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323,2015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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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邱欣品
被 上 訴人 孫寶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茲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該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金(價)額未逾150萬元之訴訟,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

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為損害賠償,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46,37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於前開請求之25萬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不服,復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之上訴。

準此,本院第二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25萬元,尚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上訴人仍執詞以本院就本案之處理,不論是程序及實體之處理,都令人無法接受云云,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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