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8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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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魏國瑞
被上訴人 黃安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9日下午某時,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潛入並藏匿於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路0000號0樓之0租屋處之公共樓梯間。

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被上訴人與男友陳精輝欲外出用餐。

陳精輝先行前往同址一樓之騎樓處等候,被上訴人則隨後梳妝完畢出門,欲將三樓租屋處關門上鎖之際,上訴人竟從被上訴人身後悄悄接近,被上訴人驚見上訴人站在面前,因驚嚇而急忙往樓下奔去並躲到陳精輝身後,上訴人則緊追不捨,陳精輝見狀即出言斥喝,警告上訴人勿再接近、騷擾,否則報警處理。

豈料,上訴人不僅不聽,更趨前以肩膀衝撞陳精輝,復持手上物品作勢欲打陳精輝,經陳精輝壓制直至警方到場處理,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㈡上訴人與陳精輝因上開 101年9月9日之衝突,雙方均有提出傷害告訴。

因被上訴人為現場之目擊證人,曾於警訊說明案發經過。

上訴人恐該案不利於己,欲逼迫被上訴人更改警訊之說詞,復因追求被上訴人未果,怨妒叢生,竟基於加害被上訴人身體、工作及名譽之故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9號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方法(即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恐嚇被上訴人致生危害安全。

㈢妨害名譽部分:⑴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王○○為被上訴人之山友,與被上訴人有聯繫,竟於101年9月18日某時,利用「背包客棧」(backpackers.com.tw)網站,向王○○(暱稱為鳶嘴山老山羊)散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等不實及恐嚇言論,詆毀、加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⑵上訴人復利用臉書網站,於101年9月18日某時,向被上訴人另一名山友盧○○散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等不實及恐嚇言論,詆毀、加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⑶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竟直接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任教之○○國小,要求與校長劉○○通話,並於電話中以相類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等不實言論告知劉○○,抵毀被上訴人之名譽。

㈣被上訴人為○○國小教師,上訴人則為醫師,斟酌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居住安寧、身體、名譽等之加害行為態樣,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上訴人在臉書、蘋果日報以及電視媒體之發言用辭不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超過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項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鑽戒一枚,上訴人即表示要先送二個登山護膝給她,順便量她的指圍,故於 101年9月9日至被上訴人上址租屋處,係受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前去,已有事先告知被上訴人要去找她。

再者,被上訴人租屋處之租金,部分應是以上訴人給予的經濟援助所支付,因此上訴人有權進入屋內。

況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只是在一樓的樓梯間,時間又甚短,並非無故侵入住宅。

㈡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留之內容是實在的,目的只是在提醒被上訴人,如果將被上訴人跟許多男性交往的事呈現出來,以被上訴人為人師表,將會對被上訴人有不良影響,並無以危害生命、身體或財產等加害之意思恐嚇被上訴人。

且案發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仍有與上訴人聊天、至103年9月3日之前仍在GooglePlus為上訴人之朋友社交圈,苟被上訴人確有受到恐嚇,何以仍與上訴人聊天或仍為上訴人之朋友社交圈。

㈢又被上訴人係教師,其私生活是否檢點,係可受公評之事,此類型案件,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與校園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與教師負責教育指導學生品德、操守等有關,為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

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是私密傳送,只有當事人才可以看到,係為澄清並無誹謗被上訴人,所以才以私訊之方式,分別傳送訊息給他們二人;

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是為向教育局檢舉,教育局表示要先向被上訴人學校之校長申訴,所以才打電話給校長劉○○要她處理被上訴人之事,並非意在誹謗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1年9月9日下午某時,至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路0000號0樓之0租屋處之公共樓梯間;

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被上訴人之臉書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留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等;

