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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李豐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上訴人 邱清泉(即邱如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邱如歸
被上訴人 邱鐘
被上訴人 邱勇
被上訴人 邱銀漢
被上訴人 邱銀鍊
被上訴人 邱志騰
被上訴人 邱瀛洲
被上訴人 邱瀛誼
被上訴人 邱蒼棋
被上訴人 邱蒼燻
被上訴人 邱蒼信
被上訴人 邱錦鑫
被上訴人 邱浩銓
被上訴人 邱性嘉
被上訴人 邱選丞即邱家維
被上訴人 邱騰鋒
被上訴人 邱錫安(即邱桞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邱錫營(即邱桞森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被上訴人 邱瀛添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家豪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邱建樺
被上訴人 邱倩倩
受告知人 施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李豐志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邱清泉等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乙節,有原審卷宗可稽。
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邱桞森,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死亡,即邱桞森於000年0月00日殁,有邱桞森除戶謄本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
原審卷三第29-32頁)。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同法第173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查邱桞森既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且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原審應待邱桞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其訴訟程序,然原審不察,對已殁之邱桞森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亦有上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書各在卷可稽,則原審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發文日期:民國78年12月1日、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七》第199-202頁參照)。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到庭當事人,其中上訴人李豐志訴訟代理人陳稱請求廢棄發回原審等詞在卷;
另到庭之被上訴人邱清泉等或陳稱沒意見,或陳稱依法處理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另被上訴人邱建樺、邱倩倩,及受告知人施明燦,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90、91、93頁送達回證、第115、116頁報到單)。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如前所述,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至已殁之邱桞森,業由其繼承人邱錫安、邱錫營等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95頁),併此敍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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