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65,201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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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明海
許峰銘
王燕清
被 上訴 人 林敏霖
訴訟代理人 林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於逾新臺幣50,000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林敏霖(下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陳明海、許峰銘、王燕清(下稱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以之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而上訴人王燕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到場之共同訴訟人陳明海、許峰銘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該等部分由彼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陳明海、許峰銘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明海自網路下載被上訴人之公開照片,並將該照片製作成遺照之外觀後,於102年6月17日前之某時許,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之車頭前方。

上訴人陳明海並在該車上裝置白色燈籠、紙紮人等物佈置為「靈車」之外觀後,僱用上訴人許峰銘及王燕清,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外,上訴人即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駕駛該「靈車」式樣之上揭車輛慢速環繞,並同時使用擴音播放器在該處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以此方式侵犯被上訴人之名譽。

故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ll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街突與調和。

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等規定,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逞以刑責相繩(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參考)。

前揭判決,就另案被告將苗栗縣長劉政鴻之照片合成在民間一般告別式靈堂之遺照位置上,並在該合成照片靈堂上合成「天賜良機」、「因果報應」文字之對聯,並在靈堂外之牌樓合成寫上「魚肉鄉民豺狼治國」、「因果報應遺臭萬年」、「苗栗縣長劉公政鴻聯合公祭」等語,且將該合成照片張貼在網路臉書上等行為,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查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係「駕駛靈車(車前吊掛林敏霖之靈照)至被上訴人住處前方,懸掛討債內容之白布條,並以擴音器播放討債言詞及播牽魂歌」等情,系爭白布條之內容為「林敏霖、林敏榮還我錢來」、「惡質,前議長林敏霖、林敏榮欠債不還又脫產、淘空國庫12億」、「可惡,前議長林敏霖、林敏榮淘空國庫、欠政府12億」等語,然前揭行為,顯係就前議長林敏霖有無淘空國庫、積欠政府12億等情,善意表達意見,縱使係以反諷、嘲弄之方式為之,仍不失為意見表達之範疇。

依卷內資料及被上訴人曾舉行記者會等情,均可見當時新聞、報紙等媒體均就被上訴人積欠債務及淘空國庫等情加以報導,確可知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有無掏空國庫之議題,呈現對於被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即台中縣議會前議長、現任總統府國策顧問確有此作為之批評,用意無非在宣示對於上開行為之不認同,同時刺激民眾意識、吸引社會大眾對本案件是否合法乙事之關注。

雖上訴人發表言論時使用靈車、遺照,並使用「惡質」、「可惡」等語,其行為及用詞或許較為尖銳、聳動,語態、情緒或許失之欠周,招來被上訴人不快感受並非難以想像,但該等言論之核心價值畢竟在於訴諸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議題加以思量,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讓百姓得以從更多觀察角度各方比較、深入探究,政治人物當然有忍受公眾評論之義務。

上訴人雖兼有以駕駛靈車,弔掛靈照,播放討債言詞及牽亡歌之表達方式,亦屬對被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言行之批判,主觀上無侮辱被上訴人之犯意。

(二)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林敏霖「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共25筆、投資ll筆」等情,判決上訴人應賠償25萬元高額之慰撫金;

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被上訴人應與林敏榮等人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2億5923萬0793元及利息;

且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陳明海家族經營之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營公司)2636萬8821元及利息,均有證據在卷可稽。

前揭欠款,被上訴人分文均未清償,其名下之土地、投資,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

被上訴人除另積欠台中市大里區農會8000萬元、台中市龍井區農會1億3000萬元外,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等大筆金錢,前揭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均為0,未受分文清償。

故應認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極差,非僅毫無資產,反倒積欠國家12億餘元、積欠上訴人陳明海家族經營之元營公司2千餘萬元,是以原判決就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於法不合。

又元營公司已於103年11月14日將前揭債務中之2百萬元轉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陳明海自網路下載被上訴人照片,製成遺像之外觀,懸掛於A6-753l號車頭前方,於102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僱用上訴人許峰銘、王燕清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外,駕該靈車式樣的車輛,慢速環繞,並使用擴音器材播放「牽亡」歌曲。

