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雷復舜
被 上 訴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簽立「WiMAX國內漫遊服務增修協議書㈢」,約定雙方漫遊服務費之拆帳計算方式。
惟上訴人自103年7月開始未按時支付漫遊服務費,屢經催繳,上訴人於104年2月始清償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之款項,而截至104年2月止,被上訴人仍提供上訴人WiMAX國內漫遊服務。
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6日、2月3日、3月5日將款項清單送交上訴人核帳確認後,復於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14日、2月11日、3月10日開立發票予上訴人;
依民法第334條及上開協議書第1條第1、6、7款規定,經雙方各自應付之漫遊服務費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須支付被上訴人104年1月至4月之漫遊服務費差額新臺幣(下同)817,811元。
上訴人迄仍未付款,爰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所附上證一(即被上訴人104年1月19日全球一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說明第二大點所記載的期間,是指應付款日,故該函文所催繳的金額是計算至103年10月底之漫遊服務費,本件被上訴人則係請求103年11月開始至104年2月之帳款。
雖上訴人應付款日為104年4月20日,但上訴人前無給付相關費用,其此部分款項亦不曾給付,故請求上訴人就104年2月份款項一併給付。
兩造間自104年2月計費期間後,已無互相提供漫遊,因被上訴人據點在苗栗以北,如在臺中就需使用上訴人據點。
另被上訴人所計算的漫遊服務費是根據流量去計算,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20日零時起暫停提供上訴人WiMAX國內漫遊服務,直到104年2月17日零時才恢復上開WiMAX國內漫遊服務,故被上訴人所計算流量的期間並未包含該暫停服務期間,因為沒有流量就沒有請求。
又由兩造所訂上開協議書第1條第5、6、7款規定可知,103年11月至104年2月(計算周期)漫遊服務費,業經雙方按月核帳無誤,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4日,104年1月7日、2月4日、3月9日分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並互為抵銷後,再由上訴人於應付款日(詳原判決附表)支付差額,合計817,811元。
㈢綜上,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7,811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應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所發系爭函文說明二所載,上訴人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底共積欠漫遊服務費1,977,701元;
上訴人收受催繳通知後,即於同年2月10日,依系爭函文所指金額,以上證二匯款委託書匯款上開金額給被上訴人。
翌日,上訴人亦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予被上訴人,使其知悉其所指定款項1,977,701元業已清償。
從而,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所受領款項,即包含103年11月與12月之漫遊費695,424元,被上訴人於本件仍重複請求103年11月、12月之漫遊服務費,為無理由。
㈡又依被上訴人所發系爭函文說明二後段所載,其自104年1月20日零時起,暫停提供WiMAX國內漫遊服務;
從而,自104年1月20日零時起至1月31日止,被上訴人有12日屬未提供漫遊服務狀態,以整月118,778元費用除以31日,日計費用為3,831元,加總12日,總計為45,972元。
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104年1月份漫遊服務費118,778元應扣除45,972元,上訴人僅應給付漫遊服務費72,806元。
㈢再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10日始繳清上開積欠之漫遊服務費1,977,701元,故於同年2月1日至10日,計10日期間,仍屬無漫遊服務狀態,被上訴人主張核計該期間之漫遊服務費自無理由。
又同年2月17日,上訴人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營運長,表示先不予恢復漫遊,待年後再談;
被上訴人營運長於同年2月24日始回覆「所以已開通的roaming就先關掉了」等語,則於同年2月17日至2月28日,計12日期間,亦屬無漫遊服務狀態,被上訴人主張核計該期間之漫遊服務費亦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104年2月份漫遊服務費應扣除2月1日至10日及2月17日至28日,共計22日之部分。
而以被上訴人主張2月整月3,609元費用除以28日,日計費用為128元,加總22日,總計為2,816元。
故被上訴人主張之104年2月份漫遊服務費3,609元應扣除2,816元,上訴人僅應給付漫遊服務費793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73,599元之漫遊服務費(72,806元+793元)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3,599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簽立「WiMAX國內漫遊服務增修協議書㈢」,約定雙方漫遊服務費之拆帳計算方式;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給付漫遊服務費,上訴人旋於104年2月10日匯款1,977,701元予被上訴人,並於翌日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其業已清償前開款項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WiMAX國內漫遊服務增修協議書㈢」、103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漫遊服務費款項清單4紙、統一發票4紙等影本,及上訴人所提系爭函文、上訴人104年2月11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所受領款項包含103年11月與12月之漫遊服務費695,424元,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仍請求103年11月與12月之漫遊服務費,應屬重複請求等語。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WiMAX國內漫遊服務增修協議書㈢」之第三條係規定:「本協議書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原合約就有關本協議書部份依本協議書之規定而修改,其餘部份仍繼續有效」等語,而第二條亦規定:「原合約『WiMAX國內漫遊服務協議一般條款』第15條『本協議之有效期間』,修改如下:本協議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生效,合約期限為一年,如任一方未於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屆期後終止合約者,則合約自動延長一年,其後亦同」等語,故該合約自仍繼續有效存在。
再者,依兩造所簽訂之「WiMA X國內漫遊服務增修協議書㈢」第一條第5款「漫遊服務費計算周期為每月1日起至當月月底止,雙方應於次月5日(遇假日順延)前交換漫遊周期內之漫遊用戶數、登陸(錄)次數、使用分鐘數、使用流量等資料,作為雙方核帳及拆帳之依據,前述資料的格式及內容,由雙方另行以書面協議定之」、第6款「雙方應於次月20日前完成核帳,若雙方之核帳資料計算漫遊服務費的差異未達5%且誤差金額低於新台幣1,000元時,以雙方各自計算的漫遊服務費的平均值計算」、第7款「雙方應於每月25日前依前款所述金額,開立漫遊服務費發票予他方,雙方於接獲發票次月月底前結清款項。
雙方並同意漫遊服務費得按照金額互為抵銷,由應支付的一方,支付雙方漫遊服務費之差額給他方」等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之計費期間如103年11月份,係於103年12月5日前核帳,103年12月20日前完成核帳,103年12月25日前開立發票,上訴人則於104年1月底前結清103年11月份帳款。
衡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計費期間為103年11月份之款項、其應付款日為104年1月31日相符,即難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所發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付款範圍係包含103年11月份帳款。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所受領款項包含103年11月與12月之漫遊服務費695,424元云云,顯與兩造前揭約定不符,尚難遽採。
又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103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計費期間之漫遊服務費之事實;
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兩造於上次開庭後有進行會帳,結果上訴人應付及被上訴人應收部分相符,另上訴人應收及被上訴人應付部分也相符,經兩造互相抵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付817,811元。
不過,我們於上開書狀所載103年11月與12月漫遊費共695,424元,事實上,上訴人尚未給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故被上訴人依「WiMAX國內漫遊服務增修協議書㈢」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計費期間之漫遊服務費817,811元,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至10日及於同年2月17日至28日,共計22日期間,均屬無漫遊服務狀態,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核計該等期間之漫遊服務費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所計算的漫遊服務費是根據流量去計算,我們確實於104年1月20日零時起暫停提供WiMAX國內漫遊服務,直到104年2月17日零時才恢復上開WiMAX國內漫遊服務,故我們所計算流量的期間並未包含暫停服務期間,因為沒有流量就沒有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就暫停服務期間計費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WiMAX國內漫遊服務增修協議書㈢」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7,811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