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5日以新臺幣(下
- 二、上訴人辯以:伊出售系爭房地,原本欲收取價金作為向他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
- (二)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寄發臺中南和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
- (三)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蔡○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190萬元於10
- (二)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明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
-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數額達190萬元,誠屬過高,上訴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7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李時美
兼訴訟代理人 李時明
被 上 訴 人 蔡學甲
訴 訟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79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愛心路156巷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第1期款190萬元,本應於103年2月28日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並待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給付尾款1,500萬元,嗣因無法獲得貸款,未能支付以上價金餘款1,600萬元。
上訴人以103年3月3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0條沒收第1期款190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嗣於同年月27日出售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蔡○曆,價款1,800萬元。
伊縱違約,上訴人至多僅受有自103年3月1日(即伊違約日)起至103年5月8日(即上訴人向蔡○曆收足價金之日)止,不能收取買賣價金餘款1,600萬元之利息損失,系爭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總計170萬元(上訴人2人各返還85萬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伊出售系爭房地,原本欲收取價金作為向他人購買其他土地之資金,被上訴人違約,伊因而向他人借款約6、700萬元,每100萬元月息3萬元,若非湊巧訴外人蔡○曆要購買系爭房地,伊將可能對他人違約,況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獨立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外,不得以其損害額多寡予以酌減。
伊沒收違約金數額約為買賣價金百分之10.615,遠低於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所定百分之15之上限,亦低於財政部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下稱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不動產興建業、買賣業淨利率各百分之10、17(取其中間值為百分之13.5),自無過高。
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等原則,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伊與被上訴人簽約兩次,第一次違約伊沒計較,將契約作廢,後來被上訴人又說想買,第二次簽約,伊已告知被上訴人銀行貸款不夠部分要自己想辦法,被上訴人是公司負責人,對這些問題應該很清楚,不應將責任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律師所舉案例與本件案情不同,不能援引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1,790萬元,雙方於103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當場以支票給付第1期款190萬元。
然被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如期於103年2月28日支付第2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寄發臺中南和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逾期仍不履行,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收之全部價款,充為懲罰性違約金。
被上訴人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蔡○曆,並於103年4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190萬元於103年1月13日支付;
第2期款100萬元於103年2月28日,雙方用印蓋竣過戶移轉文件時支付,尾款1,500萬元於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銀行核撥貸款當日以匯款方式匯付(第3條);
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未付買賣價金為由,沒收第1期款190萬元充作違約金,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尚無不合。
被上訴人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並返還其中170萬元,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僅為系爭違約金應否酌減?
(二)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明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而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自應賦與債務人救濟之道。
是以,民法第252條乃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雖為懲罰性違約金,如該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有礙契約正義而失其公平,亦應依法予以酌減,以求事理之衡平。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數額達190萬元,誠屬過高,上訴人否認違約金過高。
經核:上訴人欲以既定計畫出售土地收取價金,被上訴人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對於上訴人自屬重要,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790萬元,約定違約金數額190萬元約占買賣總價百分之10.6(計算式:190萬元÷1,790萬元≒0.106)之比例;
暨上訴人所稱另向他人借款6、700萬元,每100萬元每月須支付利息3萬元,可推算每月利息支出未逾21萬元,被上訴人因銀行貸款事宜而違約未付價金,於103年3月1日有違約未付第二期款100萬元之事實,惟上訴人歷2日於103年3月3日即寄發臺中南和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後旋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曆,價款較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略高出10萬元,價金並自103年3月27日起陸續收取在案,同年4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141頁),本院衡酌兩造上揭履約情況、違約事實及損害程度,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後,另行籌款支應資金需求,暨重找買主購買系爭房地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及現今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兩造利益之衡平,認上訴人沒收系爭1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過高,而有顯失公平情況,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又內政部頒定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雖均明揭賣方所沒收充作違約金之買方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等意旨(見原審卷第117、124頁)。
然此僅在約束賣方沒收買方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之上限,尚難謂賣方沒收違約金未逾該百分之15上限即無過高。
再者,前揭同業利潤標準表僅係就102年度各類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為統計,非謂每件不動產交易均可獲得該表所示淨利率之利益,本件純為個人買賣不動產之交易,自難執該表所示淨利率數值作為認定上訴人沒收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標準。
上訴人辯稱其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90萬元作為違約金,未逾前述百分之15上限,且低於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不動產興建、買賣業淨利率百分之13.5之中間值,並未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又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係第二次簽約,第一次伊沒計較,此次自應慎重等情,固據提出兩造先前所書立不動產買賣斡旋金契約(本院卷33頁)為憑,惟兩造前一次契約乃就斡旋金為約定,與雙方所立本件買賣契約書(本院卷37至47頁),係就違約責任、違約金沒收事項之約定,屬前後不同之契約關係,本件違約金確有過高已如前述,上訴人執先前兩造另一契約關係,主張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亦無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7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
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第1期款190萬元充作違約金,應核減為50萬元,超過50萬元以外之140萬元部分,因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遭扣款,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返還70萬元,並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非本件繫屬範圍)。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70萬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