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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陳秀鶴
鍾德宣
鍾德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佳樺
被上訴人 許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在原審遷讓房屋事件(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言詞辯論程序中成立和解,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伊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暨給付相當租金損害金,於104年1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則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伊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然被上訴人並未將該104年1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寄送伊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本件訴訟上和解有審判程序無效原因存在。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提出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陳報狀,惟僅將陳報讓售價金之民事陳報狀繕本寄送予伊等之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上和解顯有受詐欺之得撤銷原因。
另同案被告陳憲明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將拆屋還地之訴變更為遷讓房屋,惟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卻載述「是其變更聲明前、後,訴訟標的已有變更,被告(指陳憲明)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足見原審同意變更聲明並非妥適。
系爭建物賣渡契約書之效力僅存於陳井及許井間,在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系爭建物並非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未占有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且系爭建物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被上訴人只有事實上處分權,何來本於所有權請求?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從無積極作為,無法依物權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保障交易安全,其權利實不值得保護。
本件遷讓房屋事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由原法院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許井死亡後,即過戶為伊所有,上訴人之父陳水金為伊之叔叔,曾借住伊家,陳水金死亡後其子女即上訴人等繼續借住,伊不願再繼續借予上訴人等使用。
伊已將書狀繕本交予上訴人等,如果沒給,也只是補正問題,伊並未詐欺,要和解也是上訴人說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等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25日在原審遷讓房屋事件(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言詞辯論程序中成立和解,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伊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暨給付相當租金損害金,於104年1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則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伊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然被上訴人並未將該104年1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寄送伊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本件訴訟上和解有審判程序無效原因存在。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提出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陳報狀,惟僅將陳報讓售價金之民事陳報狀繕本寄送予伊等之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上和解顯有受詐欺之得撤銷原因。
另同案被告陳憲明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將拆屋還地之訴變更為遷讓房屋,惟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卻載述「陳憲明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原審同意變更聲明並非妥適云云。
查:①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均到庭,法官先問被上訴人聲明、陳述,被上訴人稱「聲明變更為104年1月30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因系爭二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均為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所有,故變更為請求遷讓系爭二棟房屋而已」,同案被告陳憲明及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均稱答辯同前;
法官問「對原告訴之變更訴之聲明,有何意見?」,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如答辯狀所載」、陳憲明「如陳秀鶴答辯狀所載」;
法官問「原告主張系爭二棟房屋是原告所有之原始憑證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前次出庭有把原始的建物買渡契約書、持分土地賣地證書影本交給原告,今日再庭提正本(當庭閱覽、閱畢發還)」;
法官接著處理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讓售事宜;
之後,法官始問是否願意洽談和解、調解?陳憲明稱「希望可以庭外談談」、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稱「希望跟原告去可以庭外談」,法官諭「本件暫休庭」,接著,法官問「談論結果如何?」兩造各自陳述買賣價金,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稱「我們同意搬遷,希望給我們四個月時間,但請給我們搬遷費用,三個人共七萬元」、被上訴人稱「同意搬遷時間為104年6月30日前,搬遷費用三個人共五萬元」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稱「同意接受原告最後的方案」,兩造始成立和解,此有該案筆錄在卷足憑(見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影卷第132-136頁)。
則104年2月25日兩造和解前,被上訴人已當庭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具體陳明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遷讓系爭建物而已,被上訴人等及陳憲明對於訴之聲明變更僅稱「如答辯狀所載」,而被上訴人等於104年2月10日具狀、104年2月25日庭呈之民事答辯㈣狀已具體指明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拆屋還地,然改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後矛盾,此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見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影卷第130頁),對於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並未表示不同意,且於該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與起訴時之主張不同。
是則,兩造在該案之和解顯係針對訴訟標的所為之和解,具有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先此敘明。
②被上訴人104年1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伊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此訴狀依狀上記載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寄送上訴人等(見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影卷第121頁),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訴狀,惟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呈遞早已繕打完成之民事答辯㈣狀,如上所述,該狀中已敘及「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拆屋還地,然改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後矛盾」,顯然在開庭前,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之新主張,彼等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104年1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云云,已屬可疑;
而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洽談和解前,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建物屬伊所有並為變更訴之聲明之陳述,亦如上述,被上訴人縱未將104年1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寄送予被上訴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僅屬應否補正問題,本件訴訟上之和解即不因而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③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伊等未收受被上訴人之於104年1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云云,已屬可疑,且上訴人等於和解前已知悉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且知悉被上訴人已變更訴之聲明,嗣後兩造始達成和解,上訴人等主張受詐欺,和解有得撤銷原因云云,亦無足採。
④另同案被告陳憲明並未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將拆屋還地之訴變更為遷讓房屋,亦如上述;
且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後,陳憲明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該案判決有關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是否合法,應由該案判斷,並不影響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上訴人等主張本件和解因該判決有此記載而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並無足採。
⑤至於上訴人等所主張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等,均屬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後繼續審判所應審酌之範圍,核與本件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無關,併此敘明。
⑵綜上,系爭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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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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