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465,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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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陳瑚瑄
被 上訴人 高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03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之廚房因細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還將兩造住處客廳桌子上之玻璃打破。

被上訴人又數度至上訴人住處欲強行帶走兩造子女高○芯,復向警察局報案稱上訴人之母親略誘高○芯,使上訴人身心飽受創傷,至今仍痛苦不已。

(二)上訴人嗣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離婚訴訟及刑事傷害等二個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傷害案件,直至被上訴人被認定傷害事實確定,上訴人才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嗣兩造於民事離婚訴訟調解時,提到是否與刑事傷害部分一併調解,當時上訴人即表示不願意,倘上訴人於民事離婚調解時,有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應會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傷害告訴;

傷害與離婚是二碼子事,是以兩造於離婚訴訟中雖經調解成立,惟上訴人並未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750 元、精神慰撫金649,250 元,共計6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然有毆打上訴人,但實無傷害上訴人之故意,僅是為阻止上訴人抱走高○芯之揮手反射性動作,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右前臂挫傷,亦未遺留任何後遺症,上訴人請求賠償65萬元,顯屬過高。

(二)兩造於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於103 年10月24日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1049號調解程序時,除達成離婚協議外,兩造並互相拋棄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本件傷害為請求基礎,對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3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住處之廚房因細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應堪採信。

又上訴人前以本件傷害案件為原因事實,於103 年9 月間提起離婚之訴,嗣於103 年10月24日以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1049號成立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陳瑚瑄…與相對人高志佳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婚姻關係消滅。

二、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訴請離婚之起訴狀、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104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有明文,是調解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規定之「和解」無異,自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創設效力。

兩造於103 年10月24日於上開離婚訴訟事件調解成立之內容第2項載明:「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語,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傷害等情,係兩造離婚原因之一,堪認上訴人於兩造調解成立時,已拋棄前揭基於傷害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主張傷害與離婚是二碼子事,伊未與被上訴人就傷害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調解等語,要無可取。

上訴人既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再於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6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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