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62,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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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兩造陳述要旨
  4.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汽機車零件加工製造業者,被上訴
  5.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煞車卡鉗設計圖檔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
  6.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760元;及
  7.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兩造論述整理內容)
  8.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9. (一)兩造於101年3月5日訂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無息貸與上
  10. (二)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還款方式:甲方(即被上訴人
  11. (三)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2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
  12. (四)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加工機所需刀具5組予上訴人使用
  13.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表示
  14. 二、兩造爭執事項:
  15.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法完成其所交付之產品生產,依
  16.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關於煞
  17. 肆、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法完成其所交付之產品生產,依系
  19.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技術不佳,陸續將加工用不可或缺
  20. (二)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無法完成
  21. (三)本件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加工生產之煞車卡鉗,係由被上
  22.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關於煞車
  23.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加工品質不良,自102年10月間起
  24. (二)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25.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
  26.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27.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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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虹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鑫泰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汽機車零件加工製造業者,被上訴人為汽機車零件批發業者,有生意往來關係。

民國101年2、3月間,上訴人為能順利承接被上訴人汽機車剎車卡鉗加工工作,向被上訴人稱只要添購加工機械設備,即可生產高品質、高良率之產品,但該機械價額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上訴人資金不足,要求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以加工報酬逐期扣抵。

兩造於101年3月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無息貸與上訴人200萬元,供上訴人購買五軸立式切削加工機(下稱系爭加工機)乙部,上訴人亦依約開立面額5萬5千元之本票35張及面額7萬5千元之本票1張,總金額為200萬元,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

因上訴人技術不佳,陸續將加工用不可或缺之刀具損毀2組,致使自102年10月某日起,上訴人即不能以系爭加工機完成生產被上訴人之產品,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應認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期限已屆至;

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9日,以彰化秀水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全部借款。

另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意旨,乃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工作,再以加工款與借款金額逐月互相抵銷;

然自102年11月起,上訴人無法將加工品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加工品質不良,未再委由上訴人進行加工,兩造之承攬關係已形同終止;

且兩造間有關承攬契約所著重之信賴基楚已遭破壞,自無成立或繼續承攬契約關係之可能;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再以103年10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借款,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年8月至10月間之加工款194,040元後,上訴人尚應清償1,805,960元。

而自102年11月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10月,共計12個月,以每月5萬5千元計算,計有650 ,760元借款屆期未還;

另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應償還之金額為115萬5千元,此部分尚未到期,爰為將來給付之請求。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760元;

及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煞車卡鉗設計圖檔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負責開發,再將卡鉗本體透過模組置入系爭加工機。

而上訴人資力不足,所以願意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昂貴加工機,乃因被上訴人同意無息借款,並保證會提供充足之加工貨源,且約定以加工款中百分之40扣抵借款,而依被上訴人提供的加工原料量推算,約三年內即可還清,若三年內無法還清,則得以延展直至貨款全數抵銷為止;

使上訴人借款購買機器無後顧之憂。

詎,被上訴人竟違背承諾,先於102年10月陸續將同意借予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加工機不可或缺之刀具取回,且不再提供加工原料,並於同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惡意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合約。

上訴人已完成開發並交付煞車卡鉗產品與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疪,亦否認系爭加工機所使用之刀具損壞係因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不符合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760元;及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兩造論述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3月5日訂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無息貸與上訴人200萬元,供上訴人購買五軸立式切削加工機(下稱系爭加工機)乙部,上訴人同時開立面額5萬5千元之本票35張及面額7萬5千元之本票1張,總金額為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二)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還款方式: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乙方(上訴人)每月廠內加工貨款之百分之四十做為還款金額,為期共三年,若三年內無法將借款還清,得以延展至完全還清借款為止。

乙方每次償還完畢,甲方需隨即交付償還金額的本票。」

第5條約定:「乙方若無法完成甲方所交付之產品生產(即無法開發甲方所交付的新樣品)則應全數償還上述金額」。

(三)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2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年8月至10月間加工款194,040元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1,805,960元。

