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 二、上訴人則以:⑴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 ㈠、被上訴人係藏龍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住居於臺中市○○區
- ㈡、劉順興、張振忠二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
- ㈢、被上訴人上開遭竊財物之價值,共60萬元(即現金2萬元、
- ㈣、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
- 四、本件爭執事項:
-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業法第十五條,及消費
-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就其上開
-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竊盜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業法第十五條,及消費
- ⑴、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 ⑵、上訴人為保全業,有被上訴人提出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變
- ⑶、再被上訴人住處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
- ⑷、上訴人雖辯稱:依伊之員工出勤紀錄表可顯示,伊當日派駐
- ⑸、次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
-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就其上開
- ⑴、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
- ⑵、查兩造間就前開保全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乃為消費關係,
-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竊盜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辯稱
-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⑵、衡情被上訴人本應隨手將門窗上鎖以防杜宵小,斯時被上訴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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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燦文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楊凱傑
受告知訴訟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德鑫藏龍社區(下稱藏龍社區)之住戶,藏龍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監看閉路電視、盜警系統,發現盜賊入侵時,應即報告警察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否則,如因而侵害住戶權益者,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詎訴外人劉順興、張振忠(下稱劉順興、張振忠)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由張振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搭載劉順興至藏龍社區旁,張振忠下車後,劉順興接手將該車駛離,由張振忠先從星河路翻越圍牆進入藏龍社區,見被上訴人住處二樓後方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自該窗戶侵入被上訴人上址住處內,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金飾約十兩重,價值為58萬元(以每錢5800元計算),得手後自原處窗戶離開,張振忠再通知劉順興駕車回來搭載張振忠逃逸。
劉順興與張振忠上開竊盜犯行,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善盡駐衛保全責任,疏予防盜,導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財物遭竊之損害60萬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業法第十五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
又因上訴人應注意防盜卻疏於注意,過失讓張振忠、劉順興侵入被上訴人住處竊取金飾等貴重物品,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4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雖係藏龍社區之住戶,然並非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⑵被上訴人所受上開財物遭竊之損害60萬元,係因張振忠、劉順興潛入被上訴人住處行竊所造成,則被上訴人之財物損害與上訴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以承擔被上訴人遭竊之財物損失責任,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遭第三人竊取財物之範圍乃被上訴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係屬公寓大廈專有專用部分,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係屬上訴人免責範圍,自無賠償責任。
再依張振忠於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中所述,當時被上訴人住處之門窗係未上鎖,顯無防盜功能,應可認定本件竊盜事故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過失為本件竊盜事故之重要事項,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亦屬上訴人免責事由,是上訴人亦無賠償責任。
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規定之情事,而為認定。
是以上訴人於本件竊盜事故發生時,依上訴人當時之員工出勤紀錄表所示,值班之駐衛警訴外人周坤旺(下稱周坤旺)並無遲到早退或其他異常之狀態,足堪認定上訴人與其提供之服務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藏龍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又藏龍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㈡、劉順興、張振忠二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由張振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搭載劉順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被上訴人住處之藏龍社區旁,張振忠下車後,劉順興接手將該車駛離,張振忠先從星河路翻越圍牆進入藏龍社區,見被上訴人住處二樓後方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自該窗戶侵入被上訴人住處內,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現金2萬元及金飾約十兩重,得手後自原處窗戶離開,張振忠再通知劉順興駕車回來搭載張振忠逃逸。
又劉順興與張振忠共同竊取被上訴人上開財物之竊盜犯行,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劉順興部分: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易緝字第八十九號、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七九八號刑事判決;
張振忠部分: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均判決有罪確定)。
㈢、被上訴人上開遭竊財物之價值,共60萬元(即現金2萬元、金飾十兩價值58萬元〈以每錢5800元計算〉)。
