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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蕭紅珠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上訴人 魏春馨
劉易雯
兼訴訟代理人 劉怡音
被上訴人 劉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魏春馨之子訴外人劉○○積欠上訴人諸多債務,乃將被上訴人魏春馨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委託銀行代收,然均遭存款不足而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退票。
上訴人遂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魏春馨核發支付命令,經南投地院於101年4月6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5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4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魏春馨,並於101年5月16日確定。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擬對被上訴人魏春馨為強制執行時,發現被上訴人魏春馨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嗣於102年5月查得被上訴人魏春馨98年之財產資料清單後,發現被上訴人魏春馨原應有多筆土地,竟分別於如附表二債權行為時間欄所示日期,將其所有如附表二土地坐落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分別以贈與、買賣等原因,為物權行為內容欄之設定高額抵押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然上訴人曾於系爭支票屆期前二日請被上訴人劉怡音轉告被上訴人魏春馨,其積欠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而被上訴人魏春馨就如附表二之土地以贈與、設定抵押權、買賣等原因所為移轉、設定行為之登記日期,均為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後,顯係於票據即將到期、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足見被上訴人顯然知悉渠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所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魏春馨於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後,確實自黃○○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價金,黃○○並依被上訴人魏春馨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被上訴人魏春馨執有該1600萬元價金,卻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且於黃○○匯入款項後短時間內即為提領及轉帳等隱匿財產之行為,並拖延時間將名下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處分,致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時,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顯係出於惡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辯稱由黃○○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劉怡音戶頭之800萬元,是被上訴人魏春馨借名存放,在101年4月17日前都屬於被上訴人魏春馨所有云云,無法證明,實情應是被上訴人魏春馨將財產移轉給被上訴人劉怡音,渠等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劉怡音與劉易雯於被上訴人魏春馨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出售予黃玉英後,渠二人之帳戶分別由黃○○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款項,則被上訴人劉怡音以黃玉英所匯予被上訴人魏春馨800萬元中之20萬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
被上訴人劉易雯以黃○○匯予被上訴人魏春馨500萬元中之2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魏春馨之票款,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顯均屬無償取得。
再依被上訴人所述設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抵押權之經過,可知被上訴人劉蜂是先對訴外人劉○○有債權,被上訴人魏春馨、劉蜂間方設定該抵押權,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渠二人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顯屬無償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魏春馨於明知系爭支票即將到期、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使上訴人之債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魏春馨、劉易雯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上訴人劉易雯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魏春馨所有。
⑶確認被上訴人劉蜂對被上訴人魏春馨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⑷被上訴人劉蜂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⑸被上訴人魏春馨、劉怡音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⑹被上訴人劉怡音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魏春馨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魏春馨所有之土地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處分,均屬有價金交付及履行債務之有償行為,且該等債權及處分行為時間均在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
被上訴人劉怡音於婚後均居住於臺中,未曾與上訴人謀面,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至票據到期日期間從未與被上訴人魏春馨聯絡要求返還票款,被上訴人魏春馨根本不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自不知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被上訴人劉易雯、劉怡音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時,及被上訴人劉蜂於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時,亦均不知有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情形;
且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方式送達,被上訴人魏春馨並未親自收受,其遲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方知劉○○曾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利率高達年息36%,上訴人係因無法自劉漢陽取得高額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魏春馨因劉○○投資失敗,為代劉○○償還債務,方為處分土地之行為,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出售予黃○○取得之1600萬元價金,分別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其中匯入被上訴人魏春馨帳戶300萬元部分,已用以清償劉○○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之貸款及其他債務,至於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劉易雯、劉怡音帳戶之500萬元、800萬元,各僅500萬元確實歸屬被上訴人劉易雯、劉怡音所有,亦即在被上訴人劉怡音帳戶內仍有屬於被上訴人魏春馨所有之300萬元係借名存放。
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16日方對被上訴人魏春馨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魏春馨之系爭支票債權僅有130萬元,是於附表二所示債權及物權行為期間,被上訴人魏春馨至少尚有300萬元存款,並無脫產之必要,被上訴人所為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對上訴人之130萬元債權不生影響。
