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320,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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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周志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庭鴻律師
被上 訴 人 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3日邀約在其擔任店長餐廳打工之被上訴人當晚一同用餐,經被上訴人應允。

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駕車至苗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外7甲11超商(下稱7甲11超商)搭載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 7時20分許抵達苗栗縣頭份鎮尚順廣場艾隆義大利麵餐廳(下稱艾隆餐廳)外停車場時,上訴人竟將其在網路上購買而驗出含有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Clonazepam& its metabolite(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

可那氮平;

氯硝氮平及其代謝物)、Caffeine(咖啡因)、Lidocaine & itsmetabolite(局部麻醉劑及其代謝物)與Methylpara ben(藥品、食品及化粧品之保存劑)等成分之粉狀藥劑摻入預先備好之養樂多飲料,使被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企圖以藥物迷姦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入艾隆餐廳用餐,至同日晚上 7時40分許,被上訴人即因藥力發作而感到身體不適。

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攙扶至車上,並駕車搭載被上訴人在苗栗縣頭份鎮、竹南鎮市區道路繞行。

同日晚上10時 4分許,被上訴人同居男友顏瑋澤撥打被上訴人行動電話關心被上訴人之行蹤,經上訴人接聽應允立即將被上訴人送回。

上訴人乃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搭載被上訴人返抵7甲11超商,將被上訴人交由顏瑋澤帶回。

因被上訴人仍意識不清無法自主且有全身癱軟、流口水、吞嚥困難、尿失禁、瞳孔收放不自然、對光源無反應等症狀,顏瑋澤乃緊急將被上訴人送醫並報警處理。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下藥,身體明顯較虛弱,行動需扶持,因而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住院 3日。

上訴人前開下藥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雖有將購自網路之藥物加入被上訴人之飲料,然上訴人不知該藥有毒品成分,僅知可增加對異性好感,並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惡意,亦非意在對被上訴人性侵;

且上訴人之行為雖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但其傷害並非重大。

又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達成和解,並給付17萬元之和解金,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另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生,102年度所得約4萬餘元;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2年度所得為 14萬餘元,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於40萬元本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3日邀約在其擔任店長餐廳打工之被上訴人當晚一同用餐,經被上訴人應允。

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駕車至7甲11超商搭載被上訴人,同日晚上 7時20分許抵達艾隆餐廳外停車場時,上訴人竟將其在網路上購買而驗出含有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Clonazepam & its metabolite(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

可那氮平;

氯硝氮平及其代謝物)、Caffeine(咖啡因)、Lidocaine & its metabolite(局部麻醉劑及其代謝物)與Methylpara ben(藥品、食品及化粧品之保存劑)等成分之粉狀藥劑摻入預先備好之養樂多飲料,使被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

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入艾隆餐廳用餐,至同日晚上 7時40分許,被上訴人即因藥力發作而感到身體不適。

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攙扶至車上,並駕車搭載被上訴人在苗栗縣頭份鎮、竹南鎮市區道路繞行。

同日晚上10時 4分許,被上訴人同居男友顏瑋澤撥打被上訴人行動電話關心被上訴人之行蹤,經上訴人接聽應允立即將被上訴人送回。

上訴人乃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搭載被上訴人返抵7甲11超商,將被上訴人交由顏瑋澤帶回。

因被上訴人仍意識不清無法自主,且有全身癱軟、流口水、吞嚥困難、尿失禁、瞳孔收放不自然、對光源無反應等症狀,顏瑋澤乃緊急將被上訴人送醫並報警處理。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下藥,身體明顯較虛弱,行動需扶持,因而在苗栗醫院住院3日。

(二)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5日書立:本人乙○○於2013年12月23日對於與被上訴人之間發生之事情,本人深感歉意,業經協調,並經被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本人同意不予追究,本人感謝並致送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之慰問與醫療營養費用以表達心意等內容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並於立書人欄簽名,其同意人欄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之署押,其中「被上訴人」之署押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署。

