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7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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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許月英
被上訴人 王正君
廖貴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上訴人 林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正君及林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 5月15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止參加上訴人所發起之互助會,惟被上訴人於全部得標及收到會款新臺幣(下同) 1,301,000元後,即捲款落跑、不知去向。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上開會款,業經原法院南投簡易庭91年度投簡字第 39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

然而,就該會款1,301,000元自90年5月15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104,807元,則因上訴人誤解法律規定,未在上開判決一併請求範圍,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04,807元。

㈡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貴琴間,關於原法院 101年司執字第 27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尚支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6,465元、臺中不動產估價費4,300元,故被上訴人廖貴琴應給付上訴人10,765元。

㈢基上,上開金額合計為115,572元(計算式:104,807+ 10,765=115,572)。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572 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廖貴琴部分:⒈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利息部分,業經系爭判決確定,且上訴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今復就同一事實為請求,乃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另上訴人請求該段期間之利息時間點為90年 5月15日至91年12月25日,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會款的行為,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侵權行為之問題。

又縱認有侵權行為,本件侵權行為的請求,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關於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投簡字第45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認定廖貴琴勝訴,廖貴琴即不須負擔強制執行之費用。

㈡王正君及林瑤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書狀所為抗辯略以:⒈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利息部分,業經系爭判決確定,且上訴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今再就同一事實為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⒉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15,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捲款落跑,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及強制執行支出測量費、估價費共 115,572元,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

又本案請求利息時間點與前案不同,非同一事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案給付會款之系爭判決內容略以:「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王正君、廖貴琴、林瑤應各給付72萬元、36萬元、22萬 1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件上訴人主張所請求之利息係90年 5月15日至91年12月25日,距上訴人103年9月17日起訴顯已逾 5年,此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復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且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地政測量費 6,465元、臺中不動產估價費4,300元,合計 10,765元應由廖貴琴負擔等語。

惟查,觀諸原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3號判決內容略以:「上訴人廖貴琴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97年 2月26日投院霞97執禮字第2938號債權憑證及93年度投簡聲字第 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載之會款及訴訟費用等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應屬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廖貴琴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7年 2月26日投院霞97執禮字第2938號債權憑證及93年度投簡聲字第 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所載之會款及訴訟費用等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廖貴琴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廖貴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見廖貴琴就其積欠上訴人之會款及訴訟費用已全部清償完畢,則本件上訴人於廖貴琴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情況下,仍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故執行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是上訴人請求廖貴琴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10,765元,尚乏所據。

㈣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已有未合。

而廖貴琴所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確定,廖貴琴即不須負擔強制執行之費用。

又請求會款事件,前經系爭判決確定,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亦載明債務已全部清償,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判決該案曾保留請求給付之判決,自不得再提起本訴,而為利息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責任,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15,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5,572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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