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 二、查原審法院係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丁○○(下稱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丙○○為甲○○之配偶,雙
-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則以:丙○○與甲○○於七十八年
-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則以:丁○○與丙○○係於工作場
-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丙○○為乙○○之房客,自一百零一
-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 ㈠、甲○○與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二人之婚姻
- ㈡、丙○○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搬入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 ㈢、又乙○○、丙○○以甲○○與丁○○涉嫌妨害自由等犯行,
-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 六、本件爭執事項:
- ㈠、甲○○得否以丙○○、丁○○間有通姦或逾越普通男女朋友
- ㈡、甲○○得否以丙○○、乙○○間有通姦或逾越普通男女朋友
- 七、得心證之理由:
- ㈠、甲○○得否以丙○○、丁○○間有通姦或逾越普通男女朋友
- ⑴、甲○○主張:伊與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且
-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⑶、原審法院分別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日行
- ⑷、丙○○雖否認丁○○上開陳述,並辯稱:丁○○從一百零一
- ㈡、甲○○得否以丙○○、乙○○間有通姦或逾越普通男女朋友
- ⑴、依甲○○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七頁),顯示
- ⑵、又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七十二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於
- ⑶、甲○○另主張:伊曾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郵寄存證信函
- ⑷、基上,甲○○雖未能舉證證明丙○○、乙○○二人有通姦之
- ㈢、按配偶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 八、綜上所述,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丁○○、乙○
-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黃美翊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方秀滿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田慕仁
黃美翎
被上訴人 王柏方
訴訟代理人 田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丁○○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各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法院係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丁○○(下稱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後,丙○○不服,提起上訴,是丁○○雖未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丁○○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丙○○為甲○○之配偶,雙方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惟丙○○無故長期脫離家庭,屢勸不歸。
丁○○與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均明知丙○○已婚,卻先後與丙○○交往及通姦。
丙○○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起,與乙○○同居在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經甲○○報警處理,丙○○仍拒不返家,持續與乙○○同居在系爭房屋,丙○○之不誠實,及丁○○、乙○○與丙○○通姦、同居之行為,均嚴重侵害甲○○之配偶權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丙○○、丁○○應連帶給付甲○○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丙○○、乙○○應連帶給付甲○○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丙○○、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丙○○、乙○○連帶負擔。
㈣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丙○○、丁○○應再連帶給付甲○○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丙○○、乙○○應連帶給付甲○○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丙○○、乙○○連帶負擔;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丁○○連帶負擔(原審判准丙○○、黃美翊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
甲○○對其敗訴部分上訴,丙○○及視同上訴人黃美翊對其敗訴部分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則以:丙○○與甲○○於七十八年間結婚迄今,因甲○○生性猜疑且迷信。
又於一百年四月間,甲○○因聽信某神壇神明指示,稱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租屋處有鬼,竟趁丙○○於同年十月中旬至十一月上旬赴加拿大訪友期間,將上開住處物品搬遷一空,致丙○○無法在該處生活居住,丙○○雖曾要求甲○○將物品遷回,然甲○○均置之不理。
丙○○方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向乙○○承租系爭房屋三樓居住,丙○○與乙○○並非男女朋友,僅係房客房東之關係。
另其與丁○○間並無通姦,亦無逾越男女間朋友之分際,更未曾告知兩造之女任何曾與同案被上訴人交往、通姦或同居,甲○○所述均非屬實,從而丙○○並未侵害甲○○之配偶權,甲○○自不得請求丙○○與同案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則以:丁○○與丙○○係於工作場所認識,迄今已十餘年,因丙○○裝可憐,兩人遂因此產生感情,曾於南投汽車旅館或丙○○臺北家中發生肌膚之親。
而丙○○確實與乙○○在系爭房屋同居,丁○○因數度遭丙○○欺騙,方通知甲○○前往系爭房屋找丙○○、乙○○,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至系爭房屋三樓,親眼目睹丙○○裸體躺於乙○○房間床上,丁○○並已因此揹負刑責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美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丙○○為乙○○之房客,自一百零一年七月起向乙○○承租系爭房屋三樓,乙○○並未與丙○○交往或通姦,甲○○與丙○○間之家庭問題,與乙○○無關,乙○○並未侵害甲○○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二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丙○○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搬入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弄00號處所即系爭房屋,二人間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又甲○○曾以丙○○、乙○○妨害婚姻為由,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丙○○、乙○○提起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十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又乙○○、丙○○以甲○○與丁○○涉嫌妨害自由等犯行,對甲○○與丁○○提出刑事告訴,經原審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七十二號刑事判決甲○○無罪、丁○○有罪。
