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35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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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范世明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又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1、2、3、4、5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又同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即自104年7月1日施行。

二、查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緣由為: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前於103年4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原支付命令時,其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載債務人即上訴人范世明之住址,即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核與上訴人當時之戶籍謄本登載住址相符,此有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6號卷宗(含原審103年度再字第4號卷宗)所附上訴人新舊謄本在卷可稽(查上訴人自65年1月15日設籍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迄103年9月22日遷往桃園市○○區○○里○○00000號;

見本院卷第39-42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又原法院依該戶籍址為送達,因上訴人未當面收受且無其他得代收之人,而於103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局田中派出所,扣除10日寄存送達期間,及20日不變期間,則原支付命令應於103年6月6日確定,亦有原支付命令卷宗可參。

嗣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日止,仍未獲該田中派出所通知上訴人未居住於該處並退還送達文書,則依當時之卷證資料,應認定原支付命令送達已合法並已確定在案,亦有原支付命令卷宗可證。

三、查原支付命令雖於103年6月6日確定,然上訴人主張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有偽造情形(下述之),為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3、4項規定,自104年7月1日起二年內,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再審法定期間之限制,並得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又查,被上訴人持原支付命令向原審請求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部分,即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執行案件,經併入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後,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9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上訴人(即債務人范世明)尚未清償原支付命令之債務,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外放),申言之,上訴人即債務人尚未清償原支付命令之債務(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5項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再審之訴主張:查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查此再審事由為原判決所歸類,詳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㈠第13、14行)、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理由如下:㈠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提出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檢附借據或任何約定書;

且原支付命令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有未記載讓與日期;

該債權轉讓通知之郵件收件回執,顯示通知人係「立德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支付命令之聲請人或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均屬不同。

又被上訴人主張有債權讓與之情形,然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情形,是本件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審核相對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檢附資料是否完畢,不得率予核發,本件未踐行補正或駁回程序,逕與核發支付命令即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㈡被上訴人於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之債權讓與係源自於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後,依金融合併法讓與於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又於民國97年6月25日轉讓予被上訴人。

惟查上開借據(見本院卷第7頁,下簡稱系爭借據),係萬泰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所偽造,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持偽造之借據,聲請核發原支付命令。

且當初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其上記載上訴人之配偶鍾○麗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借據卻無此記載,系爭借據上之金額,亦與上訴人當初所填載之債權金額不符,顯然經過偽造或變造,故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

(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具狀聲明《見本院卷第4頁》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准予再審,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原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事事由。

又系爭借據並無偽造或變造情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被上訴人本無須附證據而聲請法院核發原支付命令,上訴人爭執並無借據或約定書等,亦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僅持有原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系爭借據,並無上訴人配偶鍾○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

又據上訴人所言,可徵上訴人確有向萬泰銀行借貸,且遲未清償,經龍星昇公司聲請法院拍賣其不動產後,尚未全部清償。

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係遭偽造,縱然偽造,被上訴人亦係經合法標售得來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

又同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列舉者,計有十三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就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支付命令,並駁回被上訴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12、13款規定,並包含主張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屬偽造(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均簡稱前案),此有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6號卷宗(含原審103年度再字第4號卷宗;

且上訴人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㈠上之法院日期戳載明收狀日期為103年9月29日),及所附本院裁定書可按。

且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主文諭知「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在案。

嗣上訴人再於104年3月12日就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支付命令,並駁回被上訴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亦有原審104年再字第5號卷宗及所附上訴人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上之法院日期戳可按(查法院收狀日期為104年3月12日;

下均簡稱後案,即本案)。

查前案及後案之當事人及再審對象均相同,即再審原告為范世明,再審被告為中華開發公司;

其再審對象均為原支付命令。

次查,前案之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12、13款規定、另上訴人於再審事由中主張系爭借據係屬偽造,自屬同條第9款之再審事由;

後案之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則前案之訴訟標的,自涵蓋後案之訴訟標的。

又前、後案之聲明均為:「1.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亦有前、後案之卷宗可按。

綜上,前、後兩案,其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自屬同一事件,則後案(即本案)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具狀聲明《見本院卷第4頁》:「⒉前項廢棄部分,准予再審,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部分,核屬前案再審法院倘認再審有理由後,如何處理之部分,仍不妨礙本案為同一事件,併此敍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判決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72,554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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