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87,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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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賴炳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天賜
黃賴專
賴秋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德旺
吳賴鶴
被 上訴人 賴玥汝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貳、本事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本於後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丁○○提起上訴,惟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丁○○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丙○○、乙○○、戊○○、己○○、甲○○,並應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已於民國62年9月19日死亡之賴萬成子女,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賴萬成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
賴萬成死後,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為賴萬成之遺產;
另賴萬成之配偶賴張金花亦於101年7月8日死亡,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嗣上訴人丁○○及視同上訴人己○○、丙○○3人,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於95年12月24日無權簽立協議書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拒絕同意,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上開事實並經視同上訴人丙○○前依系爭協議書,訴請上訴人丁○○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事件中,由本院於103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內認定(下稱本院117號事件),應有爭點效之效力。
而上訴人丁○○等人以系爭協議書無權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債權無法保全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起訴求為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11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再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按兩造各應有部分1/7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
上訴人丁○○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公同共有人間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無時效問題;
上訴人丁○○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承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賴萬成所借名登記,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另系爭協議書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雖無效,但上訴人丁○○履行給付願為分割之意思表示仍可成立,亦即其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表示承認;
又本院117號事件審理期間,上訴人丁○○已自承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賴萬成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借名關係因賴萬成死亡消滅,成為賴萬成遺產,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將土地分配伊等3人於法不合,上訴人丁○○既已於該事件為承認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非但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丁○○亦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丁○○則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係賴萬成於59年間出資購買,並贈與予上訴人丁○○所有,作為農事耕作之用,上訴人丁○○取得土地後,即獨自一人於其上種植稻米維生,迄今已逾40餘年,並非賴萬成所借名登記;
賴萬成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上訴人丁○○後,於同一年間,亦曾以自己名義購買彰化縣大村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村鄉鎮北段0000地號;
下稱000-0號土地),顯無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丁○○名下之必要;
賴萬成死後,937-4號土地由賴張金花於63年間,委託代書過戶給上訴人丁○○及視同上訴人丙○○、己○○三兄弟,如附表所示土地若係借名登記,何以不一起辦理過戶;
59年間之法律並未規定未成年子女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倘賴萬成有意將土地歸由三位兒子均分,大可將之登記在三位兒子名下,而不會僅將之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本院117號事件以視同上訴人丙○○、己○○年齡尚幼,故登記在已成年之丁○○名下之推論,不僅與法有違且有悖於經驗法則,而本事件與本院117號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系爭協議書乃視同上訴人己○○、丙○○聯手脅迫上訴人丁○○簽立,且因上訴人丁○○不識字,看不懂系爭協議書內容,以為簽立之目的,只是單純暫時將部分土地過戶給己○○,作為其可以投保農保之用途,日後仍可取回,渠等並無達成所載內容之合意,視同上訴人己○○亦已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丁○○。
縱如附表所示土地係賴萬成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丁○○名下,但賴萬成自始未因登記成為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丁○○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尚不得對上訴人丁○○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登記,均屬無據。
復自賴萬成62年9月19日死亡迄今,已超過40餘年,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且系爭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借名登記之事,無從認定上訴人丁○○有以契約承認借名登記債務之依據;
另系爭協議書如係無效,本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丁○○不懂法律亦不認為有借名登記之事,本院117號事件審理時,上訴人丁○○更自始極力否認有借名登記,何來承認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
況被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得據以對上訴人丁○○有任何主張,上訴人丁○○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丙○○、乙○○、戊○○之主張陳述均同被上訴人。
四、視同上訴人己○○、甲○○之抗辯陳述均同上訴人丁○○。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現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之父賴萬成於59年間出資購買,於59年5月8日由當時土地之前手張羽雄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丁○○
名下。
(二)賴萬成於62年9月19日死亡,其配偶賴張金花亦於101年7月8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7人。
(三)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及己○○,曾於95年12月24日簽立內容略為:「土地坐落㈠大村鄉鎮○段0000地號、面積6493.50平方公尺、持分1/2;
㈡大村鄉鎮北段1232地號、面積1,6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48分之662。
二筆均為甲方(即上訴人丁○○)名下,右列二筆土地面積共計3909.55平方公尺,甲、乙(即視同上訴人丙○○)、丙(即視同上訴人己○○)三人平分,各為1303.18平方公尺。
大村鄉鎮○段0000地號由丁○○(甲方)過戶移轉面積1303.18平方公尺給丙方己○○,…簽名蓋章後即辦理過戶。為保留甲方及母親之農保,乙方應取得之面積
1303.18平方公尺暫時存於甲方名下,待將來無農保之考慮後(母親部分)再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所需證件甲方全力配合,不可刁難」等語之系爭協議書。
(四)丙○○曾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丁○○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經本院117號事件判決敗訴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原審卷9至11頁)、本院117號事件判決(原審卷12至16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76頁)、戶籍謄本(本院卷77至78頁)、視同上訴人丙○○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53頁)、上訴人丁○○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17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38至44頁)可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7號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否賴萬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
(二)現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如係賴萬成借名登記,借名關係終止(消滅)後之請求權,是否業
已罹於時效?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登記,及請求分割土地,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縱係賴萬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在賴萬成死亡借名契約消滅後,賴萬成之繼承人所取得應列入遺產者,僅係具債權性質之借名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非物權法上之土地所有權。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故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終止)後之返還請
