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355,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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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許金聰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郁誠
被上訴人 林鳳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丈夫在大陸地區有外遇,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至被上訴人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徵信公司)臺中辦公室,因該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林鳳士聲稱將提供上訴人之夫與大陸地區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而由被上訴人林鳳士代理該公司與伊簽訂徵信調查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調查伊丈夫與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伊先於102年10月7日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該公司。

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林鳳士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絡,嗣被上訴人林鳳士傳送伊丈夫在大陸地區之公司外觀及可疑車輛之照片予伊,惟仍無伊丈夫與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經伊於102年11月10日、11日詢問被上訴人林鳳士須補多少費用始能傳送後,隨即依被上訴人林鳳士之通知,於102年11月13日及同月26日各再給付現金20萬元,合計已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惟付款後,被上訴人林鳳士對於伊詢問進度等事項即不予回應,並聲稱已完成調查,至103年3、4月間被上訴人林鳳士即不再與伊聯絡,對於伊詢問調查情形等事項均未回應,且未提出伊丈夫與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

被上訴人林鳳士對伊聲稱將提供伊丈夫與外遇對象之照片,致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100萬元,被上訴人林鳳士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鳳士賠償100萬元,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與被上訴人林鳳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0萬,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縱認被上訴人林鳳士未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未提供伊丈夫與大陸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且經伊屢次詢問被上訴人林鳳士,被上訴人林鳳士均未能提供,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應返還100萬元本息,如認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須支付必要費用,亦僅10萬元而已,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至少應返還90萬元本息等情,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應給付伊1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林鳳士則以:簽訂系爭契約後,因上訴人之夫在大陸地區,欲取得上訴人之夫與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較為困難,且需較長久之時間完成,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透過香港分公司人員委請大陸地區綽號「阿龍」的人負責,經「阿龍」查出上訴人提供之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使用人,伊並將「阿龍」以Line所傳照片提供予上訴人。

因上訴人之夫較少在上訴人所提供之公司處所出入,欲取得證據更為困難,伊自102年10月負責處理上訴人委任之事起,即陸續處理上訴人委託之事項,嗣103年5月離職時,將上訴人委託之事項,交由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其他職員處理,並無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原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廢棄部分,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邱鳳士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其夫在大陸地區有外遇,於102年10月4日至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臺中辦公室,由該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林鳳士代理該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調查上訴人之夫與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

㈡上訴人陸續於102年10月7日、同年11月13日、26日分別給付現金60萬元、20萬元、20萬元(計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林鳳士聲稱將提供上訴人之夫與大陸地區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而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先於102年10月7日給付60萬元,並於102年11月間,因被上訴人林鳳士要求需再繳費,始能傳送其夫與外遇對象照片,使其再於102年11月13日、26日各給付20萬元,合計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嗣經上訴人屢次詢問證據調查情形,被上訴人林鳳士均未能提供且不予回應,認被上訴人林鳳士以詐欺方法使其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100萬元本息,侵害其財產權,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林鳳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因丈夫在大陸地區有外遇,於102年10月4日至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臺中辦公室,由該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林鳳士代理該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調查上訴人之夫與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⑵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本件上訴人係因其丈夫在大陸地區有外遇,至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臺中辦公室,與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三、四條明確約定:「辦事費總金額120萬元。」

、「辦事費給付方式:⑴辦事費前金:60萬元⑵辦事費尾款:60萬元」等詞(見原審卷8頁),足見上訴人係自願與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簽訂契約,並約定委任報酬之數額。

又被上訴人林鳳士辯稱其自102年10月負責處理上訴人委任之事起,即陸續處理上訴人委託之事項,與上訴人以Line聯繫,並將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委託大陸地區人員「阿龍」以Line所傳照片提供予上訴人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0至41頁),該Line對話記錄照片,其中林鳳士詢問「浙江那查沒有」「地方」,上訴人:「嵊州市」,林鳳士:「還是我叫公司駐香港的一位助理跟妳Line」「大陸方面要知道妳先生名字及公司正確住址」(見原審卷30頁);

