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37,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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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東茂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彩珍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20萬元,以及零星借款合計10萬2000元,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率。

上訴人除了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8日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外,其餘尚未返還。

被上訴人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確係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徐雅稜之通話,伊雖承認共欠被上訴人60萬2000元,但這是被上訴人教導的,實情係被上訴人將徐雅稜平常給的生活費拿去清償其子之高利貸,但擔心徐雅稜知悉後將不再給生活費,所以請伊跟徐雅稜說「被上訴人的錢是伊借走的」來掩飾代子償還高利貸一事。

至於伊雖曾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但係伊之前載被上訴人就醫5月,被上訴人陸續給予6萬元車資,後因兩造當時有官司糾葛,故伊反過來退10萬元給被上訴人,意在與被上訴人劃清界線,不是承認借款。

(二)被上訴人起訴前交給其訴訟代理人之文件中記載「101年12月6日跟我借30萬,102年1月28日跟我借20萬,最後一次是102年農曆過年大年初二下午借1萬5000元」,被上訴人所載借款金額總計僅為51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所稱借款總額為60萬2000元明顯有差異。

另被上訴人雖提出101年9月28日自郵局提領37萬元之證明,惟此筆款項是否就是用以清償其子地下錢莊之借款?縱是,亦無從證明本件借款關係之存在。

(三)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101年12月6日第1筆借款30萬元部分,徐雅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29日訊問時證稱:「我媽跟我說甲○○跟她借了30萬元,甲○○當場也跟我說他要借錢周轉,說他要標西濱的工程……」,但被上訴人卻表示該次借錢徐雅稜並不在場,二人所言有極大出入。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於被上訴人寫給其訴訟代理人之信函中提及「甲○○說要與6個人合夥標西濱工程,每個人需450萬元的押標金,跟我說他在農會領定存的400萬元還(差)50萬,民國101年12月6日跟我借30萬,民國102年1月20日跟我借20萬,最後一次是民國102年農曆過年大年初二借1萬五千元,民國102年3月18日晚上只還我10萬元...」。

倘上訴人有其所稱不法犯行,被上訴人豈會在被侵害後短短3個月內借給上訴人60萬2000元?上訴人何以還需要交代借款之理由?被上訴人又豈會連續密集的交付金錢給上訴人?又何以沒有任何單據或借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①上訴人與徐雅稜在電話中,承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2000元。

②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給付10萬元給被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提款30萬元,102年1月28日提款2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①上訴人電話中承認借款60萬2000元係出於真實陳述或為了替被上訴人圓謊?②上訴人給付10萬元是為了還款或是劃清界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電話中對徐雅稜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2000元係出於真實陳述:上訴人雖抗辯對徐雅稜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2000元,係為被上訴人圓謊,沒有承諾借款之真意云云。

經查: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提款30萬元,102年1月28日提款20萬元;

且102年1月28日提款後,餘額尚有44萬多元,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資力出借62萬2000元。

②被上訴人徐雅稜分別於102年2月23日及102年3月14日撥打電話給上訴人,有電話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於102年2月23日之譯文中,徐雅稜先詢問:「叔叔你有跟我媽借60萬對不對?」,上訴人答稱:「差不多,差不多。」



徐雅稜接著詢問:「說有60萬2千元。」

,上訴人則答稱:「差不多,差不多。」



徐雅稜詢問何時可還時,上訴人主動表示:「那半個月好不好?」接著又表示:「3個禮拜給我好不好?」。

於第1次對話後約3週,即102年3月14日徐雅稜再度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前次電話中承諾3週內還款亦不否認,表示:「本來我跟你約了3個禮拜沒錯,應該月底就會回來,我會拿過去給你媽,你放心啦,一百塊都不會不見,你放心。」

且多次強調一定會還款,一百塊也不會少;

如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2000元,豈會在電話中對借款金額不爭執,又主動約定返款日期,並多次強調會還錢?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其子對外積欠地下錢莊,告以上訴人,請上訴人設法解決。

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為其子清償,被上訴人聽從之。

因被上訴人擔心徐雅稜知悉後將不再給生活費,所以要求上訴人如徐雅稜日後問起,要說被上訴人的錢是上訴人借走的,以掩飾被上訴人代其子償還高利貸的借款云云。

但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曾拿出30萬元,要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之子徐秉鎰;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起去找徐秉鎰,徐秉鎰就開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在回家的路上就把本票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4號偵查卷宗影本,第86頁;

下稱苗檢偵卷)上訴人既然親手交付金錢給徐秉鎰,對於被上訴人代徐秉鎰還錢的數額知之甚明,如上訴人欲替被上訴人圓謊,於徐雅稜提到借款金額是60萬2000元時,金額顯然不符;

