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348,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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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黃淑足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仲文
被 上 訴人 王金緞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改姓前原名陳淑足)於民國(下同)102年3 月間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嗣於102年5月間復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上揭2 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30萬元,伊已將上開借款共77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惟上開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又迄不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原主張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嗣於原審時陳明:不再主張此一請求權,見原審卷第54頁)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6,20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其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理由外,另補稱:由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其分別在102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6日前一天找被上訴人開口借款47萬元及30萬元、而被上訴人分別在102年3月14日及5月6日親自送了47萬元及30萬元至其住處並交付款項等語,即足證明上訴人係借款人。

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居間媒介,借款人係訴外人湯添財云云,惟其並未舉證相佐,自難採信,且其所稱之介紹費高過利息,占總金額之10分之1 亦不合理,況湯添財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述:其係向「姊仔」(即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交付現金予湯添財等語,亦足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給湯添財,而非居間媒介湯添財向被上訴人借錢。

至於伊併列湯添財為刑事被告係因懷疑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文印等共同詐欺伊,因而對湯添財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即認本件借款人為湯添財。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併稱:

(一)本件借款人係湯添財,並非伊,伊僅係代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給湯添財,此由湯添財證稱:伊交付借款予湯添財時,被上訴人均在場,惟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即可證之。

且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許文印供稱:本件有金錢需求者為湯添財等語,被上訴人陳稱:伊曾向上訴人提出質疑並詢問系爭支票之背書筆跡與湯添財所寫者尚有不同等語,及湯添財亦供稱: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伊有找被上訴人並表示願負清償責任等語,亦足證之本件借款關係存在於湯添財與被上訴人間。

(二)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係伊向被上訴人借貸後,再轉借給湯添財云云,惟伊僅係居間媒介,並非借款人,倘本件借款被上訴人係借給伊,則其又何以併列湯添財為刑事被告?況上開款項交付給湯添財時已先預扣利息,倘該等款項係伊轉借給湯添財,則湯添財又何需另外再拿5 萬元介紹費予伊?顯然與常情不合。

四、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6日各向伊借款47萬元、30萬元,合計77萬元,然迄未償還,因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1)本件被上訴人前曾向台中地檢署對上訴人及許文印等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104 年度偵字第4621號),證人湯添財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本件2 筆借款伊從頭到尾都是跟綽號「姊仔」(按指上訴人黃淑足,下同)拿的,伊沒有跟王金緞(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接洽,2 次王金緞都有在場,是「姊仔」當王金緞的面拿錢給伊。

至於王金緞如何拿錢給「姊仔」,伊就不了解了。

2 張支票(即系爭47萬元、30萬元支票2 紙)伊均是向「姊仔」借款,都是經過「姊仔」的手給伊現金,伊沒有跟王金緞拿過1元半角。

伊跟王金緞不認識,不是「姊仔」出面幫伊跟王金緞借款。

伊跟「姊仔」拿第1 筆借款47萬元,她差不多拿42萬元給伊,47萬元跳票之後,伊再去跟綽號「何仔」之人拿30萬元支票,借第2 筆借款30萬元,但「姊仔」只拿現金27萬元給伊。

現金都是伊跟「姊仔」拿,然後拿支票背書交給她。

伊拿到27萬元現金之後,就拿5 萬元給「姊仔」,伊都是針對「姊仔」,不是針對王金緞,雖然伊知道錢是從王金緞那裏來的,但伊是去向「姊仔」借款,所以5 萬元是要拿給「姊仔」,不能直接拿給王金緞,因為錢是「姊仔」借伊的。

該筆47萬元借款,伊跟「姊仔」約定利息2個月5萬元,2 個月就是票期;

另筆30萬元借款,伊係約定票期到利息 3萬元,利息都是預扣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9、60頁),依此情形以觀,可知湯添財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湯添財亦未曾委由上訴人代理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更未曾委由上訴人代為傳達其本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表示,其主觀上之認知乃其本人係向上訴人借用本件款項,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

