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宏任職於被上訴人銘群工業有限
-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及具狀所為
-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 (一)陳建宏任職於銘群公司擔任廠內產品包裝及負責廠外與客
- (二)陳建宏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登記為銘群
- (三)本件車禍經彰化縣警察局研判,上訴人機車支線道車不讓
- (四)上訴人103年6月18日車禍受傷,經送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
- (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員生醫院如原判決附表(下
- (六)依中國醫院104年7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
- (七)上訴人之KU8-616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廣大機車行
- (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萬9871
-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 (一)上訴人之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
-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陳建宏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 (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之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
-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陳建宏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 (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4585元,及自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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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陳明炎
訴訟代理人 陳福鑫
被 上 訴人 陳建宏
銘群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宏任職於被上訴人銘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群公司)擔任廠內產品包裝及負責廠外與客戶接洽之業務,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具有兼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身分,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陳建宏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登記為銘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銘群公司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接洽公司業務,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沿彰化縣員林鎮三義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惠來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惠來西街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建宏所駕汽車車頭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及左側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側第3、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等傷害,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因碰撞而受毀損。
陳建宏不法侵害上訴人,銘群公司係其僱用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7079元、看護費用23萬4352元、機車受損費用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3萬1431元。
又本件車禍上訴人及陳建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固均有過失,惟上訴人當時已通過3分之2路口始為陳建宏自用小客車衝撞,兩人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得請求賠償66萬5715元,扣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12萬4585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4萬1130元。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4萬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萬7079元、看護費用23萬4352元、機車受損費用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3萬1431元。
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萬5671元、看護費用3萬4000元、機車受損費用14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6萬1141元,再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60%,並扣除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萬9871元,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4585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54萬1130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命其給付之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在逾66萬5715元及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12萬4585元部分均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及具狀所為之陳述如下:上訴人於103年10月5日因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至醫院急診住院,與本件車禍無關。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按兩造過失比例予以酌減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且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僅胸腔外科出具之收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至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依其傷勢而言,請求之看護期間顯然過長,機車受損費用部分,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2002年出廠,應依法攤列折舊,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亦有過高。
是除原審判決之金額外,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萬1130元,應無理由。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陳建宏任職於銘群公司擔任廠內產品包裝及負責廠外與客戶接洽之業務,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具有兼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身分,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陳建宏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登記為銘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銘群公司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接洽公司業務,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沿彰化縣員林鎮三義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惠來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惠來西街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建宏所駕汽車車頭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至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及左側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側第3、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因碰撞而受毀損。
(三)本件車禍經彰化縣警察局研判,上訴人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陳建宏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雙方均有過失。
陳建宏因前項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上訴人103年6月18日車禍受傷,經送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下稱員生醫院)急診就醫,當天再轉送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住院,同月27日出院。
103年10月5日再因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及外傷性眩暈症住進中國醫院。
(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員生醫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3180元,中國醫院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合計2萬2041元,博文診所如附表編號18所示450元,共2 萬5671元之醫療費用。