㈢被上訴人魏春馨為處理劉○○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劉易雯償還劉○○部分欠款,被上訴人劉易雯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予訴外人陳○○、余○○與蔡○○○○,以贖回被上訴人魏春馨所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票載發票日100年12月5日、票號HWA000000號之支票,被上訴人魏春馨方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易雯以為補償,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處分行為之登記原因雖為贈與,實係有償行為。
㈣劉○○為被上訴人劉蜂之女婿,被上訴人劉蜂曾透過其子即訴外人葉○○(下稱葉○○)設於臺中銀行的戶頭轉帳300萬元投資劉○○之事業,其配偶並曾探查投資情形及打聽投資結果,因擔心被劉○○騙,遂與被上訴人魏春馨商量,被上訴人魏春馨同意承擔債務,方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劉蜂,以為擔保,被上訴人魏春馨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顯係有償行為。
然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為家產,被上訴人劉怡音知悉後,基於對該等土地有深厚感情,遂要求被上訴人魏春馨以給付20萬元並承擔被上訴人劉蜂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設定之抵押債權後,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怡音,經被上訴人魏春馨同意後,被上訴人劉怡音已於101年3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魏春馨設於郵局之帳戶,並承擔被上訴人魏春馨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魏春馨方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四人提起毀損債權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79號偵查後,認被上訴人魏春馨就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對被上訴人魏春馨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並無毀損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於103年3月27日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對價,且於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時,亦無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上訴人僅憑系爭支付命令、財產清單與異動索引,即認被上訴人間有脫產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魏春馨、劉易雯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上訴人劉易雯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魏春馨所有。
⑶確認被上訴人劉蜂對被上訴人魏春馨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⑷被上訴人劉蜂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⑸被上訴人魏春馨、劉怡音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⑹被上訴人劉怡音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魏春馨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魏春馨簽發經劉○○背書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委託銀行代收,然均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退票日均為101年3月30日)。
上訴人乃向南投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魏春馨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1年4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1年4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魏春馨,並於101年5月16日確定。
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1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魏春馨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⑶被上訴人魏春馨將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土地,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物權行為,另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於101年3月14日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劉蜂。
⑷被上訴人魏春馨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黃○○,黃○○分別於如附表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銀行帳號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⑸被上訴人劉易雯提出以被上訴人魏春馨名義簽發、面額45萬元、票載發票日100年12月5日、票號HWA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紙。
⑹被上訴人劉怡音於101年3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魏春馨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被上訴人魏春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於101年3月12日分別轉匯、提款2,534,067元、1萬元、457,000元,當日存款餘額為433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魏春馨與劉易雯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權行為,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魏春馨與劉蜂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權行為,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魏春馨與劉怡音間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債權行為,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魏春馨簽發經訴外人劉○○背書之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30萬元,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委託銀行代收,然均遭以存款不足而均於101年3月30日退票。
上訴人乃向南投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魏春馨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1年4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1年4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魏春馨,並於101年5月16日確定,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魏春馨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魏春馨之債權人等情,即堪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春馨處分附表二編號2至4不動產之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等情,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被上訴人魏春馨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玉英,黃玉英分別將買賣價金匯入附表三之帳戶;
又被上訴人魏春馨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處分所有不動產之行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信。
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魏春馨所有,其出賣予黃○○所得1600萬元買賣價金,衡情當歸屬於被上訴人魏春馨所有,故被上訴人魏春馨主張黃○○雖將1600萬元分四次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3、4款項,均屬其借用其女兒即被上訴人劉易雯、劉怡音帳戶而指示黃○○所匯入,故附表三款項均仍屬被上訴人魏春馨所有等情,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而應堪採信。
