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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張黃瑞甜
上 訴 人 張得賢
被上訴人 許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黃瑞甜給付,及命上訴人張得賢給付超過新台幣 2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得賢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得賢負擔 5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得賢、張黃瑞甜係夫妻,兩人在臺中市西屯市場內經營攤位,與伊經營服飾買賣之攤位為鄰。
民國(下同)101年7月21日11時至12時許,上訴人張黃瑞甜與伊因收取市場清潔費之事口角爭執,上訴人張得賢、張黃瑞甜即在市場中有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張得賢以「你會被天公打死」、「幹你娘」等語,上訴人張黃瑞甜則以「罵什麼,罵你被天公打啦」等語,共同公然侮辱伊,而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名譽,伊因此驚懼不安,造成精神上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張黃瑞甜係西屯市場自治會之副主委,有協助收取市場清潔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積欠西屯市場管理費已達三年之久,雙方素有嫌隙,本次事件導因於被上訴人先至上訴人二人之攤位,無端指摘上訴人有拿狗屎丟她等不實言論,上訴人張得賢一時氣憤之下脫口而出:「拿狗屎丟你,你會被天公打死‧‧‧」、「幹你娘」等語,目的係在阻止被上訴人繼續造謠、傳播不實言論,非意在侮辱,並無不法行為;
又上訴人張黃瑞甜僅以:「罵什麼,罵你真會被天公打啦」等語回應被上訴人,該句話源自於民間諺語「說謊被雷劈」,用來告誡人們不要說謊,不具侮辱性質。
且兩造素有嫌隙亦為市場攤販眾所皆知,是在場人縱使聽聞上訴人二人辱罵被上訴人,亦僅認係兩造間慣常不理性相互爭執中之枝節,自難遽認上訴人上開言詞即有造成被上訴人人格上評價之貶損。
是以,尚難認上訴人張得賢、張黃端甜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二人有侵權行為,惟綜觀上訴人所言,均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之言語,非意在侮辱,此為在場人所明知,故上開言論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傷害極小,甚而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請求 5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張得賢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說「你會被天公打死」、「幹你娘」等語;
上訴人張黃瑞甜亦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說「罵什麼,罵你被天公打啦」,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
經查,「幹你娘」一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自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
惟上訴人二人因被上訴人說其有拿垃圾、狗屎丟其攤位,認為不實,進而對被上訴人說「罵什麼,罵你被天公打啦」等語,此由本院所調取之原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妨害名譽卷,經法官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錄音光碟所示,上訴人張黃瑞甜說:「罵什麼,罵什麼我們拿垃圾丟你,拿狗屎淋你!你也拜託一點」;
上訴人張得賢說:「拿狗屎丟你,你會被天公打死,幹你娘!什麼丟狗屎?叫少年的給我們叫囂,說你講的(台語)」(該卷第 108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必有先說出上訴人拿狗屎丟他之言論。
而上訴人二人始說出「你會被天公打死」或「罵什麼,罵你被天公打啦」之語。
而「被天公打死」一辭,係源自於民間「說慌會被雷劈」,用來告誡人們不要說慌,否則會受到上天之懲罰或教訓,核與被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無涉,上訴人二人係為了阻止被上訴人傳播其有拿垃圾、狗屎丟其攤位之指控,進而對被上訴人說上述言詞,核與被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無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二人此部分言詞使其名譽遭受貶損,即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張得賢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向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屬對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得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張得賢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名譽遭受貶損,增加心理難堪之感受,確實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
又審酌被上訴人係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市場販售衣服,每月收入大約1、2萬元, 101年總收入為00萬0000元,名下另有房屋、田賦、汽車,財產總額000萬 0000元;
上訴人張得賢亦為國小畢業,目前在西屯市場販售蛋類,每月淨收入約3萬元,101年度所得00萬0000元,另有房屋、田賦、土地、投資,財產總額0000萬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
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張得賢之加害情節、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得賢給付精神慰撫金 5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2萬元較為適當。
五、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得賢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張得賢始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張得賢之翌日即 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得賢給付5萬元,及自 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萬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上訴人張黃瑞甜並未與張得賢為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張得賢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張得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張得賢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張得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張黃瑞甜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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