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469,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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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柯斐敏
訴訟代理人 白庭杰
被上訴人 福爾摩沙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慈芬
訴訟代理人 蔡明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照顧年邁母親,於民國103年5月初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聘僱外籍看護人員,然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無事先告知,即將原先與伊口頭約定之外籍看護人員00000000,自行更換為另一名外籍看護人員000 0000000。
伊慮及母親需人照料之急迫情形,且受被上訴人不當之干涉,即被上訴人員工林美杏一再保證000 0000000係好看護,並表示若不接受必須重新申請,需再等待數月之久,致伊當時意思表示不自由,只好接受。
000 0000000於103年11月13日報到後,即於同年月16日利用伊外出期間,獨留年邁不良於行之伊母親,竟自行逃逸。
伊因另行申請外籍看護人員需歷時數月之久,等待期間僅得聘僱本國籍看護人員因應,而造成額外之費用負擔,且伊母親更因欠缺看護人員從旁照顧,而於104年1月6日發生意外受傷住院,受有損害。
㈡伊母親因外籍看護人員曠職致受傷住院,然外籍看護人員曠職係因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及不完全給付所致。
是以,被上訴人應負外籍看護人員曠職期間,伊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
依就業服務法第58條規定,雇主需滿3個月才得申請遞補外籍看護人員,故此期間伊所受之損害,與有無終止委任契約無涉。
是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仲介費用1萬2,000元。
2.聘僱本國籍看護人員費用:000 0000000逃逸後,聘請本國籍看護人員之費用為每日2,200元,150天期間,共計33萬元。
3.醫療費用部分:伊母親於104年1月6日發生意外受傷住院,期間相關醫療費用共計30萬元等情。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4萬2,000元,及自103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兩造於103年5月22日訂立之「承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提供外籍看護人員履歷名單與上訴人篩選,並經上訴人確認同意後,始辦理訴外人000 0000000之引進作業,並由0000000000自行與上訴人簽立監護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000 0000000逃逸後,伊除依規定協助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外,並擬為上訴人續辦遞補引進外籍看護人員事宜,但不為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甚而於103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兩造間至此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伊並無任何違約之處。
000 0000000逃逸,應屬未提供勞務之債務不履行態樣,上訴人理應依約向000 0000000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母親雖於104年1月6日發生意外受傷住院情事,但與伊依照系爭委任契約替上訴人引進外籍看護人員,暨000 0000000逕行逃逸等情,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㈡上訴人已支付人力仲介費用即國外選工費1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林美杏。
㈢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約定:「若外籍勞工在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致未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或已交付甲方外籍勞工而後發生行蹤不明的情事,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8條遞補一位外籍勞工予甲方。」
㈣被上訴人指派印尼籍之訴外人000 0000000為上訴人之看護工。
㈤訴外人000 0000000於103年11月11日入境,嗣於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報到,並於103年11月13日再至上訴人住處所報到,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㈥訴外人000 0000000於103年11月16日逃逸。
㈦上訴人母親即柯○○峨於104年1月6日發生意外受傷住進柳營奇美醫院,上訴人為此支出醫藥費20萬2,853元,包含住院費用1萬4,753元、手術費用18萬8,100元。
㈧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陳報訴外人000 0000000於103年11月16日起行蹤不明。
㈨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伊之意思,將兩造原口頭約定之外籍看護人員00000000,自行更換為另一名外籍看護人員0000000000。
伊慮及母親需人照料之急迫情形,且受被上訴人不當之干涉,致伊簽約時非基於自由意識,只好接受。
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處理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逾越其事務權限指派非伊所指定之外籍看護,嗣因外籍看護人員逃逸,伊母親在外籍看護人員逃逸期間,無人照料而發生意外受傷,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義務?2.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損害?
㈡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義務?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52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是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受任
人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委任人因此受有損害」為成立
之要件。
2.經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聘僱外籍看護人員,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於同年年10月間通知上訴人,其為上訴人引進之看護人員為000 0000000,嗣000 0000000於103年11月12日來台完成報到手續,並經被上訴人於翌日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未表示拒絕0000000000為看護,且於簽收表上簽名,上訴人並與0000000000簽定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此有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勞動契約、外勞交付雇主簽收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至26頁、第59頁)。
是足認000 0000000報到後,經由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表示000 0000000非其選任之看護,或拒絕聘用000 0000000為其看護,反與000 0000000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契約並載明上訴人僱用000 0000000擔任監護人員,契約期間為自000 0000000抵達臺灣報到之日起3年,堪認上訴人已同意000 0000000為其擔任看護人員至明,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不當之干
涉,致伊當時意思表示不自由,只好接受云云,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原口頭約定
之外籍看護人員為00000000,係被上訴人自行更換為0000000000云云,並提出00000000履歷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指定00000000為看護人員並未約定在契約書面裡,當時是被上訴人拿看護人員名
單給伊,兩造口頭約定即該名看護人員。
大約是6月11日之前指定的,後來10月的時候,伊主動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傳另一名看護工的名字過來,被上訴人表
示原先的看護工不來臺灣了。因為被上訴人已經指派另名
看護工過來了,所以我只好接受000 0000000這名看護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00000000既因故未能來臺擔任看護人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詢問於103年10月告知上訴人上情,上訴人受通知後,因慮及母親急需有人照料,因而接受外籍看護人員000 0000000。
是以被上訴人選派000 0000000為看護乙事既為上訴人所知情並同意。
且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選派000 0000000,至000 0000000入境並至上訴人住處報到,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均未據上訴人表示拒絕與000 0000000訂約,是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之指示為其辦理看護人員來台
,並將看護人員交付與上訴人,合乎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指派經其拒絕之外籍看護
人員云云,無足採信。
3.又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約定:若外籍勞工在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致未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或已交付甲
方外籍勞工而後發生行蹤不明的情事,乙方(即被上訴人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8條遞補一位外籍勞工予甲方等語。
則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兩造關於外籍看護人員若有逃
逸或行蹤不情乙節,應由被上訴人遞補外籍看護人員與上
訴人。惟上訴人拒絕由被上訴人遞補外籍看護人員,並於
103年12月26日終止契約等情,此有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
是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本得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遞補之外籍看護人員
,惟其捨此不為,拒絕被上訴人依約遞補外籍看護人員,
反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上
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負為上訴人協助辦理各項外籍勞工
來臺之事務處理已告完成;況上訴人母親發生意外之時點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後,已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令被
上訴人就契約終止後始生之事由負賠償責任之理。至上訴
人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58條規定,雇主需滿3個月才得申請遞補外籍看護人員,故此期間伊所受之損害,與有無終
止委任契約無涉云云;
惟就業服務法第58條係關於聘僱外國人申請遞補之規定,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契
約終止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已按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依上訴人之指示為其辦理招募外籍看護人員來臺之事宜,並無因過失或
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其行為造成上訴人權利之損害等之前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為上訴人辦理聘僱外籍看護人員來臺看護乙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為既均係依契約義務所為,自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
況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義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仲介費用、聘僱本國看護費用及母親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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