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327,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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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王 恩 順
訴訟代理人 莊 慶 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惠 瑛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任職同一家公司之同事,被上訴人並無與伊交往之真意,竟自民國98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故意以感情詐欺方式,陸續佯稱其前夫用其股市帳號融資融券買賣股票虧損、或買外匯、繳保費需錢,或拿錢給前夫繳納綜合所得稅沒繳,恐遭行政執行處查扣薪資等詞,向伊借款共21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5萬1520元,致伊誤認被上訴人有交往真意,而以匯款方式如數交付款項,核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2日編纂遭到擁槍流氓恐嚇取財並危及生命云云,欲向伊借貸50萬元,經伊於同年12月26日報請警方協助,始查悉其設局借貸之謊言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75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5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前開各筆款項,前曾起訴請求伊清償借款,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該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為贈與,伊自無侵權行為,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受該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況依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時間,迄起訴之日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任職同一家公司之同事,其於98年10月20日至101年4月30日期間,先後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款項20筆,金額合計74萬9620元(即100年7月14日1900元除外)之事實,有所提金額明細表及台中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資料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100年7月14日匯款190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交付此筆款項。

查該筆係因被上訴人未帶金融卡,無法支付其弟林惠生旅遊訂房之款項,而由上訴人代為轉帳至第三人帳戶,雖非直接匯給被上訴人,仍堪認為上訴人係此支付第三人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款項。

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上開74萬9620元,曾訴請清償借款,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3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所提判決影本(原審卷第17~25頁,以下稱前案訴訟)為證,並經調取該民事卷查明無誤,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至於該前案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借貸,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不同,並無受該前案既判力拘束或爭點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感情詐欺方式,佯稱其前夫用其股市帳號融資融券買賣股票虧損、或買外匯、繳保費需錢,或拿錢給前夫繳納綜合所得稅沒繳,恐遭行政執行處查扣薪資等詞,向伊詐取各該筆款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以此欺詐方式向其騙取金錢之具體事證,參酌其在前案訴訟自陳:伊大約69、70年間因同事關係認識被上訴人,97年間被上訴人調到烏日,因同單位關係所以開始交往;

伊與被上訴人之間有金錢往來,但都是伊給她及借她;

借的部分因她急用、週轉,給的是有時候送給她,有時候她要及開口要;

給她是送給她,她開口要的也是伊送給她等語(見該前案訴訟一審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並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兩造於102年4月對話之錄音譯文(同上卷第27頁、第30、31頁)之內容,顯見兩造前開期間確為男女交往之關係,上訴人亦承認在交往期間曾主動或被動將金錢財物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雙方當為你情我願性質,難謂被上訴人當時無與上訴人交往之真意,或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尤不能因事後被上訴人不願歸還各該款項,並在前案訴訟抗辯成立贈與,且獲法院有利之認定,遽認其有利用雙方感情,藉詞詐騙上訴人錢財之不法侵權行為。

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2日編纂遭到擁槍流氓恐嚇取財並危及其生命云云,向伊借貸50萬元,經伊於同年12月26日報請警方協助而戳破被上訴人設局借貸之謊言等情,並提出被害人痛苦經歷陳述、空白簡訊、電話通聯明細及聲請訊問證人即烏日警分局大肚分駐所所長。

惟各該資料距上訴人最後交付款項日期101年4月30日超過7 個月,上訴人亦陳稱兩造於101年9月25日仍共赴賣場購物及大肚住所約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便屬實,亦無從反推系爭各筆款項係遭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交付,所請傳訊前開證人,即無必要。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以上開詐欺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心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原審以前開各筆款項,被上訴人並無以詐欺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至原判決其餘論述,無論當否,均不影響其結果。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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