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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蘇連城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上訴人 張憲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49萬3132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認識多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人合夥興建房屋需要資金而向被上訴人借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以每月3%計算至清償日止,並於借款當時,由上訴人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即遲遲未依約清償借款及利息,被上訴人乃持上訴人所簽發之11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詎上訴人竟隨即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認定本件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92萬5833元,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是以,系爭借款本金為 192萬58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提存192萬5833元之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為85萬3698元(利息期間101年10月20日至104年1月6日止,計26個月又18日,計算式:1,925,833×20%×(2+79/365)=853,6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上訴人提存之192萬5833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而經抵充利息85萬3698元後,尚餘金額 107萬2135元抵充系爭借款本金(計算式:1,925,833-853,698= 1,072,135),系爭借款本金經扣除上開提存金抵充本金 107萬2135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為85萬3698元(1,072,135-1,925,833=-853,698)。
嗣上訴人再於 104年4月28日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817號強制執行事件給付被上訴人 26萬09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扣除26萬0908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59萬2790元(853,698-260,908=592,790),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㈢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實並未明確約定應付利息,並以其另案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 258號判決確定,是項確定判決僅係針對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加以認定,自始至終均未認定兩造間就借款確有約定給付月息3%之利息,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依法即屬無據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於 103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聲請再議,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聲請。
上訴人於上揭刑事告訴、再議聲明,均主張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收取每月 3000元之利息(即月息百分之3),認兩造已約定月息 3分,足徵上訴人所辯兩造就借款之利息未明確約定乙節,顯與其在刑事案件所述相互矛盾,殊不足採。
次查,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載明「則依上訴人自承之事實,上訴人本應另行給付先前借款累計利息而未自行給付,逕由被上訴人將應交付之借款予以扣除,仍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實際交付此部分之借款」(請參判決書第 7頁第11行至第14行)。
對照原判決書附表二「B欄」之「先前借款累計利息(計算式:前期累計本金×月息三分×月份數)」,已明確認定系爭借款利息依月息 3分計算,洵無疑義。
㈦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9萬2790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判決(超過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㈠被上訴人於借款予上訴人時未曾約定應給付若干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訴訟過程中自陳:「伊前開陳述借款,上訴人迄今都沒有清償,當初上訴人有跟我說要以民間利息算給我,我說就讓自己看著辦,也沒有給我利息。」
是被上訴人既未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主張對上訴人享有利息,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對上訴人主張之;
退步言之,依據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之主張亦可證,本件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借款明確約定利息,而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給付,故就法律上而言,被上訴人尚無權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以月息2分或3分計算之利息。
㈡另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度偵字第26644號重利罪一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上訴人張憲栓於本署偵訊時陳稱:該答辯狀係以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計算利息等語‧‧‧被告張憲栓於該答辯狀確實表示雙方有約定「民間借貸的利息」,然卻未明確表示利息數額‧‧‧又告訴人於本署訊問時亦無法提出雙方約定利息之證據資料,則本案利息如何約定,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同樣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利息」之約定達成合意,故被上訴人直接依據月息2分或3分之利率,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實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亦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6644號重利罪一案中,所提及曾依據月息3分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若干利息云云,其事實上,應係指在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於後一次之借款金額中,會先依據月息 3分之方式計算並扣除第一次借款之利息而言,惟此等情事,已為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否認。
且不論如何,若以法律之角度論之,縱有此種借款模式,亦當解為於被上訴人「預扣利息」而未交付之範圍,其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並非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已就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給付一定利率之利息,上開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即採取此種見解。
㈣倘法院最終仍認為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惟同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達成合意,故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亦應以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方屬合法;
而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 103年度司執字第68817號強制執行程序過程中,已先依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而給付被上訴人共計26萬0908元之利息,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即為無理由。
如本院最終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以月息 3分或 2分計算之利息,此等利息之利率,亦均已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20,依法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為月息 3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蔡碧華於前案一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夫妻於101年年底至102年元月到上訴人夫妻家彙帳,當時雙方講的算法不同,上訴人認為本票的金額已經有加利息了,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還要還本票加利息的錢總共 200萬元。
‧‧‧當時被上訴人所計算出來積欠金額129萬多元是本金加利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從 92年借款每次都預扣利息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 85-86頁),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時亦自承:利息部分是先扣等語,並提出利息計算方式表格(見前案二審卷第47頁反面、第32、33頁),則兩造於彙算系爭借款債務時就利息部分以預扣或外加方式計算雖有歧見,然對於彙算系爭借款債務包括利息一節並無爭執,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利息。
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刑事告訴狀及後續偵訊中則自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每1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之重利,利息先扣等語(見他字5745號卷第1頁、偵字第26644號卷第10頁反面);
並於前案二審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時,對於「上訴人係為借款之目的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 3」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復載明「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每次交付之借款金額,除預扣該筆借款之當月利息外,另扣除上訴人先前借款累計利息後,再實際交付其餘借款金額等語,則依上訴人自承之事實,上訴人本應另行給付先前借款累計利息而未自行給付,逕由被上訴人將應交付之借款予以扣除,仍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實際交付此部分之借款」(見前案判決書第 7頁),前案判決附表二「B欄」亦記載:「先前借款累計利息(計算式:前期累計本金×月息 3%×月份數)」,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利息依月息 3分計算,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事實亦與前案係同一借款事實,應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 3%,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獲利息依民間借貸利率隨意給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
上訴人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時,與利率未經約定無異,應依週年百分之 5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殊非有據。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 3即年息百分之36,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僅得對於未超過部分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上訴人辯稱按年息百分之 5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亦非有據。
另被上訴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欠負被上訴人票款192萬5833元,超出上訴人應給付之170萬1018元有22萬4815元(詳下述),確有誤算,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五、上訴人嗣再於104年4月28日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817號強制執行事件給付被上訴人26萬09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該執行卷宗可稽,則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218萬 6741元。
又依據前案附表二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實際收受之借款本金總額為 142萬元,並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收取週年百分之36之利息共50萬5833元(附表二B欄)。
經查,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依法僅可請求 28萬1018元之利息(505,833×20/ 36= 281,018)。
是以,上訴人合計借款之金額應為170萬1018元(本金1,420,000+利息281,018=1,701,018)。
則系爭借款 170萬1018元,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提存192萬5833元之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為75萬4040元(利息期間101年10月20日至104年1月6日止,計26個月又18日)【計算式:1,701,018×20%×(2+79/365)= 754,040,元以下四捨五入】,嗣上訴人再於104年4月28日於原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68817號強制執行事件給付被上訴人26萬09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扣除26萬0908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利息為49萬3132元(754,040-260,908=493,13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3132元,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及另請求自 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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