(六)依中國醫院104年7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國醫院函)所示,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至同月27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右側肋骨骨折出院回家宜休養兩星期,出院後休養期間需半日看護。
(七)上訴人之KU8-616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廣大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1萬4700元,該機車為2002年出廠,已超過機車之耐用年數。
(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萬9871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之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陳建宏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1、上訴人主張陳建宏為銘群公司之受僱人,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銘群公司之自用小客車,自銘群公司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接洽公司業務,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沿彰化縣員林鎮三義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惠來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惠來西街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建宏所駕汽車車頭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及左側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側第3、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因碰撞而有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陳建宏並因該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彰化地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2、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18日車禍受傷,經送員生醫院急診就醫,當天再轉送中國醫院住院,同月27日出院。
103年10月5日再因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及外傷性眩暈症住進中國醫院。
上訴人主張其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員生醫院之診斷書,上訴人係受有「1、左側小腿及左側膝部擦傷。
2 、右手肘擦傷。
3、右側第3、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見原審卷第8頁),依中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係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堪認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上開兩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上訴人有何頭部受傷之情形。
再參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自10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在中國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其護理紀錄均未記載上訴人有反應頭部不適之情形,亦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中國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在卷可證(附原審卷第155頁至161頁),顯然上訴人在中國醫院住院期間,頭部並無異狀,即難認上訴人之頭部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撞擊。
此外,上訴人自承其於103年6月18日車禍受撞擊倒地,當時馬上發現右小腿、右肘、左膝有外傷,及右側肋骨處相當疼痛,立至員生醫院急診室就醫處置,始知該次猛烈撞擊造成其右側第3、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右肘、左膝之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亦未陳稱其頭部有因本件車禍受到撞擊。
而上訴人之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係103年10月5日始經由急診進入中國醫院住院治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6月18日已相隔3個半月之久,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3年6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左側顱部曾有受撞擊之情形,已難認上訴人於103年10月5日經診斷所受之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且上訴人為28年9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4歲,又患有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見原審卷第129頁正面),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以迄103年10月5日至中國醫院急診期間之3個半月,不能排除上訴人有因跌倒等其他因素撞擊頭部,自無法認定上訴人之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3、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之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有函詢中國醫院,該院函復謂「慢性硬膜下血腫其成因係因輕微頭部外傷所致,如病患未有其他頭部外傷之病史,該慢性硬膜下血腫有可能為103年6月18日車禍後所致。」
(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
但依中國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所載,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轉送中國醫院時係發現受有右側顏面擦傷(見原審卷第136頁),該顏面擦傷依中國醫院函所示「根據病歷記載和病人理學檢查,病人103年6月18日至急診有顏面擦傷,據此無法判定是否與後來慢性硬膜下血腫相關」(見原審卷第129頁正面),既無法就上訴人之顏面擦傷與其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研判是否有關,自無法認定上訴人之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而本件既無法排除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車禍發生後迄103年10月5日至中國醫院急診之3個半月期間,曾有其他外力致撞擊頭部之可能性,本院自不能徒憑中國醫院認為上訴人之慢性硬膜下血腫有可能為本件車禍後所致之臆測之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陳建宏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彰化縣員林鎮三義路與惠來西街之交岔路口,陳建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由三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上訴人騎車之機車係由惠來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訴人之機車與陳建宏之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相撞,足見雙方均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上訴人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其未停車,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自係肇事之主因,且本件車禍經彰化縣警察局研判,認為上訴人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陳建宏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雙方均有過失。
是本院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應為肇事主因,陳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再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對本件車禍造成之影響,認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餘40%之過失責任由陳建宏負擔。
2、上訴人主張其已通過3分之2路口始被陳建宏之自用小客車 衝撞,雙方均需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云云。
但上訴人所述其 已通過3分之2路口始被陳建宏之自用小客車衝撞,縱然屬 實,上訴人之機車係在交岔路口內與陳建宏自用小客車相 撞,上訴人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雖係先抵達 交岔路口,但陳建宏之自用小客車至該交岔路口僅有數十 公尺遠,上訴人無法在陳建宏自用小客車駛進該交岔路口 之前即駛出,上訴人仍應依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上訴人未停車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 ,仍係肇事主因,上訴人主張其僅需負擔50%之過失責任, 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陳建宏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銘群公司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三義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 惠來西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 ,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小腿及左側膝部擦 傷、右手肘擦傷、右側第3、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及受有機車毀損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是陳建宏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銘群公司為陳建宏之僱用人,則 上訴人主張陳建宏應賠償其損害,銘群公司並應與陳建宏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2、茲就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判斷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 萬7079元,然依其所提出之收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費用,其金額總共為5萬9519元,就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 求,要屬無據。