被上訴人另已給付上訴人102年3月至5月間之加工款123﹐060元。

(四)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加工機所需刀具5組予上訴人使用,由被上訴人經由菱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鵬公司),向日本大昭和精機株式會訂購刀具。

該5組刀具送交上訴人使用後,其中1組因損壞,送往日本維修後已交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7日至上訴人公司取回刀具1組,再於102年10月11日至上訴人公司取回刀具3組。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表示已於102年10月份終止合約並取回刀具4組,上訴人應於收到信函後一週內返還借款200萬元。

以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原審卷第8頁)、系爭加工機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9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4至16頁)、上訴人提出之刀具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本院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法完成其所交付之產品生產,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全部借款,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關於煞車卡鉗加工之承攬合約,上訴人應返還其借款,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法完成其所交付之產品生產,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全部借款,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技術不佳,陸續將加工用不可或缺之刀具損毀2組,致使自102年10月某日起,上訴人即不能以系爭加工機生產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應認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期限已屆至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無法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生產(即無法開發甲方所交付的新樣品)則應全數償還上述金額」,依該條約定意旨,需上訴人無法開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煞車卡鉗樣品,並完成產品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始須全數償還借款。

(三)本件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加工生產之煞車卡鉗,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而被上訴人所設計之煞車卡鉗需使用系爭五軸立式切削加工機及特殊刀具,始能生產;

而上訴人生產之煞車卡鉗曾經被上訴人拿到台北世貿展覽館去參展,且經被上訴人以自己公司之車輛測試沒有問題後,上訴人才開始量產等情,業據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研發課課長即證人扈師偉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

又上訴人自102年1月2日起即開始交付完成之煞車卡鉗與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被上訴人並已支付上訴人102年5月前所交付煞車卡鉗之加工款與上訴人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確已開發完成並交付煞車卡鉗產品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借款,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關於煞車卡鉗加工之承攬合約,上訴人應返還其借款,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加工品質不良,自102年10月間起即未再委由上訴人進行加工,兩造之承攬關係形同終止;

且兩造間互相不足,已無成立或繼續承攬契約關係之可能;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103年10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自應返還借款等語。

上訴人否認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疪,亦否認系爭加工機所使用之刀具損壞係因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

並抗辯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承覽合約,請求返還借款,有違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等語。

(二)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而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此為定作人之隨意終止權。

依該條規定,定作人固得不具理由隨意終止承覽契約;

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承覽契約時,仍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否則即屬權利濫用。

經查:1、被上訴人為能生產高品質、高良率之煞車卡鉗,乃研發設計系爭煞車卡鉗,而由被上訴人研發設計之系爭煞車卡鉗需使用系爭五軸立式切削加工機及特殊刀具,始能生產;

為此,被上訴人經由菱鵬公司向日本大昭和精機株式會訂購5組刀具。

而因上訴人資金不足,被上訴人除同意無息借款200萬元與上訴人,以購買系爭加工機,並約定以上訴人加工款中百分之40扣抵借款;

且同意提供系爭加工機所需刀具5組予上訴人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購買『因應甲方產品加工上需求』之五軸立式切削加工機,甲方願貸與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第2條約定:「還款方式:甲方同意以乙方每月廠內加工貨款之百分之四十做為還款金額,為期共三年,若三年內無法將借款還清,得以延展至完全還清借款為止…。」

之意旨觀之,上訴人既係為因應被上訴人產品加工上需求,而購買系爭加工機,且因上訴人資金不足,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加工款中百分之40扣抵借款,至完全還清借款為止;

被上訴人自不得無正當理由,隨意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致上訴人無法以加工款扣抵系爭借款,否則即屬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之濫用。

2、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上訴人加工之煞車卡鉗品質不良, 且陸續將加工用不可或缺之刀具損毀2組,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間起即未再委由上訴人進行加工,兩造之承攬關係已形同終止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所交付之煞車卡鉗有瑕疪,亦否認系爭加工機所使用之刀具損壞係因其使用不當所致;