其中對甲○○部分,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上訴二審中;
丁○○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丙○○、乙○○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七十二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卷宗,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甲○○得否以丙○○、丁○○間有通姦或逾越普通男女朋友往來分際,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丙○○與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若丙○○與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甲○○請求丙○○與丁○○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㈡、甲○○得否以丙○○、乙○○間有通姦或逾越普通男女朋友往來分際,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丙○○與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丙○○與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甲○○請求丙○○與乙○○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得否以丙○○、丁○○間有通姦或逾越普通男女朋友往來分際,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丙○○與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若丙○○與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甲○○請求丙○○與丁○○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甲○○主張:丁○○在原審法院刑事庭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七十二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陳稱知悉丙○○有配偶,並曾與丙○○有肌膚之親,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等語,此為丁○○所自認,但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甲○○主張:伊與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且二人之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
又丙○○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搬入乙○○所有之系爭房屋,二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再伊曾以丙○○、乙○○妨害婚姻為由,向南投地檢署對丙○○、乙○○提起妨害婚姻告訴,經南投地檢署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十六號妨害婚姻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丙○○、乙○○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五十二、六十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甲○○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原審法院分別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丁○○分別陳稱:「(受命法官問:答辯事實理由為何?)‧‧我遭丙○○騙很多,丙○○會到我的店拿便當,卻沒有給我錢‧‧但原告常打電話給我的店要找丙○○去看房子,因丙○○常到我的店消費‧‧丙○○也要求我跟他一起住,但我不願意。
我與丙○○不是普通朋友關係,我之所以會去抓乙○○,因為丙○○一直在騙我‧‧丙○○邀請乙○○去夜店唱歌唱到天亮‧‧所以我才通知原告去找乙○○住處找丙○○、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
「(受命法官問:對於爭執事項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我跟被告丙○○在一起,南投的汽車旅館、臺北外雙溪的家也都去過了,我都去那邊幫他清理打掃,也與他溫存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反面)。
再參以原審法院刑事庭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行審判程序時,丁○○亦稱:「(辯護人問:你與丙○○是何關係?)丙○○原是我店裡的客人‧‧丙○○一直跟我說,他的太太怎樣、怎樣,他跟他太太分居,他都沒飯可吃,他幾乎每天到我們店裡唱歌,我們就每天請他到店裡吃飯,我跟丙○○說我們只能當紅粉知己,後來日子久了我陷入,變成男女之間的感情。」
、「(辯護人問:你與丙○○交往到如何之程度?)我們已經有肌膚之親。」
、「(辯護人問:你認識丙○○時,是否知道他有配偶?)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七十二號卷),是依上開丁○○之陳述,可知丁○○既已知悉丙○○係為有配偶之人,當無謊稱其與丙○○發生性行為而自陷己罪之可能,從而丁○○上開陳述,應堪信為真實。
⑷、丙○○雖否認丁○○上開陳述,並辯稱:丁○○從一百零一年七、八月間,持續傳簡訊恐嚇、張貼海報誹謗,甚至跟蹤、妨礙伊等行為,伊因不堪其擾遂提出告訴,彼此間積怨甚深,故丁○○所為之陳述,不無挾怨報復可能等語。
惟丙○○於原審法院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則陳稱:「(審判長問:提示兩造全部卷證,請兩造就證據調查為辯論。
)‧‧我只可以說被告丁○○對我很好,我會送被告丁○○東西,或給被告丁○○他錢,我為人處事很好,我跟朋友互動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至一六九頁),是丙○○既為有配偶之人,則與異性之丁○○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然丙○○卻仍與丁○○互動頻繁,並邀同丁○○至臺北住處,甚而發生肌膚之親,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堪認丙○○與丁○○交往之行為,應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則依上開說明,丙○○、丁○○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甲○○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方秀美主張:丙○○、丁○○之交往行為,已對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等語,洵堪認定,應屬可採。
