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除將原訴改列為先位上訴聲明外,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88年3月8日訂立契約之中華郵政「十五年付費安富增值
- ㈡、系爭保單正本目前仍由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另曾於103
- ㈢、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王秀卿」,於103年3月17日
- ㈣、系爭保單繳費期間,每月自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首就先位之訴,上訴人固提出其設於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
-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係因中華郵政限制每人最高投保金額10
- ㈣、再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係爭保險契約係借
- ㈤、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 ㈥、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已成立借名契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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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王秀卿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上訴人 周文達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名義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暨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依終止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所屬郵局,將系爭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號,保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十五年付費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周文達」變更為「王秀卿」,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之「周文達」名義,辦理變更為上訴人「王秀卿」名義,核其所為之變更,乃基於系爭保單係上訴人所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其變更業經原審判決准許在案,核無不合。
二、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除將原訴改列為先位上訴聲明外,並主張:倘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已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全部保險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4,28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不當得利金額減縮為1,013,208元。
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但上訴人無論先位或備位之訴,均係以保費係由其繳納,作為其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其前、後二訴之攻擊、防禦亦具有互通性,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就追加之訴,原請求1,044,208元,嗣減為1,013,208元,乃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88年間向中華郵政投保多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因中華郵政對每一自然人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金額設有限制,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中華郵政辦理保險單號碼第9914937號,保額70萬之「十五年付費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並指定上訴人本人為生存保險金及理賠之受益人。
㈡再查,系爭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自始均由上訴人位於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之帳戶轉帳繳納,全部保費皆已繳納完畢。
上訴人於離婚後,曾要求被上訴人協同至郵局辦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變更,但遭被上訴人拒絕,反而於103年3月10日向郵局申請補發保單,並於同月17日申請變更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然系爭保單實際權利人係上訴人本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成立保險契約而已,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借用契約,爰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
㈢備位之訴:若鈞院認兩造間借名關係不存在,則兩造已無其他關係存在,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為其代繳之保險費。
又系爭保險契約為15年期,每月繳納保險費6,216元,繳費期間自88年3月8日起103年3月7日止,由上訴人起訴之日即104年8月6日往前推算15年,其中89年8月6日以前所繳納之保險費已罹於時效,經扣除已罹於時效之17個月後,尚餘163個月(163×6,216=1,013,208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13,208元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縱上訴人已於中華郵政辦理多項簡易人壽保險,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與中華郵政簽訂系爭保單,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無將系爭保單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
且系爭保單訂立時,兩造為夫妻,雖系爭保單之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但此僅能證明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支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與中華郵政訂定系爭保險單之借名契約之合意。
㈡又查,保單持有現況與保單之權利義務歸屬無關,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保費之資金提供者及受益人,自得持有。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其依終止系爭保單之借名契約為由,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變更名義,核無理由。
就備位之訴,上訴人係以其先位上訴聲明若無理由,則兩造間已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替被上訴人代繳保險費之義務,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為其備位請求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
然兩造係80年5月12日結婚,102年8月7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間並未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有關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即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至屬灼然。
而兩造於斯時既有婚姻、同居共財等關係,除雙方應負家庭生活費用外,亦有可能存在各類型之法律關係,諸如委任、消費借貸、代墊款項等,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自不能僅因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遽爾推論被上訴人周文達即受有不當得利,其備位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借名契約存在,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上訴人上訴後並追加備位之訴,其先位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中華郵政所屬郵局將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號,保額70萬元之「十五年付費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之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名義「周文達」變更為「王秀卿」;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備位之訴則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3,208元,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審及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88年3月8日訂立契約之中華郵政「十五年付費安富增值還本終身保險」第0000000號保險單,被保險人、要保人皆為「周文達」,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皆為「王秀卿」。
㈡、系爭保單正本目前仍由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另曾於103年3月10日向中華郵政申請補發保險單,該補發之保單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㈢、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王秀卿」,於103年3月17日經被上訴人向中華郵政申請變更為「周文達」。
㈣、系爭保單繳費期間,每月自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扣繳。
系爭保單於94年3月30日加保「吉安傷害保險附約」。
目前上開保險單已繳費期滿。
五、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無借名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終止該保險單之借名約定,並請求變更要保人、及保險金受益人暨備位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向被上訴人借名投保而成立之保險契約,故系爭保險之保費均由其繳納,保險單亦在其持有中,伊方為真正保險契約之權利人,為此依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生存受益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備位之訴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89年8月6日以後共163個月,由其代繳之保險金共1,013,2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雖有繳納保險費,但無法舉證證明其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欠缺給付之目的,其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繳之保險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首就先位之訴,上訴人固提出其設於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87年3月20日起,均由其所有之上開帳號,按月扣繳之事實(參原審卷第46頁至第72頁),然上訴人於88年間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配偶一方之名義成立保險契約,由他方負責保險費用之繳納者有之,且其原因多端,贈與、夫妻間之財產分配與管理、借貸或無因管理等等均有可能,故單純之郵局扣款,僅能證明保險費係由上訴人繳納,尚無法因之即認定上訴人代繳保險費,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為給付。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係因中華郵政限制每人最高投保金額100萬元,而上訴人已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郵政投保險金額各30萬元及70萬元之保險契約,已超過限額,故分別於87年、88年間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30萬元及系爭70萬元之保險契約單各一份,然保險受益人均約定為上訴人,保單亦始終在其保管中,可見伊才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權利人等語。
然單純保單之持有,係一事實之狀態,與保險權利之歸屬並無絕對之關連,當不能因保單之持有,即遽為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
次查,上訴人之前雖曾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30萬元之保險契約,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保險係出於借名契約之合意,亦無證據證明該30萬元保險契約之到期保險金係歸上訴人所有或其確實流向為何,故上訴人或兩造縱因考慮中華郵政有投保金額之限制,而由被上訴人擔任前開30萬元及系爭70萬元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亦不能因此即推認兩造間有關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之保險契約,均係借名契約,且真正之權利人係上訴人。
㈣、再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係爭保險契約係借名投保,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基於投保人之身分,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乃行使其保險契約之權利,並經保險公司同意後變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正權利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生存保險受益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下,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係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其繳納,且伊無義務替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周文達受有相當於1,013,208元保險費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之金額。
然夫妻間有關保險費之繳納,縱由一方負擔,其原因亦不一而足,可能係借貸、無因管理、亦可能係贈與或生活費用之分擔等各種原因,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保險費用之繳納,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徒以其先位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若不存在,則兩造間已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遽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舉證容有不足,其備位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已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應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中華郵政所屬郵局,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王秀卿之名義,核屬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其原訴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備位聲明,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給付保費欠缺給付之目的,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即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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