㈣、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全契約、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業法第十五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遭竊財物損害60萬元?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就其上開遭竊財物所受之損害60萬元,另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之懲罰金賠償金?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竊盜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業法第十五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遭竊財物損害6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藏龍社區住戶,而藏龍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監看閉路電視、盜警系統,發現盜賊入侵,應即報告警察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惟伊因上訴人未善盡駐衛保全責任,疏予防盜,導致伊受有60萬元之財物損失,伊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業法第十五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伊60萬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再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至三款、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
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為保全業,有被上訴人提出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依該登記表記載所營事業為「保全業」,又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受甲方(即藏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同)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以登記。
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
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與緊急廣播設備、■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鑰匙管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對藏龍社區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兼括執行門禁管制、車輛進出、防盜、防災、緊急狀況處理等,皆已涉及藏龍社區住戶全體之安全及衛生,則依上開說明,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服務,而上訴人既以提供他人上開駐衛保全服務為營業,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
又被上訴人既為藏龍社區住戶之一,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保全服務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義之消費者。
從而,兩造間就上開保全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乃屬消費關係,故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因此若身為企業經營者之上訴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時,自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⑶、再被上訴人住處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遭張振忠、劉順興以先翻越圍牆進入該藏龍社區,再攀爬被上訴人住處二樓窗戶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之方式,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現金2萬元及金飾約十兩重,致使被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四十七頁)。
按企業經營者即上訴人,應就其當時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節而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對消費者即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三條約定之上訴人應盡之駐衛保全義務,為:「駐衛保全義務:乙方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
乙方就各項安全配合防範注意事項,須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乙方及其駐衛人員或使用人就所知悉之秘密事項,不得洩漏。」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則包括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防盜、防火、防災等事項,具體服務項目則包括固定哨位、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與緊急廣播設備、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鑰匙管理、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等事項。
準此,上訴人應確實盡其上開義務,方能認為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提供服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⑷、上訴人雖辯稱:依伊之員工出勤紀錄表可顯示,伊當日派駐之保全周坤旺均準時到班,並無任何遲到早退或其他異常之狀態,在此情況下,應足資認定伊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並認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惟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派駐藏龍社區擔任保全且於竊案發生當日值班之周坤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德鑫藏龍社區擔任保全期間,工作內容為何?)包括收發信件,接聽社區各住戶撥到管理室的電話,不要讓外來的車停到社區的店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竊案發生時,你當時處理情形為何?)是住戶陳建龍自己說他家的東西不見,陳建龍打電話給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講,我才知道當天德鑫藏龍社區有竊案。
事後我跟陳建龍有調德鑫藏龍社區的監視錄影帶,我大概是中午的時候到德鑫藏龍社區的店面看有無外來的車有無停放在店面門口,我有進來守衛室,德鑫藏龍社區的監視錄影器是二十四小時拍攝,我從德鑫藏龍社區店面看外來車有無停放店門口後,回到守衛室時,在守衛室的監視錄影畫面我並沒有看到有竊賊進入社區的情形。
竊賊進入德鑫藏龍社區時,德鑫藏龍社區的監視器有拍到竊賊進入的畫面,且竊賊翻越圍牆進入德鑫藏龍社區的地方,我當時如果在守衛室,我也可以看到竊賊翻越圍牆進入德鑫藏龍社區的情形,但我沒有親眼目擊或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到竊賊翻越圍牆進入德鑫藏龍社區的情形,就是因為我剛才所說平常隔壁餐廳約中午十二點開始就會有車停放在德鑫藏龍社區的店面,我應該就是到德鑫藏龍社區的店面看有無外來的車有無停放在店面門口這段期間,竊賊進入德鑫藏龍,所以我才沒有看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到德鑫藏龍社區的店面看有無外來的車有無停放在店面門口,平常大概要花多少時間?又其範圍大概有多大?)店面大概有十幾或二十幾間,我看一次大約要十至二十分鐘。」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有無協助屋主陳建龍報警?)沒有,陳建龍是自己請警察。」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無跟警察聯繫有竊案發生,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守衛室的閉路電視畫面監看,是否你要去看?)是的,每個值班保全員要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發生竊案的這一次的當天守衛總共有幾人?)只有我一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有去看店面,你去看店面的時候,誰來監看守衛室的閉路電視畫面?)沒有,德鑫藏龍的保全分二班,早班是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晚班是晚上七點到隔天早上七點,早晚二班的保全人員都各只有一人,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另有聘僱一位總幹事,負責監督我們保全工作的情形,竊案發生時總幹事並沒有在德鑫藏龍社區。」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去看車子違停,你有無請人幫你看一下監視器畫面?)