被上訴人之母親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7萬元。

(三)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被上訴人之職業為學生。

(四)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學生,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五)被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3萬元,連同其母親已收取之上開17萬元,同意自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該3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一)上訴人前開行為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貞操等權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二)兩造是否已達成系爭書面之和解?(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在網路上購買而驗出含有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Clonazepam & itsmetabolite(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

可那氮平;

氯硝氮平及其代謝物)、Caffeine(咖啡因)、Lidocaine & its metabolite(局部麻醉劑及其代謝物)與Methylpara ben(藥品、食品及化粧品之保存劑)等成分之粉狀藥劑摻入預先備好之養樂多飲料,使被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致被上訴人意識不清無法自主,且有全身癱軟、流口水、吞嚥困難、尿失禁、瞳孔收放不自然、對光源無反應等症狀,致身體明顯較虛弱,行動需扶持,因而在苗栗醫院住院 3日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苗栗醫院104年3月30日函送被上訴人就診住院之相關病歷可證(見原審卷第52頁證物袋內),自可信屬真正。

(二)上訴人在警詢已坦承係趁被上訴人未注意而將迷幻藥放入飲料內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31號偵查卷第9頁),顯見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在網路上所購買藥劑之實際成分,然對該藥物係屬迷幻類之藥品,當知之甚明。

查迷幻藥具有改變認知與知覺,並誘發幻覺,使服用者心智失去自我控制等作用,而故意讓異性在不知情時,服用迷幻藥物,通常意在藉該藥物之效用,使他方之心智失去自我控制而進一步對其身體為性接觸,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且不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自承係大學畢業之學歷,則其對迷幻藥之作用,自難諉為不知。

上訴人竟有計畫邀約被上訴人,事先備妥迷幻藥及可供摻入藥物而不易被發現之飲料,使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飲用,當係故意以此方式,欲對因藥效而心智失去自我控制之被上訴人身體為性接觸。

況上訴人自承因見被上訴人的狀況很不穩定,所以才沒有對她做出抱、親、摸及發生性關係的行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顯見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性侵之計畫,復已為下藥著手之行為,當屬以藥劑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

又上訴人因上開對被上訴人下藥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及判決可證(外放)。

是上訴人辯稱該藥劑之效用僅會對異性產生好感,其無使用藥劑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故意云云,顯屬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事件,以17萬元成立和解之事實,雖提出系爭書面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

惟該書面被上訴人姓名之署押,其字跡與被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字跡明顯不符(見原審卷第42頁證物袋內),亦與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6日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出院後續照顧計畫書上之簽名不符(見原審卷第52頁證物袋內),且上訴人就該署押非被上訴人所為,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書面未經被上訴人簽署,對被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效力。

又被上訴人之母雖承認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17萬元紅包,並轉交給被上訴人,惟亦稱因被上訴人尚在醫院,其無法決定與上訴人和解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卷第113頁),而被上訴人業已成年,既未授權其母親與上訴人和解,則被上訴人之母親代被上訴人在系爭書面簽名,仍不生和解之效力;

且被上訴人縱有單純收受其母親轉交該17萬元,亦難認其已同意兩造間以17萬元成立和解。

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業以17萬元達成系爭書面之和解云云,當非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下藥性侵害未遂,使被上訴人受有意識不清無法自主、全身癱軟、流口水、吞嚥困難、尿失禁、瞳孔收放不自然、對光源無反應等傷害,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貞操等權利,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又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學生;

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於102年度之所得額為42,139元,財產有2002年份之汽車1輛、價值約 22,050元之投資;

上訴人於102年度之所得額為148,587元,財產有2013年份之汽車1輛,且原有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合計約 1,379,680元之房地。

此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 12號決定書記載上訴人原有房地等財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52頁證物袋內、第61、62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下藥加害於被上訴人,手段極為卑劣,被上訴人所受之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五)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母親所收取之17萬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

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定。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依上開規定申請補償,已領得補償金13萬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03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一覽表、支出憑證黏存單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是扣除此部分之補償金額13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3年10月23日(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經上訴人簽收之送達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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