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訴外人王○○、盧○○、劉○○聯絡,發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訊息等情,有該等留言內容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隱私、身體、名譽,造成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無故侵入被上訴人之住宅?㈡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一之言論,是否係恐嚇被上訴人,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之安全?㈢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二之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⑴侵入住宅部份: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93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租屋處大樓樓梯間樓梯下來有大門,平常是上鎖的,平常該樓梯間一般人不可以隨意進出,需要有鑰匙或是得到屋主同意,才可以進入。

‧‧‧當天不知道上訴人要去找伊,所以就沒有同不同意他進入我房屋的問題。

(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3、24頁)、於原法院102年易字第29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9日那天是星期日,大約下午5時30分許,伊跟陳精輝準備外出用餐,陳精輝先至樓下等候,伊在上面先梳妝一下,出門的時候門打開還沒看到什麼人,於轉身鎖門欲下樓時,突然聽到有人在叫伊名字,伊嚇一跳轉過去,看到上訴人出現在伊身後,伊感到驚慌害怕迅速衝下樓,打開樓下大門時,看見陳精輝坐在人行道的摩托車上,陳精輝看到伊很驚慌,陳精輝也嚇一跳,他問發生何事,剛好上訴人從後面追過來,於上訴人左手舉起來的時候,陳精輝怕他傷害伊就抱住上訴人,後來他們二個就倒下來,伊就報警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卷二第208頁),被上訴人所述,核與陳精輝於原法院102年易字第29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93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樓梯下來有大門,平常是上鎖的,該樓梯間不是可以隨意進出, 101年9月9日17時30分時,伊有於被上訴人租屋處公共樓梯間出現,一樓樓梯間沒有上鎖,伊就進入一樓大門之內,於一樓樓梯間那邊晃、等候被上訴人下來,該棟大樓伊只認識被上訴人,伊沒有被上訴人給的大門鑰匙,當天上訴人沒有邀請伊進入該棟大樓,也沒有其他人邀請等語(見原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934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上訴人租屋處之現場照片四張(見102年偵字第729號卷12至13頁)及上訴人、陳精輝傷害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101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7至188頁)。

可見被上訴人上開證述可堪採信,亦足見上訴人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即擅自進入被上訴人之租屋處之公共樓梯間無疑。

②上訴人雖以上詞置辯,惟即令上訴人過往曾與被上訴人極為熟識,且於本案之前多次進入過被上訴人住處,又曾經經濟援助被上訴人等屬實,亦僅表示被上訴人在本案之前,曾與上訴人有互為聯繫、討論及接受上訴人援助之事而已,然均屬朋友間過往之事,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亦顯示出上訴人上開所稱之事,均非屬案發前近期之事;

另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書證,於 101年8月5日亦顯示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其手機的封鎖(見原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934號卷第183 頁),顯然被上訴人已無意與上訴人往來。

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已與陳精輝交往,上訴人尚且因而與陳精輝發生爭執,陳精輝並要求上訴人不要再騷擾被上訴人等情,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對話(見原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934號卷第 184至187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臉書訊息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 729號卷第21至24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於101年8月間起即生爭執,衡情被上訴人已無意與上訴人往來,二人於其時感情或友誼已然生變,依被上訴人上開舉動,顯然對上訴人避之惟恐不及,則上訴人自已無法獲得同意,再執為本次可以無端再進入被上訴人住處之正當理由。

再者,上訴人於原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93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一樓樓梯間沒有上鎖,伊就進入一樓大門之內,於一樓樓梯間那邊晃等語,顯然上訴人事先並未與被上訴人有約,否則何須進入一樓大門之後,在一樓樓梯間那邊晃,而非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上訴人事先有於背包客棧上告知上訴人要前來送護膝、量指圍之事,再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5號案中自承:伊去找被上訴人,說送她護膝,她說不用,我跟在她後面走下來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95號卷第120頁),被上訴人亦稱:當時伊轉身鎖門欲下樓時,突然聽到有人在叫伊名字,伊嚇一跳轉過去,看到上訴人出現在我身後,伊感到驚慌害怕迅速衝下樓等語,並核與證人陳精輝所證亦相符(見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 1465號卷一第250頁反面)相符,是依此情境以觀,苟上訴人事先已告知要前去送護膝,被上訴人豈可能於看到上訴人之後,即急著衝下樓並躲在陳精輝後面之理。

