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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張子雲(即蘇桂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子雲為蘇桂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蘇桂梅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配偶張子雲及子女張至中、張美琴、張惠君,均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6月11日函可證。
查張至中、張美琴、張惠君等繼承人已於104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張子雲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張子雲為蘇桂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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