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雖提出客訴單、異常統計表、瑕疪產品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2至149頁),並舉證人謝火金(菱鵬公司副總經理)、吳志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採購之員工)為證。

惟查 : ⑴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訴單所示(見本卷第103、105、107、108、110、112、127、132、135、139、141、143頁),制作時間依序為102年10月14日、103年1月2日、1月4日、2月24日、2月27日、3月17日、3月25日、4月15日、4月18日、5月27日、11月15日,除103年4月18日退貨4組外,餘均退貨1組,合計退貨15組;

退貨原因多為煞車異音太大、碟盤磨損、碟盤吃溝;

客訴單上關於檢驗結果欄,除103年3月17日客訴單上勾選「製造不良」外,餘均勾選「設計不良」;

被上訴人亦自承自102年10月間起陸續有消費者投訴並退貨。

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所生產之煞車卡鉗有何瑕疪,或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反應其生產之煞車卡鉗有何瑕疪。

則被上訴人主張遭客戶退貨之煞車卡鉗是否係因上訴人製造不良所致,已非無疑。

⑵ 被上訴人經由菱鵬公司向日本大昭和精機株式會訂購之5組刀具送交上訴人使用後,其中1組於101年5月間(上訴人於102年1月開始量產之前)因角頭有震動問題,送往日本維修後已交還被上訴人;

證人謝火金雖證稱;

刀具角度頭會有震動是在加工時產生的,是使用過程中造成的」等語;

惟亦證稱:「…我們公司與日本的公司已經長期合作數十年,該公司的慣例,對於送修的機具都會拆解,然後評估修繕費用報價,他們不會做機具損害的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

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菱鵬公司表示:因刀具設計不良造成在生產過程中出現瑕疪,尚在保固期間內,請求先退還1組刀具款項384﹐400元;

另有4組刀具目前在檢驗中,若發生類似狀況,亦將4組刀具退回,並請求退還全部之刀具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另被上訴人事先未通知上訴人,即於102年10月7日指派證人吳志文至上訴人公司取回刀具1組,復於同月11日取回刀具3組(在此之前,尚無客戶投訴或退貨),證人吳志文並於取回刀具之簽收單據上載明:「此分桿雙方已檢查確認並無故障損壞」等字(見本院卷第23頁),並據證人吳志文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技術不佳,陸續將加工用不可或缺之刀具損毀2組云云,亦難憑採。

⑶ 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制作之上訴人交貨數量統計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共交付601個煞車卡鉗予被上訴人,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客訴單所示,共遭退貨15組,占上訴人交付煞車卡鉗數量之百分之二點五;

如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簽收單計算,共計交付517個煞車卡鉗,退貨率占百分之二點九;

縱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卡鉗異常統計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卡鉗異常數量合計為34個,占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簽收單數量之百分六點六六。

故縱使被上訴人遭退貨之煞車卡鉗,係因上訴人加工不良所致,其不良率尚低;

被上訴人於未接獲客戶投訴及退貨,亦未能證明係因上訴人加工不良所致前,復未能證明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致刀具損壞前,即逕行將同意提供系爭加工機生產煞車卡鉗所不可或缺之刀具4組取回,亦未再提供卡鉗加工所需之原料與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以系爭加工機生產被上訴人所需之煞車卡鉗,更導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以加工款扣抵借款。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有關煞車卡鉗之承攬契約;

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

其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借款,難認有據。

至上訴人雖另簽發面額5萬5千元之本票35張及面額7萬5千元之本票1張(合計總金額為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

惟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還款方式,係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加工款中百分之40扣抵借款,至完全還清借款為止,而上訴人每次償還時,被上訴人亦需隨即交付償還金額之本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簽發之本票金額,按月償還被上訴人5萬5千元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完成交付煞車卡鉗產品,及其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關於煞車卡鉗加工之承攬合約,均屬無據。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760元;

及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上給付,並依被上訴人陳明為供擔保之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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