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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政毅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上訴人 沈純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9年3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陳○○、陳○○、陳○○(陳○○等3人)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歸伊所有,上訴人並應於89年3月30日前給付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給付贍養費3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
二、上訴人辯以:伊於離婚後,曾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卻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罰單79萬7737元,致伊於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之薪資債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合計49萬5608元,伊因此向南投縣名間鄉農會貸款200萬元維生。
兩造離婚後,陳季萱等3人之生活費、健保費與學費均由伊負擔,爰以被上訴人於離婚後應支付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與罰款、農會貸款及扶養陳○○等3人至20歲成年之費用,與系爭贍養費抵銷。
又被上訴人之贍養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45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主張以陳○○等3人之扶養費162萬元及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4萬5500元等債權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兩造原為夫妻,於89年3月2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3條記載陳○○等3人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
第4條記載兩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歸被上訴人所有,第5條記載:於89年3月30日前,由上訴人付予被上訴人300萬元。
⑵上訴人曾匯入陳○○帳戶1000元、陳○○帳戶21萬5500元,陳○○帳戶6萬6000元,合計28萬2500元,並支出陳○○101年至103年健保費2萬3064元、陳○○101年健保費9192元,合計3萬2256元。
⑶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未將系爭車輛過戶與被上訴人,然曾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約1年。
⑷上訴人於95年1月曾向南投縣名間鄉農會貸款200萬元。
⑸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曾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5年5月17日彰執平90年牌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扣押上訴人對該所之薪資債權,合計49萬5608元。
⑹陳○○等3人就讀大學時之學費均申請就學貸款,平日放假時係回到上訴人之父母住處。
五、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89年3月2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3條記載陳○○等3人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
第4條記載兩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歸被上訴人所有,第5條記載:於89年3月30日前,由上訴人付予被上訴人300萬元;
上訴人迄未給付3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應堪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贍養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請求云云,惟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始有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此由該條立法理由明示「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逾5年而不行使」,即可得知;
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1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
足憑。
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贍養費給與」,但屬一次性給付,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辯:伊於離婚後,曾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卻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罰單79萬7737元,致伊於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之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合計49萬5608元,伊因此向南投縣名間鄉農會貸款200萬元維生。
且陳○○等3人之生活費、健保費與學費均由伊負擔,爰以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與罰款、農會貸款及扶養陳季萱等3人至20歲成年之費用,與系爭贍養費抵銷等語。
查:①兩造之女陳○○等3人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協議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6頁);
兩造同意自兩造離婚至陳○○等3人成年為止,陳○○(79年1月29日生)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之期間為9年、陳○○(80年10月18日生)為10年、陳○○(81年10月5日生)為11年。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原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職員、上訴人亦有工作收入,兩造復同意各負擔1/2(見原審卷第154頁),是陳○○等3人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
②內政部公告89年至100年每人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7598元至1萬0244元,此為最低生活費尚不宜作為扶養子女所需費用之基準;
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89年為1萬2529元、90年為1萬1695元、91年為1萬1421元、92年為1萬2511元、93年為1萬4078元、94年為1萬3828元、95年為1萬4715元、96年為1萬3825元、97年為1萬4494元、98年為1萬5313元、99年為1萬5545元、100年為1萬5426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包含食品、衣著、住宅、水電瓦斯、家具、醫療、交通、休閒、教育、餐廳、雜項等,應較能反應扶養所需費用,本院爰以之為計算基準。
而該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既已涵蓋教育、保險等支出,上訴人另行舉證其為成年子女支出之學雜費、健保費等即不得再重複計入。
被上訴人雖主張陳○○等3人係與上訴人之父母同住,未實際支出扶養兩造之女之費用,上訴人不得以之為抵銷云云。
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本應負擔扶養其父母之責任,倘係由上訴人之父母支出陳○○等3人之扶養費用,上訴人仍須支付其父母扶養陳○○等3人而增加之扶養費;
又陳○○等3人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期間,係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支付金錢予上訴人之父母,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則被上訴人倘未履行對陳○○等3人之扶養義務而受有減少扶養費支出之利益,致上訴人須支出超出應負擔扶養費之損害,上訴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主張:伊亦有不定期以轉帳、無摺存款或現金方式支付金錢予陳○○、陳○○;
亦有購買機車予陳○○、陳○○等語;
然無摺存款部分,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見本院卷第257-276頁)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存,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103年9月2日無摺存款2萬元之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03頁),係陳季琳成年後所存,並非在本件扶養費範圍,併此敘明。
惟被上訴人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合計5萬9700元部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應屬其支付之扶養費。
另購買機車予陳○○、陳○○,價值約15萬元,業經證人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此亦屬扶養費範圍。
是被上訴人應負擔陳○○等3人之扶養費:89年為6265元(12529÷2=62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0年為5848元(11695÷2=5848)、91年為5711元(11421÷2=5711)、92年為6256元(12511÷2=6256)、93年為7039元(14078÷2=7039)、94年為6914元(13828÷2=6914)、95年為7358元(14715÷2=7358)、96年為6913元(13825÷2=6913)、97年為7247元(14494÷2=7247)、98年為7657元(15313÷2=7657)、99年為7773元(15545÷2=7773)、100年為7713元(15426÷2=7713)。
陳○○受扶養之期間為89年至97年(本得至99年,惟上訴人同意僅計算9年)、陳○○受扶養之期間為89年至98年(本得至100年,惟上訴人同意僅計算10年)、陳○○受扶養之期間為89年至99年(本得至101年,惟上訴人同意僅計算11年)。
則扣除被上訴人轉帳5萬9700元、購買機車15萬元之扶養費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89至97年間為被上訴人支出扶養陳○○等3人之扶養費,及98年為被上訴人支出扶養陳○○、陳○○2人之扶養費,99年為被上訴人支出扶養陳○○之扶養費,合計221萬1180元(6265+5848+5711+6256+7039+6914+7358+6913+7247=59551,59551312=0000000;
7657212=183768;
777312=93276;
0000000+183768+93276=0000000;
0000000-209700=0000000)。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公務員身份領有子女就學補助款,應自兩造之女扶養費中扣除該等補助款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基於公務員身份之利益,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分享,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③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雖為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89年3月至92年4月12日間使用系爭車輛,願意負擔該期間稅賦及罰款(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系爭車輛89-92年應繳納牌照稅為9萬2546元、滯納金1萬3881元、因註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罰款22萬1400元,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4年5月7日投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系爭車輛89-92年應繳納之燃料使用費為1萬8630元、違規罰款1萬92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4年5月8日中間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14日中間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1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178頁),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牌照稅、燃料稅、滯納金及罰款合計應為36萬5657元(92546+13881+221400+19200+18630=365657)。
④上訴人辯稱:伊於95年1月曾向南投縣名間鄉農會貸款20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
查上訴人貸款原因多有,並不因上訴人向農會貸款而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清償之權利,自不得以之主張抵銷,其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⑤是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關於扶養費(221萬1180元)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罰款等(36萬5657元)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並無不合。
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於抵銷範圍內(257萬6837元),被上訴人之債權消滅。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3163元(300萬元-257萬6837元=42萬3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不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於89年3月至92年4月12日間使用系爭車輛,願意負擔該期間稅賦及罰款之證據,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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