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魏春馨借用被上訴人劉易雯、劉怡音帳戶之事實,顯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魏春馨雖於101年3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易雯,然斯時,被上訴人魏春馨如附表三編號2郵局帳戶內仍有300萬元存款,故前揭處分行為,顯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魏春馨雖於101年3月14日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劉蜂,惟查:①被上訴人劉蜂主張前揭抵押權設定乃係擔保先前劉蜂之子葉○○投資劉○○事業之300萬元投資款項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開發合作投資約定書及存摺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62頁),故被上訴人劉蜂主張前揭抵押權係擔保前揭300萬元投資款項等情,應非子虛,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所示所為,即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魏春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於101年3月12日分別轉匯、提款2,534,067元、1萬元、457,000元,當日存款餘額為433元,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魏春馨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設定前揭普通抵押權予劉蜂,擔保原無擔保之300萬元投資款,雖應認係無對價之無償行為,且查被上訴人魏春馨前揭自己郵局存款雖僅剩餘433元,然其出賣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尚有以被上訴人劉易雯、劉怡音名義存放之附表三編號1、3、4之1300萬元存款,已如前述,姑不論被上訴人魏春馨、劉易雯主張「附表三編號1之500萬元存款,被上訴人魏春馨已於101年3月2日贈與劉易雯」等情是否真實,被上訴人魏春馨對被上訴人劉怡音仍有附表三編號3、4所示800萬元借名存款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魏春馨前揭無償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抵押權設定行為,即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魏春馨於101年4月17日雖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怡音,然上訴人主張該處分行為仍屬無償行為。
經查:①被上訴人魏春馨、劉怡音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劉怡音曾於101年3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魏春馨(見原審卷㈠第60頁),而劉怡音主張其以債務承擔劉漢陽對被上訴人劉蜂所示之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對價云云,尚乏證據證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劉怡音受讓前揭抵押物時,前揭抵押權效力有追及效力,衡情不可能再約定由被上訴人劉怡音另承擔抵押債務,故被上訴人劉怡音主張前揭債務承擔作為買賣對價一節,既乏證據證明,又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魏春馨確有無償移轉該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劉怡音之真意,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魏春馨、劉怡音二人係基於無償之贈與行為而辦理附表二編號4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被上訴人魏春馨所為前揭處分行為,雖屬贈與無償行為,然被上訴人劉怡音如附表三編號3、4帳戶內於101年4月17日以前尚有存款7,901,593元,此有存摺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魏春馨以被上訴人劉易雯、劉怡音名義存放之附表三編號1、3、4之1300萬元存款,姑不論被上訴人魏春馨、劉易雯、劉怡音主張「附表三編號1之500萬元存款,被上訴人魏春馨已於101年3月2日贈與劉易雯」、「附表三編號3、4之800萬元存款,被上訴人魏春馨已於101年3月30日贈與500萬元劉怡音」等語是否真實,至少被上訴人魏春馨於101年4月17日辦理附表二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斯時,對被上訴人劉怡音尚餘300萬元借名存款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魏春馨前揭無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101年5月間對被上訴人魏春馨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並未聲請保全程序,故本院認被上訴人魏春馨將出買土地所得之1300萬元買賣價金借用被上訴人劉易雯、劉怡音名義存放於附表二編號1、3、4帳戶內,並無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魏春馨、劉易雯、劉怡音之借名法律關係,並無不法。
又本件被上訴人魏春馨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處分行為,雖應認定為無償行為,然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分別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情,於法均屬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付款人 │退 票 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1年3月3日 │70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101年3月30日│HWA0000000 │
│ │ │ │虎尾分行 │ │ │
├──┼───────┼──────┼──────┼──────┼──────┤
│002 │101年3月4日 │60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101年3月30日│HWA0000000 │
│ │ │ │虎尾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行為時間│土 地 坐 落 地 號│物 權 行 為 內 容│
├──┼──────┼────────────────┼───────────┤
│1 │101年2月28日│南投縣○○鎮○○○小段000、000地│10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 │
│ │ │號及○○段000-0、000、000、000、│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移│
│ │ │000地號土地 │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玉英 │
├──┼──────┼────────────────┼───────────┤
│2 │101年2月29日│南投縣○○鎮○○○段○○○小段00│101年3月7日於南投縣竹 │
│ │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
│ │ │ │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易雯│
├──┼──────┼────────────────┼───────────┤
│3 │ │南投縣○○鎮○○○段0-000、0-000│101年3月14日於南投縣竹│
│ │ │、0-000、0-000地號土地 │山地政事務所,將左列土│
│ │ │ │地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 │
│ │ │ │權予被上訴人劉蜂(登記│
│ │ │ │字號:101年竹普資字第 │
│ │ │ │011500號) │
├──┼──────┼────────────────┼───────────┤
│4 │101年4月8日 │南投縣○○鎮○○○段0-000、0-000│101年4月17日於南投縣竹│
│ │ │、0-000、0-000地號土地 │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 │ │ │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怡音│
└──┴──────┴────────────────┴───────────┘
【附表三】: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出銀行 │ 匯款金額 │ 匯入銀行帳號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2月29日│上海商業銀行│ 5,000,000元 │劉易雯設於彰化銀行竹山分行│
│ │ │新莊分行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101年3月9日 │ 同上 │ 3,000,000元 │魏春馨設於竹山郵局00000000│
│ │ │ │ │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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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3月26日│ 同上 │ 5,000,000元 │劉怡音設於彰化銀行南投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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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3月27日│ 同上 │ 3,0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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