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48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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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爵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瑜庭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上訴人 黃德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股東身分並確認股東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九日由八位股東共同出資成立,並由訴外人趙璞(下稱趙璞)任董事及負責經營管理,其餘股東共同讓渡百分之二十股份予趙璞作為酬庸。

被上訴人則於七十八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趙璞購買股權,除先支付15萬元現金予趙璞外,餘額5萬元則以被上訴人當時任職該公司工作所得之方式支付,該時遂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嗣被上訴人曾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前往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乙○○之營業住所要求查閱股東名冊,竟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及公司資產百分之十之股份存在,自當有確認利益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及公司資產百分之十之股份存在。

㈡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股金40萬元,及股利29萬8365元。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司負擔。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0萬元股權及股東身分存在,主文疏未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判決疏未駁回部分表明不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六年成立時,資本額100萬元,其中趙璞出資50萬元,其餘由訴外人甲○○、王偉達、羅建新、宋明揚及蔡鳳榮各出資10萬元。

又上訴人公司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經股東全體同意增加資本300萬元,資本額達400萬元,而依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甲○○出資10萬元,原股東王偉達出資10萬元,合計20萬全數讓與羅建新承受。

本公司擬增加資本300萬元,增加後資本額為400萬元,出資額如下:原股東趙樸增130萬元,增資後出資額為180萬元。

原股東羅建新新增10萬元。

增資後出資額為20萬元(增資後連同上述承受20萬元出資總額為40萬元)。

原股東宋明揚增10萬元。

增資後出資額為20萬元。

原股東蔡鳳榮增10萬元。

增資後出資額為20萬元。

新股東李國榮出資40萬元。

新股東林文偉出資20萬元。

新股東丙○○出資40萬元。

新股東柯咨恭出資40萬元。」

等語,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可參,惟被上訴人僅於形式上記載出資40萬元投資上訴人公司,成為上訴人公司新股東,實際上則無任何真正出資款項,而僅為上訴人公司之人頭股東。

⑵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申請轉讓出資,由趙璞承受,並由經濟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而趙璞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公司因經濟不景氣加上業務推展困難,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解散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由乙○○擔任清算人,是縱使被上訴人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然竟於九十二年起均未收到股利憑單,怠於行使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監督權,自有違經驗法則,足見被上訴人僅為出名股東,無實際出資。

又被上訴人轉讓出資予趙璞後,依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次修訂公司章程第七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經全體股東(含被上訴人同意),非上訴人公司或清算人所為,則上訴人公司或清算人並無恢復被上訴人股東身分之義務。

實則,被上訴人既自陳伊非原始股東,且八十一年增資時不願增資等語,核之柯咨恭證稱上訴人公司自開始經營迄今均未曾開過會,之後幾十年沒有看過其他股東,亦未聚過任何會等語,足知趙璞僅係將被上訴人列為人頭股東,借用其名義向經濟部陳報,至九十四年間上訴人公司亦將其他員工退股,只列名柯咨恭及趙璞為股東,更能確認上訴人公司所為抗辯,尚非虛言。

⑶至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公司所提經濟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股東同意書關於柯咨恭之姓名樣式,與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將柯咨恭簽為柯咨泰,兩者不同,顯見遭冒名所致云云,然上訴人公司認上開文書既均記載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製作,當屬趙璞於代筆或該等股東委由他人代筆時之筆誤所致,尚非清算人乙○○於一百零三年間趙璞死亡後為偽造者。

又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散時,公司名下已無資產,目前仍在清算中,尚未終結,而被上訴人雖提出趙璞之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為伊計算股利等之依據,然該遺產價值並非等同於上訴人公司價值,申報部分僅為節稅用途,上訴人公司有無資產仍應以國稅局嗣後正式核定為準,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嫌屬無據。

⑷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無非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增資時,含有被上訴人所陳之出資20萬元,是縱認被上訴人有出資入股之情,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即表明退股,並約定由上訴人公司開票償還其所積欠他人之貨款,作為退股股金之返還,此有日記帳帳簿可參。

又原審判決另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公司確曾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連續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而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然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股利憑單,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蓋股利憑單係以列報銷項而有抵稅之用,故以發放股利名義而節稅者,在所多有,是單以股利憑單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領取股利,況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係處於負債而無從發放股利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辦理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並辦理變更章程登記,而依上開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400萬元正,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丙○○、40萬元整‧‧」等語,另股東同意書亦於第三條約定:「本公司擬增加資本300萬元,增加後資本額為400萬元,出資額如下:‧‧新股東丙○○出資40萬元」等語,而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臺中市政府函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公司主張享有股東權而為該公司股東身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趙璞購買股權,是伊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有上訴人公司開立之所得稅股利憑單為證等語;

