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370,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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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張雅惠
被上訴人 吳亦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嘉
林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陸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該路段尋覓可供停放車輛之路邊停車位,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育德路與大德街口附近時,將前揭車輛駛入育德路左側之路邊停車位,然被上訴人於停車後發現該停車位屬計程車專用停車位,遂再起駛前揭車輛欲進入車道並沿育德路往東方向繼續行駛,而被上訴人起駛前原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路同向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髖關節挫傷、左踝關節足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86元、就醫交通費14,380元、薪資損失80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5,7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00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835元(含醫療費用21,286元、領隊考試報名費1,000元、醫療用品氣動式護環6,000元、醫療用品260元、30元、520元、450元、鋁製枴仗459元、就醫交通費14,380元、健走扶助杖4,900元、護膝1,300元、護踝390元、薪資損失41,600元、機車修理費1,2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一部(即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5,06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核磁共振鑑定結果,上訴人並無跟腱斷裂狀況,故關於上訴人之薪資損失,應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2年3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二週來計算,且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該路段尋覓可供停放車輛之路邊停車位,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育德路與大德街口附近時,將前揭車輛駛入育德路左側之路邊停車位,然被上訴人於停車後發現該停車位屬計程車專用停車位,遂再起駛前揭車輛欲進入車道並沿育德路往東方向繼續行駛,而被上訴人起駛前原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路同向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髖關節挫傷、左踝關節足挫傷擦傷等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每月以32,0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即薪資損失145,066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分別審酌如下:⒈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至102年9月9月止,計有5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喪失薪資收入186,66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個人出勤卡、留職停薪資料(見本院卷第31-34頁)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39、41、45、49、58、64、75頁),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跟腱並未斷裂,已據醫院鑑定在卷,故應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及醫囑建議休養4週之時間,作為上訴人需休養之必要期間合計為39日,較為可採云云,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於裕元花園酒店從事運動教練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服務證明書可稽,又上訴人因此事故向裕元花園酒店申請留職停薪,亦有申請表可證(見原審卷第92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係處於留職停薪狀態,即屬有據,復參諸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關節挫傷、左踝關節足挫傷擦傷等傷害,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上訴人「不宜劇烈運動、避免劇烈粗重工作」「需再休養及復健治療二個月」「需再復健治療二個月」「不宜跑跳,不宜劇烈運動」等內容,則前開傷害對於擔任運動教練之上訴人,在教學及示範等相關動作確已產生影響,且前開診斷證明書開具之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29日、4月18日、6月13日、8月8日及8月22日,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2年9月9月,因前開傷害,不宜跑跳及劇烈運動,故無法勝任其原任運動教練之工作,而申請留職停薪,自因此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至灼。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計有5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應堪信取。

再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每月以32,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為186,666【32000×(5+25/30)=186666】。

是除原審判准之薪資損失41,6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薪資損失145,066元(即186666-41600=145066)。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關節挫傷、左踝關節足挫傷擦傷等傷害,需進行後續治療,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因本件突發之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足見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體育學院畢業,從事運動教練工作,月薪3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職業軍人退伍,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服役時每月薪水7萬餘元,名下有房產1筆、土地2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4-21頁)。

是原審斟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過低,應再給付400,000元慰撫金云云,要無足採。

㈡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835元(即求醫療費用21,286元、領隊考試報名費1,000元、醫療用品氣動式護環6,000元、醫療用品260元、30元、520元、450元、鋁製枴仗459元、就醫交通費14,380元、健走扶助杖4,900元、護膝1,300元、護踝390元、薪資損失41,600元、機車修理費1,2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5,066元,上訴人請求增加此部分給付,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5,0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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