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8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工
- (二)縱認上訴人不得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惟因被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時選擇舊制
- (二)勞動契約應以保障勞工權益優先,兩造於103年6月26日
-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大甲
- (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時,選擇舊制保留
- (三)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請被上訴人填載結清年資,給付
- (四)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將613,200元匯入被上訴人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大甲
-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如被證三之中市勞
-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其關於退休金制度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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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大甲水電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陳秀蕊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士評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工作,後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被上訴人係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
惟上訴人於收受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如被證三之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時,因不諳法律而誤解其文義,誤認適用舊制之勞工仍可改選新制,被上訴人亦主動向上訴人要求要變更為新制,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合意,將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填寫選擇「舊制變更轉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持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審核「已結清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未待勞工局核准,即於同日將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13,2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接獲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始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選擇新制結清舊制年資。
上訴人因上開錯誤而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非屬動機錯誤,縱係動機錯誤,亦是該法律行為最重要之要件錯誤。
上訴人已於103 年6 月30日、同年月17日及31日,分別以簡訊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申請舊制變更轉新制勞工退休辦法案件未通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雖未使用「撤銷」2 字,亦係有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之真意。
上訴人既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上訴人。
(二)縱認上訴人不得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惟因被上訴人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選擇新制,無從依同條例第11條第3 規定結清舊制年資,故兩造合意結清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顯然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仍無法律上之原因。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613,200 元,及自受領時即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時選擇舊制,嗣於103 年5 、6 月間,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發函要求補提,上訴人因不願提撥退休準備金而與被上訴人協調,計算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經雙方確認後,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誤認兩造得結清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僅係出於動機錯誤,縱認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撤銷。
(二)勞動契約應以保障勞工權益優先,兩造於103 年6 月26日合意結清部分年資時,被上訴人年資為13年10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對被上訴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兩造合意結清部分年資當無不可。
兩造間既合意結清舊制年資,即雇主已選擇與勞工結清舊制年資,則其不須對之前(已發生)的舊制年資再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專戶內。
故不發生重複提撥,或有損雇主權益之情事。
是上訴人為結清被上訴人舊制之年資所為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13,200 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3,200 元,及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1 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大甲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於87年5 月1 日投保勞工保險,於89年8 月25日自大甲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退保,並於同日以大甲水電材料行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
(二)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實施時,選擇舊制保留年資。
(三)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請被上訴人填載結清年資,給付被上訴人613,200 元之收據(收據上載明被上訴人自89年8 月25日至103 年6 月30日,年資共13年10月,結清基數共28基數,月平均工資為21900 元),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已結清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申請。
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被上訴人於新制生效時,已選擇舊制,無法中途再變更為由,予以退件。
(四)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將613,200 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郵局第000000000000000 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1 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大甲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實施時,被上訴人選擇舊制保留年資。
兩造於103 年6 月26日合意經被上訴人填載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已結清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申請,且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被上訴人於新制生效時,已選擇舊制,無法中途再變更為由,予以退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表、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3 年7 月2 日府授勞動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如被證三之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不諳法律而誤解其文義,誤認適用舊制之勞工仍可改選新制,被上訴人亦主動向上訴人要求要變更為新制,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與被上訴人合意結清舊制年資。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合意結清舊制年資,僅係出於動機錯誤,不得撤銷等語置辯。
