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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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曾崧錮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被上訴人 陳旻成
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坤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496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陳旻成係被上訴人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岳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在群岳公司設於○○縣○○鎮○○路0○0號之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車輛載送礦泉水空瓶進入群岳公司卸貨區停放後,待由陳旻成駕駛堆高機至該車輛後方欲卸下礦泉水空瓶之際,陳旻成疏未注意上訴人已下車並步行在該堆高機左前方,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左前輪因而輾壓過上訴人之右腳,使上訴人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陳旻成駕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前方是否有他人站立,以避免撞擊他人,然其冒然前行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其顯有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768,696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旻成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又陳旻成乃受僱於群岳公司,並為該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群岳公司應與陳旻成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68,696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不否認,惟抗辯賠償金額應以合理、適當者為限;

而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大,亦非屬永久性之傷害,自無勞動力喪失或減損之薪資損害。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所載,上訴人自101年7月9日起即得負重,亦即自斯時起即得正常駕駛貨車,上訴人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應自10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

又上訴人與展鵬公司間應係運送之承攬法律關係,其實際所得應扣除成本之支出;

展鵬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相同貨物品項運送至相同地點之單價均為一致,並未因上訴人受傷後,僱請司機送貨至展鵬公司而有減少運費單價之情事,故上訴人之營業所得及利潤均未減少,即無報酬之損失,而僅受有不能工作期間僱用司機薪資支出之損害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68,696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旻成係群岳公司之員工,於10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在群岳公司設於○○縣○○鎮○○路0○0號之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載送礦泉水空瓶進入群岳公司卸貨區停放後,待由陳旻成駕駛堆高機至該車輛後方欲卸下礦泉水空瓶之際,陳旻成疏未注意上訴人已下車並步行在該堆高機左前方,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左前輪因而輾壓過上訴人之右腳,使上訴人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103年03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陳旻成既受雇於群岳公司,在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左前輪因而輾壓過上訴人之右腳,使上訴人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是陳旻成駕駛動力車輛之堆高機,卻疏於注意而輾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陳旻成之過失甚明,應堪認定;

而群岳公司又係陳旻成之僱用人,則上訴人請求群岳公司與陳旻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496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

⒉關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所增加支出或所失利益部分:⑴關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①上訴人因陳旻成之過失,而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其骨折傷害於101年8月30日X光片顯示已癒合約7至8成,至102年1月8日X光片顯示已完全癒合,且於101年8月30日時至少可以部分負重行走,102年1月8日以後可正常行走,負重開始應可於101年7月9日開始部分負重乙節,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醫院於103年9月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骨科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是上訴人所受之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於102年1月8日已完全癒合而可正常行走,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乙節,應堪認定。

是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7個月又9日。

②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應遲至102年3月22日始回復勞動能力,可使用右足完全負重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云云。

惟據其提出之陽明醫院102年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1-6-1至本院急診,101-6-11,101-7-9,101-8-30,102年1月8日至骨科門診治療4次,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活動,負重工作需待復健練習至4個半月,宜門診追蹤治療。」

同醫院102年3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1-6-1至本院急診,101-6-11,101-7-9,101-8-30,102年1月8日,102-3-22至骨科門診治療5次,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活動,負重工作需待復健練習至4個半月,宜門診追蹤治療。」

(見附民卷第18頁、第4頁之次頁)。

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骨折癒合之時間,應自其受傷之日即101年5月30日起3個月內可癒合,其後仍需約4個半月之復健期間,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所需之復健期間約至102年1月13日左右,此與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定上訴人至102年1月8日以後可正常行走之鑑定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③而陽明醫院10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病患於101-6-1至本院急診,101-6-11,101-7-9,101-8-30,102-1-8,102-3-22,102-5-17至骨科門診治療,至102-1-8時X光方見骨折癒合,骨折癒合前不宜活動,並建議負重工作需待後續復健練習3個月,並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

(見附民卷第32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前開同院2次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所不同,經原審函請該院說明,該院於102年9月5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人於102年1月8日在我的門診追蹤,那時候病人自行走入,X光顯示骨折已完全癒合。」

(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則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其骨折癒合程度既已能自行走入就診,已完全能負荷其本身之重量,而踩大貨車油門及煞車所需之力道,遠小於其負擔自身之重量,故上訴人右腳自無不能負荷踩大貨車油門及煞車之理。