(二)兩造爭執事項:①上訴人之行為有無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②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判定之慰撫金是否過高?③上訴人陳明海、許峰銘可否主張以受讓元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抗辯已把被上訴人照片中之眼睛塗黑,並多點1顆痣,沒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

且所為係屬言論自由之範圍等語。

經查:①本件被上訴人受侵害之人格權係名譽權,與肖像權有無被侵害無關。

②上訴人駕駛之靈車外觀車輛、擺放白燈籠、紙紮人及撥放牽亡歌曲之地點係在被上訴人住處外之馬路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按語言、文字及圖畫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語言文字及圖畫,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是以,對公開語言文字或圖畫之理解、闡釋,應依社會通念,就行為人行為時之情況判斷之。

上訴人陳明海在佈置為靈車外觀之自用客貨車車頭前方所懸掛之照片,既係被上訴人之公開照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現場所懸掛之布條上亦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足見上訴人陳明海等人上開駕駛靈車及擺放紙紮人、白色燈籠等行為所指涉者,明確特定即為被上訴人。

③而依台灣傳統民間習俗,懸掛遺照之靈車、紙紮人及白色燈籠等均係處理喪葬儀式時所用之物品,而所謂「牽亡」歌曲,亦係用於人死後播放用以引領亡魂之歌曲,均藉以表徵此人業已過世死亡,應為大多數人所得以認知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上開製作「遺照」、佈置「靈車」、擺放紙紮人、白色燈籠,及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之行為,既有暗指對方已死之情,明顯有以此隱喻、嘲弄對方等同死人之意,自屬負面之言行,且有以此貶低被上訴人人格之意,足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行,確有負面、不雅、貶低對方社會評價之意涵。

④至於言論自由在法律之限度內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與保障,使任何人之想法或是意見都能自由充分之表達,此為民主社會之基本權之一;

惟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非可無限上綱,需在名譽權之維護與言論自由之限制間求取其平衡,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語,並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其責任。

又表意人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非可任意隨個人之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倘若恣意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並使人精神上感到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者,即難謂係適當之評論。

本件被上訴人雖因向前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及前臺中縣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但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無罪確定。

至於被上訴人積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元營公司等之債務,係屬民事上之糾紛,屬於被上訴人私德的問題,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

上訴人雖引用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抗辯自己所為不具「不法性」,但另案之刑事判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且該案中係針對土地徵收之公共議題而表達,具有高度政治性,對象係當時之苗栗縣縣長劉政鴻;

均與本件的具體事實不同,無從相提並論。

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家外之公開場所擺放紙紮人、白色燈籠,並以駕駛懸掛遺照之「靈車」至被上訴人住所外四週慢速環繞,同時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等行徑,藉此嘲諷被上訴人業已死亡,顯有輕蔑被上訴人人格之意,已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亦超過適當評論之範圍,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

⑤另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明海、許峰銘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上訴人王燕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判處上訴人陳明海拘役15日確定,許峰銘拘役10日確定(上訴人王燕清部分,另由原審刑事庭審理中),亦可認定上訴人所為,確實不是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的佐證。

⑥綜上,上訴人上開言行,在主觀上確有侮辱被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超過評論必要之範圍,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

從而,上訴人以言論自由為免責抗辯,為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因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遭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被上訴人係大專畢業,曾任臺中縣議會議長,現任國策顧問,名下有土地共25筆、投資11筆,債務高達15億元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4849號影印卷,第93頁);

上訴人陳明海為國中畢業,在家種田、帶小孩,每月收入約數千元,名下有汽車1部;

上訴人許峰銘亦為國中畢業,從事售貨生意,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汽車2部;

上訴人王燕清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共計7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警卷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王燕清「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為適當。

故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慰撫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陳明海、許峰銘另抗辯受讓元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200萬元,主張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內抵銷。

但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公然侮辱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係故意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故上訴人陳明海、許峰銘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未考量上訴人陳明海係因家族企業元營公司之債權未能獲償,心生不滿,而有上開侵權行為,其動機尚有可恕之處,且使用之手段的侵害性難認情節嚴重;

再者,被上訴人確有欠債之事實,其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故其中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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