而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就員生醫院如附表編號1所示3180元,中國醫院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合計2萬2041元,博文診所如附表編號18所示 450元,共2萬5671元之醫療費用,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至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其中附表編號16、17心 臟科門診部分:依中國醫院函所示「病人因有高血壓、 冠狀動脈疾病,水腫規則到心臟科門診追蹤,103年7月 19日以及103年12月4日為定期追蹤門診,與103年6月18 日車禍事故無關(見原審卷第129頁正面),此部分門診 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此部分門診費用之請求, 自不能准許。
附表編號6、7精神醫學部門診,及編號8至 15精神外科門診部分:上訴人因記憶力及心情差持續1-2 週,103年9月25日及103年10月2日至中國醫院精神科門 診就診,診斷為失智症及憂鬱症;
再因左側外傷性慢性 硬膜下血腫,於103年10月5日住進中國醫院。
惟依前所 述,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車禍當時頭部並未受到撞擊 ,自難認上訴人於車禍之後3個月所發生之失智症、憂鬱 症及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本 件不能排除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車禍發生後至103年10 月5日在中國醫院住院之期間,曾有其他外力撞擊頭部之 可能性,即不能僅憑中國醫院函所示「失智症及憂鬱症 不排除與103年6月18日車禍事故有關」,及「慢性硬膜 下血腫可能為103年6月18日車禍後所致」,逕認兩者有 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兩部分之門診費用,即不能准 許。
至附表編號19之門診費用,為104年2月19日至員林 郭醫院家醫科看診之費用,其距本件車禍發生已有8個月 之久,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次看診與本件車禍有何 關聯,而附表編號20榮泰藥局之統一發票收據,更僅記 載「藥品一批」(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該等藥品係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9之門診費用、編號20之藥品支出, 均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共為2 3萬4352元,主張該請求之費用即為上訴人受傷期間給付 看護廖宛柔之薪資,並據其提出廖宛柔103年6月至104年 1月之薪資表為證(附原審卷第38至45頁),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依上訴人於本次車禍事故之急診醫 院即中國醫院於103年7月19日之診斷書醫囑內容,並未 載明上訴人之病狀需專人居家照護,故上訴人請求此費 用不合理,如認上訴人所受傷勢須人看護,同意以一天 2000元計算,需人看護之日數,依中國醫院之回函來計 算。
查廖宛柔係上訴人之子陳福鑫所經營興鮮企業有限 公司僱用之員工,上訴人所提出之廖宛柔薪資表其實係 廖宛柔任職興鮮企業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依該薪資表 所示,廖宛柔除本薪外,尚有領取全勤獎金及加班費, 另有扣除每月500元之伙食費,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僱用廖 宛柔專門看護已有可疑,經本院提出質疑,上訴人於本 院10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提出該廖宛柔公司薪資 表僅供法院參考,非廖宛柔實際領取之看護費用,廖宛 柔之看護費用係以本薪2萬2294元為準云云,足認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有所不實。
再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車禍受 傷經轉送中國醫院,同月27日出院,就上訴人所受傷勢 是否需人看護及看護之期間,經原審法院函詢中國醫院 ,該院函復認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至同月27日住院期 間需全日看護,右側肋骨骨折出院回家宜休養兩星期, 出院後修養期間需半日看護(見原審卷第129頁正面), 據此原審認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至103年6月27日住院 10 日期間,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聘請全日看護;
出 院後兩週期間則以半日看護為必要;
以被上訴人同意全 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半日則為1000元計算,准上訴 人請求看護費用3萬4000元,上訴人再請求其他之看護費 用,即無理由。
③機車受損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嚴重受 損,雖預估修車費用為1萬4700元,然因嗣後發現該機車 已無殘餘價值,故已將該機車報廢,另購買新車,爰請 求機車損害費用3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 得利,上訴人舊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新車 之費用,已屬無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上訴人 所述,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1萬4700 元,亦據上訴人提出慶大機車行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證( 附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
惟依上訴人自陳其於 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為2002年出廠(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 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上訴人之機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 事故日止,已逾10年,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470元。
上訴人於原審判准之1470元 以外,再請求其他之機車受損費用,應不能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 原審審酌上訴人於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為「1.右側小腿 及左側膝部擦傷。
2.右手肘擦傷。
3.右側第3、4、5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
,另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為74歲,學 歷為國小未畢業,車禍發生前平日在其子所經營之公司 幫忙,於102年、103年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2萬1536元、 5萬9076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746萬9260 元(見原審卷第124頁、第52至55頁),及陳建宏為大學 畢業,在銘群公司擔任業務工作,102年、103年薪資給 付總額分別為5萬8707元、1萬1713元,名下無不動產, 僅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萬元(見原審卷第124頁、 56至57頁),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經原審依職權調 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 衡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施以侵權行為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
經核原審判准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並無不當,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要無理由。
⑤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萬5671 元、看護費用3萬4000元、機車受損費用1470元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合計36萬1141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所 述,上訴人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原審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60%為14萬4456元,尚無不 合。
4、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 害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萬9871元之事實,業據上訴 人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影本附卷為證(附原 審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將該筆理賠金扣除。
是就上訴人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萬458 5元,上訴人除該金額外,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4萬11 30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4585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其54萬1130元及利息請求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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