衡諸常情,上訴人應會內心覺到奇怪,告知徐雅稜金額僅有30萬元,何必承認借款是「60萬2000元」?況上訴人如僅僅替被上訴人圓謊,於徐雅稜詢問何時可以返款時,應該會搪塞拖延,何必主動說出預定清償期?何以第1次與徐雅稜結束電話通話後,沒有質疑被上訴人為什麼徐雅稜所陳述之「借款」金額與被上訴人代徐秉鎰返款之金額有顯然的差距?顯見上訴人所抗辯替被上訴人圓謊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101年12月6日第1筆借款30萬元部分,徐雅稜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我媽跟我說甲○○跟她借了30萬元,甲○○當場也跟我說他要借錢周轉,說他要標西濱的工程……」,但被上訴人卻表示該次借錢徐雅稜並不在場,二人所言不符云云。

但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與徐雅稜對話時,上訴人提到借款是「就是標西濱,那個押在那裡。」

,徐雅稜接著回答:「對對對,我知道,因為那時候叔叔在那裡借。

叔叔那時候你在我媽那邊你也有跟我講嘛。」



顯見被上訴人第1次借款給上訴人,徐雅稜確有在場;

即使徐雅稜與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有部分不符,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起訴前,交給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經過」書面文件中記載「101年12月6日跟我借30萬,102年1月28日跟我借20萬,最後一次是102年農曆過年大年初二下午借1萬5000元」,被上訴人所載,借款金額總計為51萬5000元,與其原審所稱借貸金額總額為60萬2000元明顯有差。

但查:上訴人交付給其訴訟代理人書面,係陳述被性侵害之經過(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提及上訴人借款之經過,係在指謫上訴人非但「騙色」又「騙財」,對於上訴人借款之經過,本就無需詳載借款之經過。

且對照被上訴人「陳述經過」書面之上下文,係記載「民國101年12月6日跟我借30萬,民國102年1月28日跟我借20萬,最後一次是民國102年農曆過年大年初二下午借1萬5000元,民國102年3月18日晚上只還我10萬,短短三個多月,跟我借了60萬2000元。」

,足見被上訴人不是表達上訴人「僅僅」有「3次」借款的意思,「民國102年農曆過年大年初二下午借1萬5000元」僅在說明比較大筆數目的借款經過與上訴人陸續借款的最後一次之時間點,此由被上訴人在該「陳述經過」書面倒數第2行亦記載「要回…他(指上訴人)欠我的50萬2000元」亦可反向計算而推論得知。

⑥上訴人再抗辯倘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性侵害不法犯行,被上訴人豈會在被侵害後短短3個月內借給上訴人60萬2000元?上訴人何以會說是要標工程才借款?被上訴人又豈會連續密集的交付金錢給上訴人?何以沒有任何單據或借據?但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性侵害犯罪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苗檢偵卷,第158頁),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迷信、篤信神鬼的手法達到性侵害之目的,亦即上訴人不是使用暴力手段遂行性侵害,而係使用宗教手法欺騙被上訴人,本來就會對被上訴人的心理產生壓制作用,使被上訴人容易屈從上訴人之意願,上訴人才能對被上訴人予取予求來借款,符合一般社會的經驗法則,並無不合常理之情。

而有無說明借款之理由,與有無借款之事實並無關連性。

另被上訴人借款之時,與上訴人關係良好,被上訴人沒有要求上訴人書立任何單據或借據,亦為情理之常,不是異常罕見之情形;

此由上訴人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同樣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收據,其情形並無二致。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法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給付10萬元給被上訴人目的是返還部分借款:上訴人雖抗辯於102年3月18日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目的是與被上訴人劃清界線,不是還款。

但查:上訴人抗辯:於101年9月至102年3月間,平均5天接送被上訴人就醫,被上訴人都會給與3000元左右之車資做為補貼,總共收到車資6萬元等語。

惟上訴人開車接送,付出勞力、時間及油錢,如需與被上訴人劃清界線,把被上訴人補貼的金錢返還即可,何以需要多給付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徐雅稜第2次電話聯絡之時間係102年3月14日,於電話中上訴人承諾會於月底返還借款60萬2000元;

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時間,係在承諾返還借款之後,時間緊接,顯然其目的應在返還部分借款。

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才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見苗檢偵卷,第9頁);

在此之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重大之對立衝突,上訴人應無與被上訴人劃清界線之必要。

故上訴人抗辯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目的是與被上訴人劃清界線,尚難採信;

其目的應是返還部分借款。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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