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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邱良成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上 訴 人 邱文岳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前在大陸共同投資設立○○○車料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訴人持有 75%股權,被上訴人則持有 25%股權,並依該比例分配盈虧。
兩造曾於民國99年 7月27日簽訂「對帳單」及「應付帳單明細」,其中「應付帳單明細」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費用為人民幣209,356.75元,扣除甲方應分配給乙方租金收益后,乙方應付甲方費用實際為人民幣72,072.75元。」
、第6條約定:「粵網電力建設公司付押金2個月共人民幣156,896元,由邱良成負責償還。」
依兩造約定之原意,上開押金2個月人民幣156,896元,先由上訴人墊支有關廠房等修繕之支出,其後仍應依比例負擔分配,亦即,由被上訴人依4分之1比例取得人民幣39,224元,上訴人依4分之3比例取得人民幣 117,672元,惟其後上訴人將人民幣 156,896元全數交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人民幣 117,672元之利益。
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應付帳單明細」第2條約定之人民幣72,072.75元及返還人民幣117,672元之不當得利,共計189,744.75元(計算式:72,072.75+117672=189,744.75),依兩造合意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6計算,折合新臺幣為872,826元(189,744.75元×4.6=872,82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應付帳款明細」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積欠款項。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兩造雖於99年 7月27日訂立「對帳單」及「應付賬款明細」,惟另於 101年4月9日訂立「廠房轉讓合同書」,約定上訴人以人民幣 60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持有○○○公司之75%股份全部轉讓與被上訴人。
嗣兩造於101年7月4日簽訂「廠房轉讓合同書補充協議」,約定:「邱良成承諾以下款項由邱文岳償還房款 600萬人民幣裡面扣除:⒈邱良成先前欠邱文岳的錢,人民幣 301,776元。
⒉粵網電力建設公司所付押金2個月,共人民幣156,896元。
⒊○○○車料工業(深圳)有限公司產生的所有的欠款(經核對後才能支付)。
如有超出房款的部分,一概由邱良成全數承擔。
⒋邱良成、邱文岳雙方在2012年7月4日之前所有帳目以此補充協議為準,之前所有欠條作廢。」
則兩造就 101年7月4日前之所有帳目業經會算,「應付帳款明細」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依99年 7月27日簽訂之「應付帳款明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 72,072.75元。
又依上開「廠房轉讓合同書補充協議」及 102年10月17日訂立「協議書」,均明定被上訴人應支付款項需扣除上訴人收受之粵網電力建設公司2個月押租金人民幣156,896元,亦即兩造已協議就粵網電力建設公司2個月押租金人民幣 156,896元之利益為分配,該2協議皆未經兩造撤銷,並已完全履行完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其中4分之3即人民幣 117,672元之利益,亦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87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兩造先前在大陸深圳共同投資設立○○○公司,上訴人持有75%股權,被上訴人則持有25%股權,並依該比例分配盈虧。
(二)兩造於99年 7月27日簽訂「對帳單」及「應付帳單明細」,其中「應付帳單明細」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費用為人民幣209,356.75元,扣除甲方應分配給乙方租金收益后,乙方應付甲方費用實際為人民幣72,072.75元。」
、第6條約定:「粵網電力建設公司付押金2個月共人民幣156,896元,由邱良成負責償還。」
(三)兩造於 101年4月9日簽訂「廠房轉讓合同書」,約定上訴人以人民幣 600萬元之價格,將上訴人所持有○○○公司之75%股份全部轉讓與被上訴人。
(四)兩造於 101年7月4日簽訂「廠房轉讓合同書補充協議」,約定:「邱良成承諾以下款頊由邱文岳償還房款 600萬人民幣裡面扣除:⒈邱良成先前欠邱文岳的錢,人民幣301,776元。
⒉粵網電力建設公司所付押金 2個月,共人民幣156,896元。
⒊○○○車料工業(深圳)有限公司產生的所有的欠款(經核對後才能支付)。
如有超出房款的部分,一概由邱良成全數承擔。
⒋邱良成、邱文岳雙方在2012年7月4日之前所有帳目以此補充協議為準,之前所有欠條作廢。」
(五)兩造於 102年10月17日簽訂「協議書」,其中一、㈡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人民幣 600萬元款項需扣除上訴人收受之粵網電力建設公司2個月押租金人民幣156,896元。
該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兩造均已全部履行完畢。