而陽明醫院102年11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詢問上訴人何時可負重時固稱:「我本人最後1次追蹤病人是102年3月22日,病人是自行步行入門診,追蹤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腳也沒變形。

1月8日至3月22日不能負重。

之後病人就沒再來看門診。」

(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

惟同一醫師就上訴人病情,於前函已稱上訴人骨折於102年1月8日已經完全癒合,嗣後乃又改稱102年3月22日骨折已經癒合,易使人誤認上訴人之骨折至該日始癒合,且前函就上訴人負重工作是否應再經上開102年1月8日、10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復健練習,已未再提及,依照該函文義及經驗法則,應係無庸再行復健練習即可負重,惟其卻於後函改稱「1月8日至3月22日不能負重」,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可自行步行入門診,卻有不能負重之情形存在。

是以該後函所述上訴人不能負重之內容,尚無可信。

上訴後,上訴人再聲請函詢陽明醫院病患是否需復健練習,回復勞動能力,據覆建議復健時間約3個月(見本院卷73頁),是醫師建議復健時間約3個月,惟上訴人既未復健,顯然已經痊癒,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所增加支出及每月報酬損失部分: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年6月至11月間,其全部報酬額為975,472元,扣除經營成本344,788元後,上訴人每月平均所得報酬為105,114元,固提出展鵬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影本6紙、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記公司)應收帳款明細6件、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及發票影本7紙,並有宏記公司102年12月5日函覆原審之應收帳款明細影本12件(見附民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3頁、第175至179頁)等為憑,惟上訴人100年之所得收入,僅有來自其所靠行之宏展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0萬元,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頁),是上訴人是否有其主張之淨所得收入並非無疑。

②上訴人主張其100年6月至11月間承攬展鵬公司運送業務,自展鵬公司受領975,472元,有展鵬公司函覆原審之應付票據明細表及費用單明細日報表、司機運費統計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52頁),應堪認定。

而上訴人主張其100年6月至11月間共支出經營成本即油費支出288,142元、過路費22,550元、靠行費9,000元、牌照稅4,950元、燃料稅4,266元、車輛保養費3,380元、車輛折舊12,500元等共計344,788元,其中油費576,284元係與訴外人朱文典所駕駛車輛合併開立,故以合併開立總額576,284之1/2計算油費等語,並提出其於當年度承攬運送之次月與宏記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明細、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及該公司開立予宏記公司之發票影本7紙為證。

惟查:證人朱文典固到庭證稱:伊大貨車靠行勝昌貨運公司,經上訴人介紹,於100年至101年間至宜蘭縣壯圍鄉功勞村之七張加油站加油,加油站有一輛小貨車上印有永鉅公司名號,其公司名稱應該係永鉅公司,上訴人的太太在那邊當會計,所以給伊等方便,伊先加油,月結,每月10至15日間支付上月油費,加油站不開發票,直接降價4角,沒有簽約,伊不知上訴人將伊加油之發票拿去給靠行的公司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

則上訴人之配偶既為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上開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而依證人朱文典證詞,亦難證明宏記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上上訴人支出之油費係與證人朱文典油費合併開立;

再者,證人朱茂忠固證稱:伊有聽上訴人說介紹朱文典到加油站加油,而為保護自己,發票暫時先保管,伊靠行主要支出之成本為油費、修理費、行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惟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朱文典所加油之油費,係與上訴人合併開立發票;

且上訴人既自承其合併朱文典之油費開立發票,而持向宏記公司以發票換取5%之金錢,惟該加油費用係朱文典之營運成本,縱得由其所靠行之勝昌貨運公司算入成本支出,亦非得由宏記公司算入其成本支出內,上訴人持交宏記公司作為進項成本,即非其支出。

況上訴人主張之成本項目內,並未包括車輛修理費用、保險費等其他必要成本,且上訴人未提出其車輛購入成本之單據,無從相信其主張之折舊屬實;

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7月向展鵬公司領得報酬分別為153,084元、216,383元,惟次月宏記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所列之路單(即俗稱過路費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皆為0元;

