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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邱欣品
被 上 訴人 孫寶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請求新台幣(下同)1,963,200元之代墊款,而將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凱均列為相對人,並於民國103年4月間分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被上訴人旋即以該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於1,963,200元之範圍內查封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執行扣押上訴人任職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每月薪資及紅利。
上訴人依法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被上訴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本院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
是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關係,致無法處分系爭房地,造成上訴人之可得利益無法獲得,而系爭房地依當地附近相近房屋實價登錄之行情,上訴人倘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至少可獲利25萬元,此即上訴人之所失利益。
又被上訴人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導致受有25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即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只要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損害者,自得請求賠償,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致受損害,此觀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明。
再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亦可知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
觀諸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內容,可知抗告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既係如此,則足認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
是參上述,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㈣另上訴人於起訴狀僅記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自住,經上訴人出售過戶後,可獲利至少25萬元等語,並沒有提及有何出售計畫。
直到原審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有系爭房地於假扣押前後期間預定買賣之證據資料,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上訴人結果,上訴人才表示該預定買賣的相關事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才於104年4月29日具狀陳報買家的資料。
爰請求訊問該位買家即證人殷○翰到庭證明上訴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預定計畫。
㈤綜上,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係認被上訴人未對假扣押聲請之原因釋明,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因而廢棄一審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並非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主張,顯有不當而廢棄假扣押裁定。
是以,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認被上訴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導致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意即上訴人主張本件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並無可採。
則不論上訴人所稱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是否屬實,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足見上訴人本件請求,乃屬無據。
㈡又彰化地院業以103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963,230元本息確定。
且本件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前後及上開彰化地院案件審理時,上訴人均未提及其就系爭房地有預定買賣之情事,也未提及其有何損失,後來才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預定買賣計畫,但並未說明其受有25萬元損害之計算依據,及其與買家之買賣有無經過仲介或介紹人洽商。
況系爭房地原經上訴人設定高額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已持彰化地院上開判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日前已經拍定,現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25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請求1,963,200元之代墊款,而將上訴人與王○凱均列為相對人,並於103年4月間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被上訴人旋即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於1,963,200元之範圍內查封系爭房地及執行扣押上訴人任職於和潤公司之每月薪資及紅利;
其間上訴人依法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嗣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後,被上訴人不服提出再抗告,復據本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抗告,並告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和潤公司陳報扣押薪資債權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伊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執行致無法處分而受有25萬元之所失利益,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假扣押裁定法院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㈡本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雖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不服提出再抗告,並經本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抗告,並告確定。
然抗告法院即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之廢棄理由,並非認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而係就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雖經彰化地院認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抗告法院審查後則認為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即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據此而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此觀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自難因彰化地院及本院就系爭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是否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乙節認定上之不同,遽令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執行致無法處分而受有25萬元之所失利益乙節,先於起訴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下同)均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有,而為原告所自住,經原告出售過戶後可獲利至少25萬元」、「原告即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情形,致令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處分,造成原告之可得利益無法獲得,因而受有25萬元之所失利益,此有實價登錄當地行情可佐」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6頁)。
其後,原審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林堡欽律師:「原告主張受有因系爭房地無法處分之損害部分,此部分是否有系爭房地於假扣押前後期間預定買賣之證據資料?」,林堡欽律師乃於104年4月29日具狀向原審表示:「……原告於遭到假扣押前即有出售系爭房地之預定計劃,並已談妥,而買家即證人殷○翰……」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堡欽律師亦於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於起訴狀只是記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自住,經上訴人出售過戶後,可獲利至少新台幣25萬元等語,並沒有提及有何出售計劃。
直到104年4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我此部分是否有系爭房地於假扣押前後期間預定買賣之證據資料,我才回去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才告知我這個預定買賣資料的相關事項,我才於104年4月29日具狀陳報買家的資料。
在法官詢問我之前,因為上訴人並沒有告訴我預定買賣計畫的事,所以我們才都沒有為此部分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可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初,僅空言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自住,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致上訴人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參考實價登錄當地行情,上訴人應受有25萬元之所失利益云云。
衡諸情理,倘若上訴人於假扣押前後期間,就系爭房地已有預定買賣之情事,何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初並未予以主張。
況且,倘若上訴人於假扣押前後期間,就系爭房地已有預定買賣之情事,則上訴人自得依據其買賣價格計算其所失利益,當不會仍參考實價登錄當地行情而據以估算其受有25萬元之所失利益,此在在不符合常理。
準此,上訴人經原審法官闡明後,始主張其於遭到假扣押前即有出售系爭房地之預定計畫,並已談妥,買家即證人殷○翰等語,尚難遽採。
故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殷○翰乙節,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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