(六)兩造間關於人民幣之給付,同意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6元之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一)上訴人依「應付帳單明細」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2,072.75元(折算新臺幣331,535元),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付帳單明細」第6條人民幣156,896元之75%即人民幣117,672元(折算新臺幣541,291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因共同投資經營○○○公司所生之財務、股權轉讓等爭議,先於99年 7月27日簽訂「對帳單」及「應付帳款明細」,復於 101年4月9日簽訂「廠房轉讓合同書」,再於101年7月4日另簽訂「廠房轉讓合同書補充協議」,繼於102年10月17日簽訂「協議書」,其相關內容均如前所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各書證可佐(見原審卷第9、17至20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上訴人依「應付帳單明細」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2,072.75元(折算新臺幣331,535元),為無理由:1、兩造於99年7月27日簽訂「應付帳款明細」第2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2,072.75元,惟兩造於101年7月4日簽訂「廠房轉讓合同書補充協議」已明定「邱良成承諾以下款項由邱文岳償還房款 600萬人民幣裡面扣除:⒈邱良成先前欠邱良岳的錢,人民幣 301,776元。
⒉粵網電力建設公司所付押金2個月,共人民幣156,896元。
‧‧‧⒋邱良成、邱文岳雙方在2012年7月4日之前所有帳目以此補充協議為準,之前所有欠條作廢。
」等語,其既已就兩造間先前之債權、債務進行計算釐清,並約定 101年7月4日以前帳目以該補充協議為準,之前所有欠條作廢,則上訴人再依99年 7月27日所書立「應付帳單明細」第2條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人民幣72,072.75元,當無理由。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廠房轉讓合同書」、「廠房轉讓合同書補充協議」、「協議書」均未提及或列載關於此筆人民幣 72,072.75元之款項,故該筆款項係未經會算列計等語。
惟「廠房轉讓合同書補充協議」既已提及「應付帳款明細」所載粵網電力建設公司押金人民幣156,896元等事項,並表明該補充協議係包含99年7月27日之前「所有」帳目,顯見「應付帳款明細」所載欠款,於101年7月 4日應已列入會算,兩造並明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以「廠房轉讓合同書補充協議」所列事項為據,先前所有欠條作廢,則上訴人主張該人民幣 72,072.75元之欠款未經會算云云,自非可採,其根據已作廢之「應付帳單明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人民幣 72,072.75元(折算新臺幣331,535元),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付帳單明細」第6條人民幣156,896元之75%即人民幣117,672元(折算新臺幣541,291元),為無理由:1、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 101年7月4日「廠房轉讓合同書補充協議」及 102年10月17日「協議書」均明定上訴人之前所收受粵網電力建設公司 2個月押租金人民幣 156,896元,由被上訴人於應償還廠房轉讓款 600萬元人民幣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因此取得減少支付人民幣 156,896元之利益,顯係基於上開兩造合意之協議結果,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2、上訴人主張「應付帳款明細」第6條粵網電力建設公司之2個月押租金人民幣156,896元部分,依兩造約定之原意,先由上訴人墊支有關廠房等修繕費用,其後仍應依比例負擔分配,亦即,由被上訴人依4分之1比例取得人民幣 39,224元,上訴人依4分之3比例取得人民幣117,67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原意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本難採信。
又上訴人所受取該人民幣 156,896元之款項,如確有約定先由上訴人用以墊支有關廠房等修繕費用,則兩造於101年7月4日「廠房轉讓合同書補充協議」及102年10月17日「協議書」應會就其餘額為會算,惟各該約定均僅整筆扣除,與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再者,兩造於 101年7月4日「廠房轉讓合同書補充協議」及 102年10月17日「協議書」,均明定被上訴人應支付款項需扣除上訴人收受之粵網電力建設公司2個月押租金人民幣156,896元。
上訴人雖主張此項約定係其意思表示錯誤(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兩造進行2次會帳時,既就上訴人已收取粵網電力建設公司2個月押租金人民幣 156,896元此一款項,為相同之協議處理,衡情係認該筆押租金屬上訴人應返還公司之款項,因○○○公司全數股份已歸被上訴人所有,故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可自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該筆押租金之數額,此在利益歸屬上,係合理之分配,應無錯誤可言,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人民幣156,896元之75%即人民幣117,672元(折算新臺幣541,291元),當無理由。
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亦未證明已於民法第90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有民法第179條但書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 117,672元(折算新臺幣541,291元),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協議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以「廠房轉讓合同書補充協議」所列事項為據,先前所有欠條作廢,則上訴人根據已作廢之「應付帳單明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2,072.75元(折算新臺幣331,535元)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取得減少支付人民幣 156,896元之利益,係基於兩造訂立「廠房轉讓合同書補充協議」「協議書」合意之結果,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17,672元(折算新臺幣541,291元)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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