此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上訴人公司辯稱:伊公司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辦理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並辦理變更章程登記,而依上開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400萬元正,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丙○○、40萬元整‧‧」等語,另股東同意書亦於第三條約定:「本公司擬增加資本300萬元,增加後資本額為400萬元,出資額如下:‧‧新股東丙○○出資40萬元」等語,而伊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臺中市政府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六、七十至七十五、八十四至八十七頁),是上訴人公司上開所辯,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八十一年增資50萬元中‧‧丙○○出資20萬‧‧之後丙○○就沒有再出。」

等語,而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八十一年增資時,原告有其所陳之出資20萬元,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反面至九十一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同年七月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復稱:「(清算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出資給公司?)七十八年四月份我拿出現金15萬元給趙璞,七十六年我進公司作司機沒幾個月就辭職,當時月薪很低只有1萬8000元‧‧辭職後由一位郭先生作說客要我進公司當員工‧‧七十八年我又準備離職,趙璞即表示願意給我股份,我問一個股份要多少錢,他說要20萬元,後來我給了15萬元現金,另外5萬元由我的工作獎金非薪資去抵扣,趙璞沒有給我收據,後來這5萬元是逐月扣,也是扣工作獎金,扣了大概不足一年就扣完,我到八十四年才離職,在我離職前就已扣完那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

是依兩造上開陳述,及兩造所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一年間應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趙璞之邀,參與上訴人公司增資,並繳納20萬元之股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得享有股東權等語,自非子虛,應堪認信為真實。

⑷、至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係為伊公司之人頭股東,且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出資入股,然其自伊公司離職時,即表明退股,並約定由伊公司開票償還其所積欠他人之貨款,作為退股股金之返還。

又伊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連續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然僅係以股利憑單列報銷項而抵稅之用,尚難僅憑股利憑單,即足認定被上訴人為伊公司股東,況伊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係處於負債而無從發放股利之可能等語,並聲請證人陳遠長、柯咨恭,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①若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公司之人頭股東,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增資時所繳納之股款,衡諸常情,當係由上訴人公司代為繳納,而非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20萬元,已如上述。

況倘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人頭股東,則上訴人公司焉有可能核發現金股利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且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該公司之人頭股東證據,以證其詞。

②又上訴人公司雖提出八十五年度之實用支票日曆,證明該公司因被上訴人退股而開立六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要求而另開立一張支票予訴外人陳遠長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六至二十一頁),惟查上開日曆並無被上訴人退股之記載,且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間退股,則上訴人公司焉有可能核發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現金股利予被上訴人?況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前,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三頁),而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於八十五年間退股,以證其詞。

再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公司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遠長,核屬無必要,附予說明。

③再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伊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係處於負債而無從發放股利之可能,而開立股利憑單僅係列報銷項而抵稅之用,然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曾為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陳稱:「‧‧我們沒有開過股東會議,從七十六年公司成立開始就沒有開過股東會,都是吃飯商談,知道公司每年都有賺錢,最少都賺兩個股本‧‧(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反面)。

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柯咨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七十六至八十一年之間有開過會嗎?)從開始經營迄今都沒開過一次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有提到你總共出資多少?)總共40萬元。

一開始20萬元,不知道多少年後增資,我又加了20萬元,我到公司結束都沒有退股。」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他股東情形是否瞭解?)‧‧公司成立人員我大概知道,因為有一起吃飯‧‧」、「(法官問: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被告有股利給我,如何說我是人頭。

我並非人頭,有實際出資4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至一四九頁反面),是依上開甲○○、柯咨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公司成立後,趙璞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而係以吃飯方式商談,而上訴人公司確有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即被上訴人、柯咨恭情事,從而上訴人公司辯稱:伊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係處於負債而無從發放股利之可能,而開立股利憑單僅係列報銷項而抵稅之用云云,為不足取。

至上訴人公司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柯咨恭,惟原審法院業已於上開期日傳訊證人柯咨恭,且已證述明確,則上訴人公司重複聲請傳訊證人柯咨恭,委無必要,並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一年間應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趙璞之邀,參與上訴人公司增資,並繳納20萬元之股款,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公司有20萬元之股權,及股東身分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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