㈡、甲○○得否以丙○○、乙○○間有通姦或逾越普通男女朋友往來分際,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丙○○與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丙○○與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甲○○請求丙○○與乙○○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甲○○主張:丙○○與乙○○同居在系爭房屋,而伊曾郵寄存證信函至系爭房屋予丙○○,要求丙○○履行同居義務,該信函卻由乙○○以丙○○之妻名義簽收,況兩人對於每月租金數額供述不一,顯然乙○○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丙○○,而係與丙○○同居,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等語;此為丙○○、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依甲○○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七頁),顯示丙○○、乙○○確實有同居、交往之事實。
且依丁○○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七十二號刑事庭審理時稱「‧‧一零一年七月十三日當天,我到乙○○家按門鈴,乙○○來應門讓我進去我問她丙○○,她不說話,我就直接上樓,乙○○的兒子出來問田伯伯,他說在三樓,我就上去,看到丙○○在乙○○房間內全裸在床上,丙○○看到我嚇一跳,問我為何會來,就馬上起來穿衣服,之後就從衣櫃裡收衣服。」
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七十二號卷審判筆錄第十頁)。
丙○○、乙○○對黃美翊當時看到之如其所述上開情景並不爭執,且黃美翊是在無預警之下,前去乙○○住處探視,則其所目睹當時情況,當屬真實,堪為可信。
雖本件甲○○未提出丙○○與乙○○通姦之積極證據,但其等二人各均有子女之成熟男女,丙○○現仍屬有配偶之人,乙○○並曾有一段婚姻經驗,對異性交往,應保有一定分寸,不得踰距,自為其等所認識,而乙○○竟容許丙○○在其床上裸睡,顯已逾越一夫一妻之婚姻忠誠義務,且屬情節重大。
又乙○○、丙○○經黃美翊及甲○○告訴後,二人迄今仍同居,益見甲○○稱,乙○○亦知丙○○為配偶之人等語,應為可採。
⑵、又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七十二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行審判程序時,丙○○陳稱:「(辯護人問:租金多少錢?)每個月4000元。」
等語,而乙○○則稱:「(辯護人問:租金每月多少?)3000元。」
等語,兩人對租金之金額,陳述不一,為此,倘若確有租賃存在,則丙○○自一百零一年七月起租賃,迄今已多年,其必應有交付租金過,乙○○亦曾有收過租金,二人竟對每月租金之金額陳述不同,顯違常情。
足見丙○○、乙○○辯稱:二人為租賃之房客及房東關係云云,實屬可疑,難認可取。
⑶、甲○○另主張:伊曾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郵寄存證信函至系爭房屋予丙○○,要求丙○○履行同居義務之郵件,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訴訟代理人自行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郵寄民事爭點整理狀予丙○○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由乙○○代收,且記載「妻代」(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顯見乙○○以丙○○之妻自居,自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等語。
雖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即遞送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存證信函郵件之郵務士黃啟綸證稱:伊原本以為乙○○是收件人的太太,所以就寫上妻代,後來確認兩人關係,乙○○回答說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至一四七頁)。
惟郵務士黃維國證則於原審證稱:「(受命法官問:這張郵件回執簽收時你有無詢問簽收人間的關係?)上面妻代的字是我寫的,因為當時我有詢問收件的小姐跟收件人是什麼關係,她可能沒有注意聽,我有問他是不是收件人的太太,他沒有回答,我以為是他太太,所以我就自己填載妻代。」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五頁)。
為此,乙○○與丙○○果無任何親䁥關係,則當郵務士黃維國交付丙○○信件,詢問其間之關係為夫妻時,必當立即反應為不是,或僅有房東房客關係,以免受誤會或遭污陷其清白,卻竟置之不理而沉默不語,實與常情有違。
況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與丙○○二人曾相約出遊、外出買東西等情,其二人既無避嫌,出雙入對已形同夫妻之行為,堪認已破壞甲○○之配偶權,益徵甲○○稱:彼二人交往之關係已超越普通朋友之情誼等語,應堪以認定。
⑷、基上,甲○○雖未能舉證證明丙○○、乙○○二人有通姦之事實,但丙○○、乙○○二人確有交往、同居之事實,並已超越普通朋友間之關係,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起迄今仍同居在一起,已有相當時間,從而甲○○主張伊配偶權遭受丙○○、乙○○侵害,且屬情節重大等語,尚屬可採。
㈢、按配偶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配偶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配偶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丙○○與丁○○,及與乙○○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甲○○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對甲○○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已如上述,則甲○○自得以配偶權受到侵害為由,分別請求丙○○與丁○○、乙○○各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甲○○為大學畢業,一百零三年度所得總額為230萬819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三十二筆,財產總額68萬1620元;
丙○○為專科畢業,一百零三年度所得總額為164萬5200元、名下有不動產五筆、汽車一輛、投資十一筆,財產總額2223萬6368元;
丁○○為專科肄業,一百零三年度所得總額為33萬7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乙○○在會計事務所上班,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股票六筆、汽車一部,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至六十六至九十四頁)。
是本院斟酌丙○○、丁○○、乙○○所為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資力、經濟狀況;
甲○○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丁○○及丙○○、乙○○各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丁○○、乙○○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其等二人仍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為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丙○○與丁○○、乙○○自應各對此而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負賠償責任。
從而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與黃美翊,及與乙○○各連帶給付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僅就有關丙○○與丁○○部分,判決其等二人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甲○○就其聲明不足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甲○○之主張既有理由,則原審就丙○○與黃美翊為上開准許部分,經核依法並無違誤,丙○○、黃美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黃美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