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先已知道其要前去送護膝、量指圍及僅停留在一樓樓梯間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③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而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而亦屬侵入刑法第306條所稱「住宅」之情形。

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本件上訴人依當時之情境,並無任何權利,亦無正當理由,可以進入被上訴人之租屋處之公共樓梯間,竟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即係屬刑法第306條規定之所謂「侵入」。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侵入其住宅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上訴人所辯,要無足採。

⑵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一之言論,是否係恐嚇被上訴人之身體、名譽,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之安全?①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被上訴人之臉書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留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財產、名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93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看了上訴人的這些談話內容,會擔心害怕,即令我本身沒有上訴人所說的這些行為,還是會害怕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34號卷第135頁反面),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內容係其所留等情,亦不爭執,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臉書網頁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同署101年偵字第21017號起訴書(上訴人魏國瑞、陳精輝等二人傷害案)等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在被上訴人之臉書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留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應堪認定。

②上訴人接續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字通知被上訴人,其中編號1「 Stockk(即指上訴人自己,下同)已經火了,萬一殺紅眼一怒之下順便開了記者會,你的飯碗(指對財產之事)都可能不保。」

,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在其殺紅眼一怒之下,開記者會,被上訴人老師之職位可能不保;

編號2「 ally(指被上訴人)踏兩腳船最後都會死的很難看(指身體、名譽之事)」,上訴人已具體表示被上訴人同時交往二個男人,被上訴人身體、名譽之事,下場可能會很難看;

編號5「我真擔心你跟 sto ckk擦槍走火、受傷,現在老師很多人搶著當,一不小心被換了,那就不好玩,多想想才不會後悔。

」,依文意觀之,若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發生擦槍走火、受傷,被上訴人老師之職位可能不保。

其中編號3、6、7、8、 9,部分固有提及要檢舉,惟亦併含有對被上訴人名譽、財產具體之不法惡害,其中編號3、8更有藉向媒體公告為手段,另外編號 4雖提及運用在法庭上,惟併含有對被上訴人名譽具體之不法惡害。

亦即上訴人為達到與被上訴人聯繫,或為開庭事宜等等目的,或直接以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達可能會對被上訴人為身體、名譽、財產等法益為不法惡害,或藉以檢舉被上訴人、公告媒體、運用在法庭上等方法,併對被上訴人名譽、財產為不法惡害,以上事項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已足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被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又若上訴人係基於以正當合法方式向政府機關陳述檢舉,何須再以如上所示恫嚇文義之文字,併通知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觀上有惡害通知之故意存在甚明。

③上訴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一之內容,或為具體之不法惡害,或以檢舉、媒體公告等方式,而併附之具體不法惡害通知於被上訴人,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致被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已如上述,而其出言恐嚇之目的,觀諸其上、下文即知係為達與被上訴人聯繫(如編號 9),或為開庭事宜(如編號4、6)等等目的,以免被上訴人於傷害案中之證詞不利於己,而非在提醒被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辯稱:目的只是在提醒被上訴人,沒有恐嚇被上訴人之意云云,要無足採。

再者,行為人惡害之旨已到達於被害人,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若未有明確事證時,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非可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或生活尚屬正常,即認未達心生恐懼之程度。

本件被上訴人已稱其至為恐懼,且以一般人之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加害法益事項,將足使一位老師名譽、身體、財產損失、喪失或感受到有危害之虞,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雖上訴人辯稱:本件之後,於 102年7月4日仍有上訴人聊天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令屬實,亦難以九個月後之事,來推論被上訴人於101年9、10月間之心理狀態;