求權,僅係債權之請求權,在回復為借名人名義前,其所
有人仍為出名人,借名人不因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
取得財產之所有權,亦無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
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否係賴萬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之事實,兩造爭執甚烈,並互為舉證。惟縱使被上訴人
主張為真,則借用上訴人丁○○名義登記之如附表所示土
地,在賴萬成死亡時,借名契約應即歸於消滅,但上訴人
丁○○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直接自當時土地之前手張羽
雄受移轉登記,賴萬成從未因登記成為物權法上之土地所
有權人,賴萬成死後應列入成為遺產者,係僅具債權性質
之借名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非物權法上之土地所有權
,亦即賴萬成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者,乃如附
表所示土地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債權返還請求權,並非土地
所有權本身,應屬明確。是以,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者
,既僅係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並非公同共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被上訴人自無從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
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上訴人丁○○係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該所有權之取得並不具有無效
之原因,賴萬成之繼承人本於土地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
請求權,自僅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所有權)予繼
承人全體,被上訴人亦不得逕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無效始有塗銷登記問題),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又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列入遺產者,在移轉返
還所有權登記前,僅係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亦
即公同共有該債權,並非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物權
(所有權),被上訴人亦無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法
律上依據。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該請求權之債務人即上訴人丁○○,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土地。
(一)請求權,除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外,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
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
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
法院固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需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
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
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
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例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之要件,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
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若係賴萬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在賴萬成死亡借名契約消滅後,賴萬成之繼承人所取得
應列入遺產者,僅係具債權性質之借名契約消滅後返還請
求權,亦即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者,係對上訴人
丁○○(即債務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該債權之請求權自
有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此與性質上為形成權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與公同共有關係相依存,在公同關係存續中隨時
存在,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無涉。其次,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契約消滅
後返還請求權,自62年9月19日賴萬成死亡即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繼承人即得請求返還並應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
時效,除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外,算至77年9月19日為止,該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及己○○,雖曾於95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丁○○尚爭執該協議書係遭脅迫
作成,渠等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丙○○並曾本於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院117號事件,但其時均早已逾前揭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顯無因上訴人丁○○承認而生中斷時效可言;
另本院117號事件審理期間,上訴人丁○○自始至終均極力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僅備位抗辯若
係借名登記關係,應屬賴萬成之遺產,並應返還全體繼承
人,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將土地分配伊等3人,於法不合而
已(見本院117號事件卷內附之證據資料),此等程序(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非具有中斷時效進行效力之
承認,更不得據以推認上訴人丁○○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丙○○
及己○○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非協議書之當
事人,上訴人丁○○自無依契約對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情
事;
另民法第第144條第2項所稱之「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解釋上應以法律上有效之契約始有適用,然在如附表所
示土地係賴萬成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丁○○之前提下,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核屬遺產分割契約,該分割協議既將一
部分繼承人排除在外,未以賴萬成之全體繼承人為契約當
事人,自不能認為有效,亦不能認上訴人丁○○有以契約
承認債務,不得再行援用時效抗辯之問題;又上訴人丁○
○非習法之人,對於消滅時效制度未必能知悉,在無證據
證明下,尚不能徒憑其與視同上訴人丙○○及己○○簽立
系爭協議書,即率認其當時「明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
仍為承認,而可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執此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業早已完成,該請求權之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援引時
效抗辯,拒絕返還土地,自屬有據;如附表所示土地既無
法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分割各該土地。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土地縱係賴萬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但賴萬成之繼承人所取得應列入遺產者,僅係具債權性質之借名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且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丁○○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土地。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11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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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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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地  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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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大村鄉鎮○段0000地號│  田  │   2,834.25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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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同段1232-2地號        │  田  │     662.80   │  全部  │
├──┼─────────────┼───┼───────┼────┤
│ 3  │坐落同段1232-3地號        │  田  │     412.50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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