林鳳士:「那邊在進行,我不會干涉太多」「畢竟這不是一般案件」「妳提供那些資料本就不足」「連妳老公車牌也沒」,上訴人:「我是不想,聽你的語氣無奈」,林鳳士:「這些我們去克服…」林鳳士:「妳先生這幾天沒有在公司他們都在一起」「先跟妳說一下」,上訴人:「謝啦有他倆的照片請傳給我」「如有跟蹤到他車也傳給我謝謝」(見原審卷33頁);

林鳳士:「我說了二句話裡面說到他們最近不在公司」「我們去抓姦時間上也沒那麼快」(見原審卷34頁),堪認被上訴人林鳳士受理上訴人所委託事項後,確依約定蒐集調查上訴人之夫在大陸地區與外遇對象交往之證據。

被上訴人林鳳士代理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林鳳士確依約處理委任事項以觀,被上訴人林鳳士並無以詐欺方式,使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無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交付100萬元。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林鳳士有詐欺情事,僅因上訴人繳納部分報酬後未提供通姦之證據,即認被上訴人林鳳士有詐欺行為云云,即不可採。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鳳士以詐欺方式使其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100萬元本息,侵害其財產權,及被上訴人林鳳士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即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林鳳士並無詐欺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100萬元,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林鳳士損害賠償,為不可採。

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是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主張,分述如下:⑴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日向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信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終止。

⑵本件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蒐集調查上訴人之夫與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惟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並未完成上訴人委託之事項甚明。

⑶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除另有約定外,受任人請求報酬以委任事務中已處理之部分為限。

至報酬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酌定。

經查:①被上訴人林鳳士陳稱其自102年10月負責處理上訴人委任之事起至103年5月離職止,陸續處理上訴人委託之事項,與上訴人以Line聯繫,並將大陸地區人員「阿龍」以Line所傳照片提供予上訴人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0至41頁),該Line對話記錄照片,其中林鳳士與上訴人聯繫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林鳳士受理上訴人所委託事項後,確依約定蒐集調查上訴人之夫在大陸地區與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

②據林鳳士陳稱: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夫外遇女子之手機,透過大陸地區人員查出該女子住所及名字,因手機申請所預留之地址,與上訴人之夫在大陸地區經營之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在浙江省)地址,在不同省分(手機申請預留地址,原審稱在湖北或湖南省)。

嗣上訴人才告知該女子在系爭公司已經十幾年。

其透過香港公司派人在系爭公司外面站崗約一個星期後,才見到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型號,經跟拍該車輛,並將車牌資料傳給上訴人。

惟所拍攝到係年輕人所駕駛,將資料傳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告知係上訴人之子所駕駛,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之夫駕駛之車輛,經派人在系爭公司站崗約二、三星期,均無所獲,改以派人應徵進入系爭公司工作,發現系爭公司大部分由上訴人之子管理,而上訴人之夫在大陸地區各省經銷業務,嗣其因處理家務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32、33頁),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其中林鳳士詢問「浙江那查沒有」「因怕女的電話申請不同」「那女孩子初步知道叫李蓮」「大陸方面要知道妳先生名字及公司正確住址」(見原審卷30頁);

林鳳士:「這台是從工廠出來的」「他們廠區只有一輛福特休旅車」,上訴人:「廠區就是」林鳳士:「沒別台了是嗎」;

林鳳士「新世紀花園」,上訴人:「在那裡」林鳳士:「三江西街」(見原審卷36頁),堪認被上訴人林鳳士所述透過香港公司及大陸地區人員查出該女子住所及名字,及派人在系爭公司站崗並跟拍車輛等情為真實。

③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人員游佩瑜於102年11月25日以Line向上訴人聲稱:「大姊您好:這三天內會處理好,因錢要匯到大陸時間會拖延,對方要求要先收到錢,處理完馬上離開,這段期間暫時不聯絡,故…先請您匯過來」,此有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6頁),足見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尚需支付委請大陸地區人員之費用。

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受任處理蒐集調查上訴人之夫在大陸地區與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因蒐集調查地區在大陸地區,且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不多,上訴人因冀望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可取得上訴人之夫與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而願交付高額報酬,可見困難度較高,參以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支出之大陸地區人員及僱用人員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費用並所花費之時間及勞力等情,認其委任報酬之數額以6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該項報酬為10萬元等語,應不可採。

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為60萬元,惟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獲得超過60萬元報酬之金額,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由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女人徵信公司給付40萬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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