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對伊性騷擾,伊並未誣告上訴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之刑事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其所指之犯行存在,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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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MANISH ALREJA陶清風
被 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本件上訴人為印度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其對被上訴人性騷擾一事,造成其精神損害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
是本件為涉外案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前開規定,其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上訴人原係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全部上訴後,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復具狀減縮其上訴聲明為10萬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核此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城市靜休概念館」,擔任芳療按摩師。
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 月19日、5 月25日、6 月1 日、6 月8 日、6 月15日至「城市靜休概念館」接受服務,除103 年6 月1 日及6 月8日之外,均由伊為被上訴人進行芳療按摩之服務。
詎料,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5日接受伊進行之芳療按摩服務後,竟誣指伊利用進行療程之機會,對其性騷擾,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已使上訴人身心受創,且與其僱佣人城市靜休概念館之工作契約亦遭提前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10萬元。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對伊性騷擾,伊並未誣告上訴人,上訴人之僱佣人亦知情,才會將上訴人解僱。
上訴人剛開始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承認上訴人在為伊進行身體按摩時,對伊說很喜歡伊,後來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幫他出面後,上訴人的說詞就變得反覆。
刑事案件結束後,伊也罹患了憂鬱症,目前無法工作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622 號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決有罪,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其所指之犯行存在,卻故意誣陷上訴人,而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及工作上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2、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全身芳療之按摩等觸碰被上訴人身體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辯稱並未在進行身體按摩時,希望被上訴人買課程,而對被上訴人說很喜歡她云云,惟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且有英文通譯在場具結下,自承曾在進行身體按摩時,希望被上訴人買課程,所以對被上訴人說類似很喜歡她的話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622 號卷查核屬實(見該偵查卷第8 頁反面),是上訴人在本院翻異前詞,洵無可採。
上訴人於按摩時既觸碰被上訴人之身體,又於按摩時表示喜歡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受觸碰中感覺不舒服,而懷疑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自非全然無因,被上訴人因而提出告訴,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係完全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之刑事告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嗣經本院以被上訴人之指述未能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始對上訴人為無罪之諭知,並非係認為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故意誣陷上訴人。
是亦無從依刑事判決宣告無罪之結果,反推被上訴人有誣告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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