沒有,長期保全公司都是一位保全人員包全部的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至六十一頁),是依證人周坤旺之證詞,足稽上訴人派駐藏龍社區擔任保全人員雖分早、晚班,然各班僅有一人值班,當保全人員於值班時,因有多項工作須同時執行,並無法全程監看閉路電視,一旦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發生竊賊入侵等情事時,則無法即時發現,並報告警察機關及藏龍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益見上訴人於藏龍社區所配置之人力,顯然不足,從而上訴人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難以達成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防災防盜功能,應認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服務係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可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據此,上訴人辯稱:伊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尚難採信,亦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於住處遭竊而受財物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住處遭竊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對被上訴人因此竊案所受財物損害合計為60萬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物遭竊之損害60萬元。
⑸、次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住處遭竊而受有財物損害60萬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業法第十五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60萬元,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另依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業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就其上開遭竊財物所受之損害60萬元,另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之懲罰金賠償金?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應注意防盜卻疏於注意,過失讓張振忠、劉順興侵入伊住處竊取金飾等貴重物品,伊自得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消費者自得分別請求。
又過失固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懲罰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
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應認為無論企業經營者係因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或抽象輕過失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均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⑵、查兩造間就前開保全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乃為消費關係,兩造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而涉訟,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時,應注意其所派駐之保全人員人數是否充足,是否足以達成消費者欲防盜防災之保全目的,並妥善處理人力之調配,避免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出現漏洞,在僅派一員駐守的情況下,應設置適當之保全設備輔助人力之欠缺,例如於保全標的物圍牆加裝紅外線感應器、警報器等,防杜保全人員因執行其他業務而無法同時全程監看閉路電視時,發生防盜死角之問題,且依當時情形,上訴人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適當調配人力或施以輔助保全設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住處遭竊之財物損害,則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認上訴人係屬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核與該條之規定相符。
又經本院斟酌藏龍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給付上訴人9萬4500元作為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對價,而上訴人受委任提供藏龍社區駐衛保全服務,為消費者即全體住戶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所共同信任與依賴,竟疏未注意而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保全契約,影響住戶之權益,應予嚇阻並加以懲罰,惟被上訴人因本件竊案所受財產之損失,究因第三人之竊盜侵權行為所致,並非上訴人所為,若以過高之懲罰性賠償金無助於社會經濟活動之正常發展,並佐以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過失等情以觀,認為以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60萬元之四分之一即15萬元為其懲罰性賠償金,較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應屬有據,自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竊盜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辯稱:依張振忠於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中所述,當時被上訴人住處之門窗係未上鎖,顯無防盜功能,應可認定本件竊盜事故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消費者保護法於民事責任之規範上,係屬民法之特別法,消費者保護法既未對過失相抵設有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所稱賠償額係指消費者依法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與慰撫金,雖係損害填補原則之例外而擴大了賠償數額,然本質上仍為賠償金之性質,且以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作為量定之標準,自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而同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者所負之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企業經營者縱得舉證證明其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無過失,仍僅得依法減輕而非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情被上訴人本應隨手將門窗上鎖以防杜宵小,斯時被上訴人若有將該窗戶上鎖,當可增加竊賊入侵其住處之困難,而有避免竊案發生或減少損失之效果,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至此而未將該窗戶上鎖,是被上訴人就此一竊盜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則依上開說明,消費者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時,均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適用。
又經本院爰審酌上訴人就預防竊盜損害發生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上訴人就此負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對系爭竊盜損害發生之防阻力強弱等情,認就本件竊盜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財物遭竊損害6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等情,已如上述,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600000元+150000元〉0.8=600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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