至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3日之前仍在Googl e Plus為上訴人之朋友社交圈,或為被上訴人於登錄後尚未退出,或被上訴人為期能掌握上訴人動態,而有所防備或因應,均尚難因此而否定被上訴人於收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法惡害時,因而心生畏懼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對於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法惡害文字不會因而心生畏懼云云,亦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一之言論,係恐嚇其身體、名譽等,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屬有據,而堪採信。

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⑶上訴人所為附表二之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①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在王○○背包客棧私人訊息內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內容、在盧○○之臉書網站私人訊息內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內容及打電話給劉○○要其處理被上訴人之事等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內容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②觀之原判決附表二之言論,其中「我只想拜託你別再玩愛情和性交遊戲了,難道教訓還不夠?你現在給我的感覺就像一杯水主義,到處和男人性交玩樂,一個換過一個,然後把stocck當作最後一定會收留你的人。」

、「你用一堆名字交不同男友,只有stocck知道真相,其他人都被你玩,一旦(誤載為「但」)公開你受的了嗎‧‧‧你還能當老師嗎?你還能再玩嗎?」、「被上訴人與很多男生交往、有拍不雅照片、若出庭作偽證,將公佈不雅照片,明天要找記者來,說被上訴人找男朋友打他等語。」

,該等文字用字淺白,語句明確,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徵上訴人傳送、告知之上開內容係指摘被上訴人同時與數名男子交往,且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酌以上訴人已婚,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男女感情交往複雜及婚外情常投以異樣眼光,並認係破壞他人家庭之人或私生活不檢點無自我控制能力之人,故上訴人上開用字譴詞自足以使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被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依上訴人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足認其具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明。

③又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

再詳言之,若屬公務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婚外之男女私下往來關係、墮胎或酗酒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與已婚男女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墮胎甚或酗酒行為,均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

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

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此,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

查上訴人所傳送、告知之上開內容,係指摘、傳述被上訴人同時與數名男子交往,且有發生性行為,惟被上訴人未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故上訴人所談論之事,僅涉於私德而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亦與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無涉,要難認定係「可受公評之事」。

又上訴人所為之言論內容,係「我只想拜託你別再玩愛情和性交遊戲了,難道教訓還不夠?你現在給我的感覺就像一杯水主義,到處和男人性交玩樂,一個換過一個,然後把stocck當作最後一定會收留你的人。」

、「你用一堆名字交不同男友,只有stoc ck知道真相,其他人都被你玩,一旦(誤載為「但」)公開你受的了嗎‧‧‧你還能當老師嗎?你還能再玩嗎?」等富含情緒性之字眼,對於被上訴人私人領域行為加以詆毀、貶低,核屬偏激而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要難認屬中肯之「適當評論」,應非以「善意」發表言論。

則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被上訴人之住宅,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及居住安全;

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被上訴人之臉書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留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身體、名譽之安全等情,侵害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

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在王○○背包客棧私人訊息內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內容、在盧○○之臉書網站私人訊息內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內容及打電話給劉○○要其處理被上訴人之事,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審認如前,足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自由、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⑵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被上訴人係國小教師、名下有車輛一部、每月收入約七萬元;

上訴人為執業醫師,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每月收入約12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身體、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其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另聲請向HALE查詢與被上訴人使用相同IP之暱稱為何、最近登錄係何時,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其已二年未上HAL E聊天是否屬實;

聲請將上訴人之病歷囑託衛生署或外科醫學會、台大及榮總鑑定,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偽證用以掩飾其與陳精輝共同殺人之嫌;

陳精輝現與被上訴人分手,請求調查楊茉莉臉書、林仙仙境臉書,以證明被上訴人涉及偽證、誣告;

囑託衛福部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伊所受傷勢係銳利凶器所造成或自行跌倒所致?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可能傷及頭部上眼眶動脈、靜脈血管,有無造成上訴人大量出血而危及生命安全?囑託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上訴人脫糞現象是否可能因休克缺氧所引起等‧‧‧;

調閱被上訴人之背包客棧與上訴人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將攜帶護膝前往並量鑽戒指圍,被上訴人並無反對意見等。

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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