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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訴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戡
被上訴人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秉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所建造之宏總新坪生活公園社區內,被上訴人之B7-7房屋於民國(下同)88年921大地震中倒塌,兩造及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乃於90年11月19日簽訂和解書,上訴人同意捐助被上訴人重建或購屋基金新台幣(下同)727,750元,並以其所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約定自91年3月5日起之2年內出售土地,倘2年內未出售或不足清償,上訴人則同意自93年3月5日起分4年給付共計727,750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4張本票交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爰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7,750元,及其中之72,775元自93年3月6日起、218,325元自94年3月6日起、218,325元自95年3月6日、其餘之281,325元自96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參、上訴人則以:兩造因侵權行為之爭議而達成和解,時效期間應自和解時或約定履行期起算2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伍、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B7-7房屋於921大地震中倒塌,兩造及宏統公司因而訂立和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捐助被上訴人重建或購屋基金727,750元,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及自91年3月5日起之2年內出售土地,倘2年內未出售或不足清償,上訴人同意自93年3月5日起分4年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簽發同額之4張本票交被上訴人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本票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48至51頁),自屬真實可信。
二、按兩造因上訴人出售之房屋倒塌而成立和解,和解成立之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均非明確,上訴人同意「捐助」被上訴人重建或購屋之基金,亦非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難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係就原已明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關係為基礎,成立認定性和解,應屬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本件和解契約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
而兩造和解契約於90年11月19日成立,約定自93年3月5日起分期履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視為提起本件之訴,則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未逾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亦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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