雖上訴人辯稱:湯添財於原法院刑事一審時陳稱:本件是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查,湯添財此部分之證詞,核與其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並不相同,且稽之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其敘述情節極為詳盡且完整,而於於原法院刑事一審時陳述僅係其主觀判斷而已,故當以湯添財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較接近於事實而屬可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2)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被上訴人就第1 筆借款47萬元,先預扣2個月利息1萬8,800元(每萬元每月利息200元),實付 45萬1,200元委由上訴人轉交予湯添財收受,另筆30萬元借款,則係預扣利息1萬5,000元,實付28萬5,000 元委由上訴人轉交予湯添財受領等情,顯然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屬實。

又依湯添財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其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拿取本件借貸金錢時,被上訴人均在場等語,則本件借款倘若確係上訴人代湯添財向被上訴人借用,且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衡情被上訴人於當時只須直接將借貸之款項逕行交付湯添財點收即可,何須先行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輾轉交予湯添財收受,如此周折勞費,亦核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3)上訴人雖辯稱:其先前亦曾代湯添財向被上訴人借用 2筆款項,並分別交付均經由湯添財背書之28萬元及22萬元支票各1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湯添財其後亦已分別於102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9日償還該2筆借款云云,並提出卷附各該28萬元、22萬元支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此情,並陳稱:該2 筆28萬元及22萬元之借款亦係上訴人向其借用等語。

觀之卷存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其上顯示各該28萬元及22萬元款項係以上訴人名義分別於102年3月25日及同年4 月19日存入被上訴人女兒尹基鍇帳戶,此觀諸該2 筆款項之存款人載明為陳淑足(即上訴人原來之姓名)即明(見原審卷第18、20頁),由此亦難認此2 筆28萬元及22萬元之借款亦係湯添財向被上訴人借用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本件湯添財當初因需資金週轉,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為支應,且交付經湯添財背書之系爭47萬元、3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上訴人並向湯添財收取高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計收之利息,藉此賺取中間利息之差額牟利,上訴人雖稱之為介紹費用,然此僅為名目之不同,並不能據此即可推論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湯添財與被上訴人間。

(5)至被上訴人於系爭47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透過許文印找湯添財出面處理債務,並要求湯添財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然此只不過係因本件借款固由上訴人出面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然實際使用款項之人為湯添財,上訴人為圖解免其自己將來負擔償還本件借款債務之風險,遂找湯添財出面解決,尚難因此倒果為因,執此反而推論本件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

而被上訴人於事後持該本票向法院請求裁定准許對湯添財為強制執行郭迅宏(見原審卷第70頁),或先前令湯添財於附表一之支票背書(見本院卷第35、37頁),或對湯添財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等等,被上訴人此等作為,或出於多一層回收債權之保障,或懷疑湯添財與上訴人係聯合施用詐欺手段等因素,而有所為之,然據此亦不足以即可推論本件之借款關係即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湯添財間。

又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本件借款係湯添財經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文印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並非借款人之情。

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闡釋甚明。

是本院斟酌前揭事證綜合判斷,本件借款係湯添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轉而以其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支應,並由上訴人交付借款予湯添財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借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已見前述,兩造就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扣除預扣利息)為 73萬6,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上訴人亦未舉證此筆借貸金額業已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73萬6,200元,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存有 73萬6,2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73萬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按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3 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449號案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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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背書人 │ 票 面 金 額│
│號│ (民國)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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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3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OOO  │ 湯添財 │    28萬元  │
│  │            │          │OOO分行      │        │        │            │
├─┼──────┼─────┼────────┼────┼────┼──────┤
│2 │102年4月15日│DA0000000 │第一銀行OO分行│        │ 湯添財 │    22萬元  │
│  │            │          │                │        │        │            │
├─┼──────┼─────┼────────┼────┼────┼──────┤
│3 │102年5月15日│PC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福資通│ 湯添財 │    47萬元  │
│  │            │          │OO分行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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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7月15日│LS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OO│昌承企業│ 湯添財 │    30萬元  │
│  │            │          │分行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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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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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102年7月15日│  47萬元    │102年8月15日│764402    │湯添財  │
├──┼──────┼──────┼──────┼─────┼────┤
│2   │102年7月15日│  30萬元    │102年8月15日│764401    │湯添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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