地政辦理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並於101年8月31日登記完竣。

然臺中市政府其後於102年2、3月間,在系爭986地號土地東側之982-4地號土地上開闢自由二街道路,並已於同年5月間完工通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道路開闢通知單、自由二街照片、中山地政102年11月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役權設定清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24至27頁、70至98頁、第21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尚武路與練武路間之自由二街開通後,朱偉克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應改變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之通行方法,改向東通行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以至自由二街,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系爭原確定通行權已不存在一節,則為朱偉克所否認。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

準此以觀,袋地通行權歸於消滅之原因,有可能係因土地嗣後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或已取得相鄰周圍土地之所有權,因而得直接經由自己之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或是因一時因素造成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該因素嗣後已消滅,其通行權當然亦歸於消滅。

是土地所有權人就特定周圍地之特定通行處所雖非永久不變,然不得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意圖為斷,以免有礙通行權關係之安定性。

查前案確定判決衡酌系爭986地號土地確屬袋地,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及尚武路所在位置等客觀情狀後,判認系爭98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有系爭原確定通行權。

臺中市政府雖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於尚武路與練武路間之982-4地號國有土地上新開闢自由二街道路,並已於102年5月間完工通車。

然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於自由二街開闢後,仍然為袋地,並不得直接與該道路為適宜之聯絡。

且系爭986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情形及通行周圍地之利用方法亦均未變更,尚武路之位置亦未改變。

依上說明,自難認朱偉克所取得之系爭原確定通行權已因嗣後自由二街之開通,而須改變其通行處所及方法,致使系爭原確定通行權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是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後已新開闢自由二街一情,遽謂朱偉克依該確定判決所所確定取得之系爭原確定通行權已不存在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3)朱偉克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取得之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並不因其後自由二街之開闢而歸於消滅不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朱偉克持前案確定判決據以於101年8月3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上訴人謂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並不存在,而執此請求朱偉克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新通行權之訴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

且其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判認朱偉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有系爭原確定通行權後,已發生臺中市政府開闢「自由二街」完工通車之新事實,可認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應改通行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之系爭新通行權方案以至自由二街道路,始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原確定通行權已歸於消滅不存在,朱偉克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等情,復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訴請;

⑴確認朱偉克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對趙廣生所有系爭983、982-9地號土地有系爭新通行權;

⑵確認朱偉克依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之系爭原確定通行權不存在;

⑶朱偉克應將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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