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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蘇淑敏
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東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對被上訴人葉東梅等人聲請為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73號強制執行,然其執行標的物中,拍賣公告之建物標示表編號2、3所列暫編000、000建號建物(按即座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鎮○○里16鄰○○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實乃伊於多年前使用該座落土地時自行出資興建,而為伊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葉東梅之財產,詎原審法院竟誤併予查封,且經拍定,顯已損害伊之權益,是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葉東梅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二)又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絕非同段00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
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為執行債權人,其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應就系爭建物係屬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葉東梅所有,負舉證責任。
此外,伊當初委託建築包商興建系爭建物,然因年代久遠,該包商已倒閉而不知去向,故伊暫時無法請該包商提出切結書證明系爭建物確由伊自行興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⑴確認被上訴人葉東梅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葉東梅於本件訴訟始終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則以:(一)系爭建物位於主建物後方,該主建物為座落上開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為民國79年間興建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原屬被上訴人葉東梅之配偶○○○所有,迨○○○於86年過世後,由被上訴人葉東梅於87年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觀諸系爭建物位於該主建物後方,出入均需經由主建物旁狹窄通道,且與主建物之基地均以水泥鋪設,外圍設有短牆,作為主建物一樓之遮雨棚連接後方倉庫使用,顯見系爭建物與主建物應係訴外人○○○同時建造,而為該主建物之附屬建物。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不可採,蓋:⒈上開座落基地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嗣訴外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葉東梅繼承其應有部分),則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殊難想像其有何權利可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⒉系爭建物並無獨立門牌號碼與房屋稅籍編號,而隸屬於該主建物門牌號碼及稅籍編號內,則系爭建物若為上訴人所興建,自應另外聲請獨立門牌號碼與稅籍編號,但上訴人並未為之,足見其主張並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又系爭建物業經拍定而終結拍賣程序,而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異議之訴之判決而予以撤銷,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適法。
系爭建物應堪認定為被上訴人葉東梅所有,而上訴人又未舉出反證推翻此一認定,自無從認定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亦即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
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對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上訴人葉東梅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自乏依據,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重審。
(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坐落於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葉東梅於87年間繼承自上訴人之父○○○所有之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履勘,查知系爭土地最北側石綿瓦磚造建物為暫編000建號建物(總面積83.08平方公尺),中間遮雨棚增建及主建物屋後廚房加蓋為暫編000建號建物(包含第一層增建面積34.35平方公尺、第三層增建面積10.14平方公尺、遮雨棚19.09平方公尺、陽台11.57平方公尺,總面積75.15平方公尺),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執行筆錄、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參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71至72頁)。
而觀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號碼00000000000,參見同上卷第83頁背面),其課徵範圍包含79年11月間起課之加強磚造結構(面積分別為94.3平方公尺、107.2平方公尺及7.8平方公尺),82年7月起課之木石磚造(磚石造)結構(面積34.4平方公尺)與97年12月起課之鋼鐵造結構(面積19.10平方公尺)、木石磚造(磚石造)結構(面積83.10平方公尺)。
經以上開測量結果與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相勾稽,可知房屋稅籍證明書中82年7月與97年12月間起課範圍,核與排除陽台與第三層增建部分以外之暫編000、000建號建物面積大致相符,堪認暫編000、000建號建物即是82年與97年課徵之對象(陽台與三樓增建部分因隱藏於79年起課範圍內,故不另計算起課範圍)。
是在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其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且訴外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葉東梅於執行中復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6日兩度以「民事呈報及聲明異議」、「再為聲明異議」書狀要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建物一併納拍賣,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葉東梅之同居女兒,於103年9月22日代葉東梅收受該拍賣通知,並於同年12月1日受葉東梅委任而閱覽該執行卷宗,均未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第三人,反而仍由葉東梅於104年1月6日第二度主張併案拍賣,由此已足認葉東梅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又被上訴人葉東梅前於87年4月16日與訴外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訴外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設定抵押權契約,並於翌日(17日)送件辦理登記,復於同年4月18日在其所出具之切結書中,以第2條與訴外人第一商銀明確約定:「前項不動產(按即00建號建物)附連有後開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本人茲特聲明,願意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為貴行抵押,……」等語,而該抵押權事後移轉與被上訴人臺灣金聯公司等節,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切結書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第83頁)。
可知被上訴人葉東梅於87年間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時,除00建號建物外,亦將暫編000建號建物中第一層增建部分,一併納入設定抵押權之範圍,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復佐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葉東梅所有,且依前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暫編000建號中陽台與第三層增建部分,分別位於被上訴人葉東梅所有之00建號建物二樓與三樓頂,並無獨立通道;
而暫編000建號建物之第一層增建則與00建號建物一樓相緊連,並以遮雨棚連結暫編000建號建物,暫編000建號建物雖有獨立門扇,但非經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衡情應均係被上訴人葉東梅所有等情。
本件系爭建物應均為被上訴人葉東梅所有,洵堪認定。
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葉東梅之次女,係民國55年出生(此有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認),於系爭建物之主建物79年間興建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甫24歲,又與父母同居生活,顯無資力,且無另外自己出資興建該不能獨立使用之系爭建物之必要。
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3年9月22日進行查封履勘,此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葉東梅(該通知於同年8月14日寄存送達,參見原審卷第67頁送達證書),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0日代被上訴人葉東梅收受該案拍賣通知,且於同年12月1日受被上訴人葉東梅委任而閱覽該執行卷宗,更於104年1月16日以「民事呈報狀」聲請延後履勘期日,嗣於同年1月27日再以「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其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異議,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查封筆錄、閱卷聲請書、民事委任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70頁至同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79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足見上訴人早於103年11月10日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遭併付拍賣之危險,且至遲於104年1月16日即已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惟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提起本件時(參見同上卷第4頁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收狀章),並未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主張提出任何事證;
嗣於同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法院送達證書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參見同上卷第15頁、第41至42頁);
且於同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陳明無法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承建包商相關資料後(參見同上卷第48至49頁);
其複代理人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參見同上卷第58頁)。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主張,已有充足之時間準備,但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其舉證顯然不足。
綜上,本件系爭建物既足認係被上訴人葉東梅所有,而上訴人又未舉出反證推翻此一認定,自無從認定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亦即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其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葉東梅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均屬無據,顯不足採。
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對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上訴人葉東梅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自乏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未具理由,空言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又本件被上訴人除上訴人之母葉東梅外,尚有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是上訴後,上訴人與葉東梅共同具狀聲請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法不合,不生停止訴訟之效力,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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