經查: 1、上訴人於89年起即經營至今,期間經過94年勞退新舊制度之轉換,其員工除了被上訴人以外,尚有陳秀琴、張振忠等人亦係於89年間到職迄103 年,有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提出之勞工清冊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是上訴人於勞退新舊制度轉換時,就有關其員工退休金、如何結清年資以計算退休金,以及新舊制轉換之期限等,應當有一定之認識。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三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3 年10月22日所發布(見原審卷第48頁),該函文內容並未表示已選擇舊制之勞工,仍得重新改選新制以結清舊制年資;
況且上訴人早於上開函文發送前之103 年6 月26日,即與被上訴人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3 年10月22日以前向各事業單位宣導之內容,曾有已選擇舊制之勞工仍得重新改選新制以結清舊制年資之事實。
是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結清舊制之意思表示,縱認有不諳法律之情事,充其量僅係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尚不構成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事由。
2、此外,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已結清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文件中,除有被上訴人簽名之領取結清舊制年資款及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外,尚有包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內之合夥人及員工等申請之相同文件,有臺中市勞工局103 年12月10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72 頁),倘若結清舊制年資係被上訴人單獨之要求,上訴人之其他員工及合夥人應無一併申請之必要。
足見上訴人主張103 年6 月26日結清舊制年資係被上訴人主動申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亦無足採。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合意結清舊制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云云,自屬無據。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其關於退休金制度部分,依該條例第9條第1 、2 項規定,允許勞工於5 年內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退休金制度(即新制),或仍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退休金制度(即舊制)。
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勞工,如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或第54條強制退休之要件,雇主並無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之義務,故未於99年6 月30日前改選勞工退休金之退休金制度者,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之退休金,而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之適用。
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已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退休金制度(即舊制),兩造又於103 年6 月26日合意結清被上訴人之舊制保留年資,是否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經查: 1、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
此外,民事法中私法自治原則之強調,使得在法理學上對強行法與任意法有明確的區別,凡法律以強行法形式規定者,當事人不得以合意改變之,唯於任意法規定時,當事人始得合意排除其規定。
但在勞動法中,一方面有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的影響,一方面有團體協約的作用,因此所謂強行法,又有「絕對強行法」與「相對強行法」之分,在違反強行法之規定而有利於勞工時,仍然有效,僅在不利於勞工時,始為無效(參黃越欽著,黃鼎佑增修,勞動新法論,2015年9 月第5 版,第75頁)。
2、94 年當時之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為雇主責任制之確定給付制度,強制雇主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設定專戶儲存於中央信託局,並不得作為讓與、抵押、抵銷或擔保,提撥率依各單位薪資總額 2%~15% 提撥;
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服務滿 15 年、年滿 55 歲,或是工作滿 25 年達請領條件,按工作年資及月平均薪資計算退休金。
惟因我國中小企業存活期間不長,大多數勞工無法達到勞動基準法規定的請領年限;
且在確定給付制度下,雇主較難掌握退休金成本,故多傾向以2%之最低提撥率提撥,雇主每年僅會將一大筆金額提列為退休金準備,並未替個別勞工劃分各人應得之部分,屆時先退休之勞工先領退休金,晚退休之勞工可能面臨準備金不足的困境;
此外,我國中小企業資金常不足,勞動基準法又規定準備金需設置專戶存於中央信託局,雇主之處分權受到限制,且雇主未提撥退休金之罰則太輕,致提撥意願低落。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乃於93年6 月30日制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生效後,改以確定提撥制為退休金給付之方式,由雇主每月為勞工提撥個人退休準備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雇主無需計算退休金之成本,勞工亦不用擔憂雇主提撥不足的問題;
新制同時提高雇主未按月替勞工提撥退休金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此外,勞工於不同事業單位的年資亦可合併計算。
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新制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藉由課予雇主更明確合理之義務規範,以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3、被上訴人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於99年6 月30日之後再選擇新制,故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新制「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之適用。
兩造於103 年6 月26日合意結清被上訴人之舊制保留年資,固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勞工必須於新制實施起5 年內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其目的在避免勞資雙方因勞工適用何種退休金制度久懸不決,影響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之穩定性,固可認有強制規定之性質。
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主要係藉由課予雇主更明確合理之義務規範,以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已如前述。
兩造雖提前結清被上訴人之舊制保留年資,並由上訴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該給付並未低於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被上訴人於退休年齡屆滿前受領,對被上訴人自屬有利。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之舊制保留年資結清後,上訴人已無庸就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專戶內,對上訴人之權益亦無甚損害。
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合意結清被上訴人之舊制保留年資,既對被上訴人有利,亦與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意旨均無違背,自無否定其效力之理,應屬有效。
上訴人援引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3月24日函勞動福3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未考量「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時,應以立法政策及目的是否重在保護勞工權益,及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以認定勞雇關係法律行為之效力,並非一概認為無效;
若有利於勞工且與立法意旨相符者,仍應認為有效」,逕認兩造上揭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洵非妥適,本院自不受拘束。
準此,兩造於103 年6 月26日結清被上訴人之舊制保留年資,既屬有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因而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3,200 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時即103 年6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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