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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池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孟軒
上 訴 人 池振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佐淳
被上訴人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池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池企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簽署「契約2000台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生產「電腦馬桶蓋ibita牌T31&T51型製品」及「智慧型暖房乾燥機(由上訴人池企公司提供商標BALIDA)BH-10S&BH-10D&BH-10R型製品」(下稱智慧型暖房乾燥機為系爭產品),供上訴人池企公司於台灣地區銷售,並由上訴人池振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合約期間為102年8月30日至103年8月29日;
於系爭契約第4條特別約定自系爭契約生效起一年內,上訴人池企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數量共計2000台;
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約定,由上訴人池企公司提交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支票一紙作為契約台數交易履約擔保,該支票僅作為契約2000台數之履約部分擔保,上訴人池企公司於合約期限內完成契約台數交易及支付貨款經被上訴人全數兌領無誤後,被上訴人必須無償無息將該支票歸還上訴人池企公司。
上訴人池企公司亦依約簽發付款銀行為永豐銀行、票號AG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29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
惟合約期間屆滿時,上訴人池企公司僅銷售系爭產品200餘台,未達契約所約定之數量,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支票提示,竟不獲兌現。
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池企公司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合約內容,須支付被上訴人之損失及無條件支付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第13條第2項及第13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萬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⑴兩造最初議定銷售目標時,係上訴人池企公司主動提出年度交易3000台目標,請被上訴人提供合約及報價,嗣經兩造多次以電話及電子信件往返,始降至2000台,基於屢約台數承諾之保證金部分亦由555萬元降至80萬元,兩造確認上開事項後方簽訂於契約條文中,約款語意明確,非如上訴人池企公司所稱系爭支票係給付貨款兌現之保證金,並無上訴人池企公司所述之急迫簽約等情。
⑵兩造曾於103年6月13日進行一臨時採購特案會議,達成合意條件為:「(A)貨款於訂購單發行同時,全額現金電匯支付被上訴人帳戶,以作為完成訂購確認。
(B)103年6月14日書面提交後續依約批量採購計畫。」
惟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接獲書面訂購書,卻未取得上訴人池企公司就該訂單所為付款,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以電話告知以上開會議結論為準,103年7月8日再發行聯絡書表明,上訴人池企公司均未置理,被上訴人只好被迫取消103年6月13日會議決議,並重申上訴人池企公司需依系爭契約完成契約台數交易。
上訴人池企公司片面拒不履行上開A、B交易條件,又不願完成系爭契約內容,反稱被上訴人自行變更付款條件、違約在先云云,實無理由。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約定上訴人池企公司提出面額80萬元支票之真意,實際上係上訴人池企公司每次給付貨款兌現之保證,非對履約台數之保證,蓋上訴人池企公司為資本額僅100萬元、近年始成立之小公司,就屢約數量本不可與其他大型公司比擬,故兩造對於2000台數量初始立約真意,僅係預估數量,實際履約數量仍應以承銷狀況而定,被上訴人亦明知此情。
而上訴人池企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歷次均按所承購數量依約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當不得提示系爭支票。
㈡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池企公司剛成立,對銷售數量無經驗,當不會過問契約條款之情形下,系爭契約未交由上訴人池企公司先行研究,且上訴人因認為兩造為多年朋友,並無懷疑內容不對等,即匆促簽訂,一直認為系爭支票為貨款保證金,直至契約快到期,經被上訴人告知,仔細審閱契約,才發覺事態嚴重。
而系爭契約期間,因暖冬效應及桃園升格直轄市、房價抬高,致建商改用大品牌產品等市場變動因素,使訂單未達預期數量,顯然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池企公司於發現前揭不可抗力之履約障礙後,已兩度於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及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請求調解,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
㈢系爭契約期間,被上訴人實已違約在先,蓋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下單後被上訴人需告知出貨時間,上訴人池企公司先付50%訂金,交貨後再付50%尾款,但103年6月27日上訴人池企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不告知出貨期間,只回傳要求該批貨款先全額付款(如上訴理由狀附件二),致上訴人池企公司只能採購其他高價品牌應急,對客戶違約,損失商譽及蒙受不利;
且由被上訴人之行為觀之,其就該筆訂單根本無出貨誠意,足見其違約在先。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前項所命給付依被上訴人聲請定擔保金宣告准予假執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式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兩造於102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前述電腦馬桶蓋及系爭產品後提供上訴人池企公司於台灣地區銷售,並由上訴人池振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合約期間為102年8月30日至103年8月29日,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特別約定自系爭契約生效起一年內,上訴人池企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數量共計2000台;
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約定:由池企公司提交80萬元支票作為契約台數交易履約擔保,該支票僅作為契約2000台數之履約部分擔保,池企公司於合約期限內完成契約台數交易及支付貨款,經被上訴人全數兌領無誤後,被上訴人必須無償無息將該支票歸還池企公司。
⑵上訴人池企公司於合約期間屆滿時,僅銷售系爭產品200餘台,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2000台數量。
⑶上訴人池企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不獲兌現。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及第13條第9項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前述電腦馬桶蓋及系爭產品後提供上訴人池企公司於台灣地區銷售,並由上訴人池振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合約期間為102年8月30日至103年8月29日,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特別約定自系爭契約生效起一年內,上訴人池企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數量共計2000台;
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約定:由池企公司提交80萬元支票作為契約台數交易履約擔保,該支票僅作為契約2000台數之履約部分擔保,池企公司於合約期限內完成契約台數交易及支付貨款,經被上訴人全數兌領無誤後,被上訴人必須無償無息將該支票歸還池企公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約定上訴人池企公司提出面額80萬元支票之真意,實際上係上訴人池企公司每次給付貨款兌現之保證,非對履約台數之保證云云,惟查: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所約定之前揭文義,十分明確,一般通常人均能了解該條約定文義,並無令人誤認「該條約定所稱支票係擔保貨款兌現」之可能;
⑵兩造最初議定銷售目標,係上訴人池企公司主動提出年度交易3000台目標,請被上訴人提供合約及報價,嗣經兩造多次磋商,被上訴人表明銷售數量涉及被上訴人整批採購零件,始能降低成本給予優惠單價,最後兩造合意銷售數量始降至2000台,保證金亦由555萬元降至80萬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寄送上訴人池企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契約擬稿及特惠報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152頁),且上訴人對於前揭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契約協議過程,確實針對保證銷售數量3000台或2000台而擬定不同之契約單價,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更顯見上訴人對前揭保證銷售條文並無誤認之虞,上訴人前揭抗辯顯然為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池企公司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不獲兌現,且上訴人池企公司於合約期間屆滿時,僅銷售系爭產品200餘台,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2000台數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故上訴人池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自應給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應甚明灼;
上訴人池振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約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池企公司未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履行銷售數量之保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及第13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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