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6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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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陳桂山
陳月
陳桂森
陳麗花
陳貴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豪
被上訴人 吳玉淑
吳姿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上訴人 鄭聰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

伊之被繼承人陳○財曾與被上訴人鄭聰課訂立合建契約,鄭聰課因而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造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街000號建物(下稱381號建物)、同街393號建物(下稱393號建物)(上開2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於96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鄭聰課所有系爭建物,並於民國103年7月2日第2次拍賣時拍定,其中381號建物由被上訴人吳姿儀得標,393號建物由被上訴人吳玉淑得標。

惟系爭建物拍定後,彰化行政執行分署竟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伊優先購買,且於103年7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吳姿儀、吳玉淑,復於伊聲明異議時,否認伊有優先購買權。

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在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

已明文將基地所有權人與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均以頓號列為同等地位。

足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關於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並無限定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應以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為要件。

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意旨,認基地所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應以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已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行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非適法。

另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8號判例意旨,並未排除其他有權占有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在內。

是應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在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有權占有基地之情形,於房屋出賣時,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

另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基地所有權人既同意在土地上建築房屋,雖未設地上權、典權或租賃約定,然其權利之使用外觀,根本並無二致,倘不允基地所有權人於坐落基地之房屋出賣時,主張優先承買權,難謂無違憲法上平等原則與立法意旨。

再內政部68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函稱,房屋出賣時,以基地所有權人為享有優先購買權之唯一對象。

不因房屋所有權人未在基地上設有地上權、典權或訂有租賃契約,反而剝奪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等情。

是陳○財雖與鄭聰課,係本於合建分售之法律關係,惟姑不論係屬使用借貸、互易或其他法律關係,於房屋出賣時,伊為土地所有權人,仍有優先購買權。

㈢系爭執行事件在吳姿儀、吳玉淑得標後,彰化行政執行分署並未通知伊,系爭標的業經拍定及拍定金額等買賣條件,以利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尚否認伊有優先購買權,顯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確實並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權。

縱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否認伊有優先購買權,而將系爭建物分歸由吳姿儀、吳玉淑拍定;

惟因伊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則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拍定程序及買賣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該買賣關係不得對抗伊,其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伊對於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及被上訴人間於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鄭聰課則以: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財訂立合建契約,伊因而在239、241地號土地上,分別建造381號、393號建物;

並約定合建完成後,依比例分配房地,陳○財分配百分之35,伊分配百分之65;

惟伊於建成之後,依約將應分配給陳○財之房屋交付後,陳○財並未將百分之65比例土地過戶給伊。

本件拍賣之房屋,與上訴人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吳姿儀、吳玉淑則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須具備有地上權、典權及承租權之法律關係者,方能就對方出售之標的,准為優先承買。

是該條項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陳○財與鄭聰課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相互分得合建房屋與持分土地,性質上係屬互易契約或使用借貸,並非租賃關係,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基地出租人,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彰化執行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381號、393號之建物有優先購買權。

㈢確認彰化執行分署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建物所為之拍賣,被上訴人吳姿儀、吳玉淑與鄭聰課間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財曾與鄭聰課訂立合建契約,鄭聰課因而在239地號土地上起造381號建物,並在241地號土地上起造393號建物,迄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

系爭土地未因系爭建物之起造而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

㈢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鄭聰課所有系爭建物,並於103年7月2日第2次拍賣時拍定,其中381號建物由吳姿儀得標,393號建物由吳玉淑得標,嗣於103年7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㈣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系爭建物前,曾合法通知上訴人,惟系爭建物拍定後,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

上訴人為此於103年8月20日聲明異議,彰化行政執行分署乃發函通知於10日內補正關於優先購買權之證據資料,經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上開異議經法務部執行署於103年10月17日予以決定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該條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必須房屋與其坐落之基地間,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其前提要件。

次按合建契約,如約定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供建商建築房屋,建成之後房地產權,依約定比例分配房地,其性質或為互易,或為承攬等,應視其約定之具體內容而定;

惟究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

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其被繼承人陳○財曾與鄭聰課訂立合建契約,鄭聰課因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其對土地無可能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

且系爭土地並未因系爭建物而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

則依前開說明,尚難僅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逕認其等對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

至於上訴人援引內政部64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函及68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函,認房屋出賣時,不因房屋所有權人未在基地上設有地上權、典權或訂有租賃契約,而剝奪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等情;

惟該函僅屬行政命令之性質,且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違,自無可採。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部分,尚屬無據。

㈡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之優先購買權,係指於所有人將其基地或房屋出賣與第三人時,有先買權者得以意思表示,使該所有人依移轉於第三人之「同樣條件」將該基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自己,而自己負有給付該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義務之權而言。

是該條第2項所稱之「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者,必以優先購買權人經以與基地或房屋所有人和該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同一買賣條件,向第三人為購買基地或房屋之意思表示後,原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始對該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

若該優先購買權人未依上開同樣條件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者,該物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

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吳姿儀、吳玉淑得標買受之381、393號建物,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

惟系爭建物所有權對基地,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上訴人並無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381、393號建物既無優先購買權,且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亦未有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吳姿儀、吳玉淑與鄭聰課間,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及確認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吳姿儀、吳玉淑與鄭聰課間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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