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438,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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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林華偉
被 上 訴人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東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鎮○○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路面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繪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迴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拉傷併肌腱炎等傷害,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被上訴人亦因上開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加上上訴人嗣後僅賠償被上訴人機車修理費及醫療費用之損害後,即對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未為道歉,更加深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時、地係因夜間路況不熟,未注意雙黃線,一時疏忽迴轉,致被上訴人於後方碰撞並受傷。

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幫被上訴人將其機車修好並負擔修理費用,於被上訴人急診及住院期間,上訴人陸續均有前往探望並致歉,一年內也陸續與被上訴人聯絡欲達成和解,並非不聞不問。

上訴人是誠心認錯也很有誠意想和解,惟被上訴人都不予接受,當時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提出相關薪資及醫生開立必須休養三個月之證明,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且在庭上放棄提供並做此部分之求償,無法以誠信相待。

上訴人於這段期間亦身心備受煎熬,還要負擔刑事判決罰金,而上訴人從事無底薪之業務工作,目前無積蓄並有負債,無力支付高額賠償金,原審判決2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又上訴人雖於刑事案件有認罪,且於原審承認就本件車禍有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但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除未注意到道路為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轉外,仍依交通規則行車,在打左轉方向燈後,有注意後方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汽車有一大段距離,才以時速不到10公里的速度緩緩迴轉,當時並已迴轉至對向車道,詎被上訴人機車突然超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撞擊上訴人汽車的左前方車頭,被上訴人當時的時速至少有四、五十公里,顯然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才會閃避不及而撞擊上訴人左前方車頭,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也與有過失。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過失比例應為六比四,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的精神慰撫金,於兩造過失相抵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420元,願意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沿苗栗縣頭份鎮東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鎮○○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路面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繪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迴轉,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拉傷併肌腱炎等傷害。

且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據提起上訴,乃告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因違規於系爭繪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迴轉,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

而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前揭違規迴轉之過失,惟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未注意到系爭道路為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轉外,仍依交通規則行車,在打左轉方向燈後,有注意後方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汽車有一大段距離,才以時速不到10公里的速度緩緩迴轉,當時並已迴轉至對向車道,詎被上訴人機車突然超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撞擊上訴人汽車的左前方車頭,被上訴人當時的時速至少有四、五十公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且顯然未注意前方路況,才會閃避不及而撞擊上訴人左前方車頭,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也與有過失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茲說明如下: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先後陳述如下: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W5-2116由東民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先停於路旁後要迴轉往東民路向北,我當時有看到重機車ML9-622由東民路北往南行駛,但重機車ML9-622離我很遠,我想說可以迴轉不會撞到,當我以(已)迴轉到對向車道時,重機車ML9-622撞到我左前車頭發生肇事」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頁)。

⒉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車禍情形?)當時我開車停在路邊,我準備迴轉,我有打方向燈,我從後視鏡有看到張志偉,當時他還沒到過紅綠燈,距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認為我還可以迴轉,我迴轉過去車頭已經到對向,那時候對方的車已經衝過來了,來不及閃,就撞到了。

我左前輪上方的板金凹陷,對方是車頭撞到我」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4頁背面)。

⒊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客觀事實就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對於涉犯法條的部分我也都承認」、「這次車禍的事情,當時是雙黃線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晚上沒有什麼車,我想大部分人都會直接迴轉,我要迴轉之前也有打方向燈,我知道後面有台機車,但他離我很遠,我也以很慢的速度迴轉,後來被害人還是撞到我的車頭,因為我知道我違規,所以我願意負責……」等語;

另於原法院刑事庭同日審判期日陳稱:「(問:對於以上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見刑事案卷第一審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6頁背面)。

⒋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那時不知是雙黃線,停在路邊要迴轉,我迴轉前有打方向燈且慢慢的迴過去,我的車頭已經迴到對向」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復於原審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無過失,全為伊過失,沒有意見;

且伊承認對本次車禍要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⒌上訴人嗣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雖然於刑事案件有認罪,且於原審承認我就本件車禍有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但被上訴人當時的車速至少有四、五十公里,被上訴人車速過快,就本件車禍也與有過失。

我認為我與被上訴人的過失比例應為六比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先後陳述如下:⒈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重機車ML9-622由東民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自用小客(車)W5-2116駕駛林華偉由路邊迴轉,我看到時閃避到對向車道與迴轉自用小客(車)W5-2116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約(時速)約30-40公里」、「(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約4公尺左右」、「(問: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你車損情形如何?)前車頭。

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受損」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頁背面)。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車禍情形?)我當時騎機車直行,我時速30、40公里,剛過一個紅綠燈,我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在迴轉,我來不及閃,只好把車子閃到對向去,閃到對向還是撞到」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頁)。

㈢又原審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據覆:「林華偉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張志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54頁)。

且上訴人已於原審表示其對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沒有意見,且認不需再送覆議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

參酌兩造前揭陳述,堪認本件車禍確係上訴人駕駛汽車,由路邊駛入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所致;

而被上訴人係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約於兩車距離4公尺左右時始發現上訴人汽車欲向左迴轉,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時的時速至少有四、五十公里,車速過快等語;

惟被上訴人則表示其於本件車禍當時之時速約為三、四十公里等語。

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見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2頁)。

又本件迄查無任何路口監視錄影機、行車紀錄器或測速照相器等影像為憑,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超速情形。

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外踝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拉傷併肌腱炎等傷害,且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就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四、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正值青壯年,原本身體健康,卻因上訴人上開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外踝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拉傷併肌腱炎等傷害,乃於車禍當天被送至為恭醫院急診,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鋼板內固定手術,住院6天,且後續仍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次查,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任職於隆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監工,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

於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41,200元;

其名下有汽車2輛;

又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從事無底薪之業務工作;

於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97,595元;

其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個人資料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並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4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74頁),應可採憑。

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420元,即應自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3,58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8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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