足見上訴人並非每月將路單等費用向該公司如實陳報,則宏記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上之油費、路單等費用,亦難認係上訴人前一個月之支出。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相同時期,即100年6月至100年11月間之6個月經營成本為344,788元,要難採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已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利益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依前揭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經查:①貨運承攬業中鐵路、陸路貨運承攬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5%,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10月1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上訴人自任大貨車駕駛承攬展鵬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自屬該函所稱之貨運承攬業之陸路貨運承攬,故以之為標準計算上訴人承攬業務之每月淨利,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一年度相當月份之100年6月至11月自展鵬公司受領975,472元,平均每月受領162,579元,依此比例換算其每月淨利為24,387元(計算式:975,472÷6×0.15=24,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固屬相當。

惟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至8月間,係僱用他人擔任大貨車駕駛運送展鵬公司貨品,有展鵬公司101年6月26日、27日、28日、101年7月5日、10日、11日、16日、17日、24日、26日、101年8月1日、3日、16日經上訴人於交貨欄簽名之出貨單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1至77頁),足見上訴人在系爭事故於101年5月30日發生後至同年8月份,其承攬展鵬公司之運送業務並未停止;

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貨品運輸服務契約,由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貨品,該契約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有該契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9頁),足見上訴人承攬其他公司之運送業務並未停止,並無因系爭事故而須以上開標準推算其淨利損失之必要;

然上訴人既不能自任大貨車駕駛,而需僱用他人擔任大貨車駕駛,則其關於勞務費用之支出,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

②再者,市場上技術純熟表現卓越之大貨車駕駛,其年薪 (含獎金)為585,000元,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月9日一○四(一○三)法字第000000000號函 覆原審該公司大貨車薪資概況調查分析資料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8至19頁),依該調查資料換算為每月薪資為 48,750元。

本件上訴人原自任大貨車駕駛而向展鵬公司 承攬貨物運送業務,應屬市場上技術純熟表現卓越之大 貨車駕駛,其僱用與自己同級之大貨車駕駛,依該等薪 資計算其勞務對價,應屬適當。

參酌中華民國汽車貨運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稱從事運送之自營車之司機 ,如係靠行經營之司機,與所靠行之貨運公司並無實質 勞雇關係,其營運收入來自運費,並無加計其他收入項 目,而一般受僱司機(非靠行),其收入為貨運公司依 相關勞資關係規定依法付給之薪資等情,亦難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③上訴人運送展鵬公司貨物至全省各地,其運送路途遙遠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之100年6月至11月間,每 月運送次數分別為19次、22次、24次、20次、15次、15 次,平均每月超過19次,若僱用他人擔任大貨車駕駛, 每月即有必要加計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每月最高加 班時數46小時,惟每日工作時數不得逾12小時;

準此, 則扣除每7日休假1日,按每月工作25.71日,每日工作8 小時,以上開月薪48,750元換算為時薪237元[計算式: 30-(30÷7)=25.71;

48,750÷(25.71×8)=237];

則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其加班前2小時加給1/3 薪資,其後2小時加給2/3薪資計算,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 班費為1,422元[計算式:237×(1+1/3)×2+237×(1+2/ 3)×2=1,422],每月加班費為16,353元(計算式:46÷4 ×1,422=16,353),則上訴人每月增加勞務費用支出之 損失為65,103元(計算式:48,750+16,353=65,103) ;

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2年1月8日止,增加僱用大 貨車駕駛之支出之總額為475,252元〔計算式:65,103× (7+9÷30)=475,252〕。

⑷綜上,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所增加勞務支出總額475,252元;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其就100年6月至100年11月間之6個月經營成本無法鉅細靡遺,全數舉證,原審本於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計算上訴人每月報酬損失,僅以受僱司機薪資取代,與真實情形徹底背道而馳,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則審酌上開情況,而定其數額,自難謂認有違法之處;

至於上訴人出售其大貨車緣由,上訴人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47,858元,自無理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上訴人因陳旻成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經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財產未逾000,000元,99年度、100年度之年度所得收入均未逾000,000元;

陳旻成係國中畢業,名下財產未逾000,000元,99年度、100年度之年度所得收入均未逾000,000元,群岳公司名下財產總值未超過9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所受身體疼痛及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之慰撫金,為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5,342元並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額為580,748元。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0,74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575,25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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