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 三、又曾銘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兩造主張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
-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曾銘城於100年10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
- 三、又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併受有聽力減損之損害,故請
-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耳及右鼻流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
-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為有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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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中山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非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東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曾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非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曾銘城(下稱曾銘城)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凡公司及曾銘城就上訴人因曾銘城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於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一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本院審理期間,非凡公司復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由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詳後說明),依首揭說明,非凡公司之附帶上訴效力應及於曾銘城,爰併列曾銘城為附帶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92,59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頁、第34頁、第42頁反面);
嗣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277,6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2頁)。
上訴人上開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再者,附帶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於命附帶上訴人非凡公司及曾銘城連帶給付金額超過1,434,520元,及其中1,389,962元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4頁);
嗣於本院10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補正為原判決於命附帶上訴人非凡公司及曾銘城連帶給付金額超過1,275,032元本息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屬附帶上訴聲明之補正,尚無涉訴之變更問題,附此說明。
三、又曾銘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曾銘城於100年10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外側車道由福康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福科路10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鄧大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亦沿福科路同向行駛在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曾銘城因未注意上情,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與鄧大可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鄧大可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耳及右鼻流血、意識不清、呼吸衰竭、聽力減損(兩耳聽力平均值70分貝)、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嗅覺喪失之傷害。
而曾銘城係受雇於非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於車禍發生時,曾銘城係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康寧公司員工上下班,而執行受雇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非凡公司自應與曾銘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78,006元。
⒉住院之看護費用:253,000元。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0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100年12月12日轉至賢德醫院;
101年1月6日再轉回臺中榮民總醫院;
同年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111日。
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進行拔除氣切管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住院共115日。
而上訴人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係由上訴人配偶或僱請職業看護輪流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故上訴人住院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之總額為253,000元(計算式:2200×115=253000)。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撕裂傷、兩耳聽力減損、步履不穩等傷害,並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出院後常須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門診診療、復健及抽血檢查,而支出計程車費共31,500元。
⑵上訴人於住院時間,行動不便,須使用成人紙尿褲、濕紙巾,上訴人為此共計花費12,912元。
⑶上訴人因兩耳聽力減損而購買助聽器2只,因而支出共計92,000元。
⑷以上共計136,412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兩耳聽力減損,兩耳聽力平均值為70分貝,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70分貝以上者」,屬第7級失能。
⑵又上訴人車禍受傷後有步履失能之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之情形,屬失能等級第13等級失能。
⑶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嗅覺喪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鼻末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情形,屬第13等級失能。
⑷上訴人今主張有一項目(聽力)第7級失能、兩項目(眩暈及平衡機能、嗅覺)第13級失能,依前開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兩個第13級失能得再提升1級成為第12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6.9。
而上訴人為44年11月30日生,於100年10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差2個月即滿56歲,茲以5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之工作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1,315,139元。
倘認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受有「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及嗅覺喪失之損害,則上訴人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67,扣除上訴人請求聽力障礙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90,613元後【計算式:18780×(76.90%-30.67%)×12×7.0000000=790613】,應為524,526元;
若僅有嗅覺喪失之損害,則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3.07,則扣除「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9,973元【計算式:18780×(30.67%-23.07%)×12×7.0000000=129973】後,此部分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394,553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上述聽力障礙、步履不穩及嗅覺喪失之情形,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上訴人之左耳聽力減損確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審就此未詳為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可議。
實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於101年2、3月間所作之左耳聽力檢測為43分貝(與原先之22分貝相差有21分貝),嗣於101年7月間,再為左耳聽力檢測為60分貝(與原先之22分貝相差有38分貝)。
是上訴人於車禍後之聽力減損差距(21分貝及38分貝),顯然與每年聽力自然減損0.5至1分貝之老化標準,相差甚鉅。
再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耳流血、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顳葉受傷(負責聽力功能)等。
依據證人蕭○毅醫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從85年左耳17分貝,到101年43分貝,確實比平均值明顯較多」、「撞頭部聽力都會受損」、「(問:車禍撞到左耳出血對於聽力是否有影響?)車禍當時是會有影響。
日後還是有影響」等語。
顯見,上訴人左耳聽力嚴重受損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頭部撞擊及左耳流血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因此須配戴助聽器所支出92,000元及因聽力減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90,613元,即屬有據。
且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認屬過高,故核減為50萬元云云,乃未考量上訴人聽力受損部分,亦未審酌非凡公司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資本額達5千萬,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已嚴重影響生活等節,原判決就此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至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2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4,930元,且同意此部分金額得由被上訴人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總額為2,667,627元(計算方式:78006+253000+136412+0000000+0000000-114930=000000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2,557元,及其中1,861,971元自102年3月21日起,並其中920,586元自103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曾銘城部分:⒈曾銘城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無意見,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出其之負擔能力。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說明如下: ⑴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8,006元,沒有意見。
⑵就上訴人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就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住院期間共115日、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沒有意見。
⑶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1,500元及住院期間使用之成人紙尿褲等12,912元,沒有意見。
⑷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①對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並無意見,同意以18,78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薪資。
②依臺中榮總於102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內容,上訴人所受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與本件車禍無關。
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鄧大可因受酒精影響而於騎乘機車時行向不定,故其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其有賠償上訴人62萬元,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考慮鄧大可之過失,並應扣除鄧大可已賠償之金額,不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非凡公司部分:⒈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說明如下:⑴關於醫療費用:對於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
⑵關於看護費用:對於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共115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及上訴人所提看護費用收據,均無意見。
⑶關於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①對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計程車費31,500元、住院期間使用成人紙尿褲等支出12,912元,沒有意見。
②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右耳突發性耳聾、聽力衰退之病史,耳力業已衰退為右耳70分貝、左耳22分貝,不能認其目前聽力障礙之結果,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兩耳聽力平均值為70分貝,因而支出購買助聽器之費用92,000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關於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嗅覺喪失部分及上訴人每月之薪資以18,780元計算,上訴人不爭執。
惟上訴人聽力障礙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下肢肌力乏力(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之損害係本件車禍所致,失能等級亦僅能從第13等級再升一等級,為第12等級。
⑸關於精神慰撫金:因曾銘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主動報警、坦承過錯,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先與鄧大可就本件車禍達成和解,並積極尋求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機會,而展現十足誠意。
況上訴人不應將因花費於既有傷病(如右耳突發性耳聾)之費用或支出,加諸於被上訴人。
況原判決核定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偏低,上訴意旨空言指為違法不當,要求增加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自陳已於104年8月24日自保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14,930元,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已消滅,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就其部分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分別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77,665元,及其中477,070元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00,595元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凡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曾銘城於第二審審理期間並未到庭或具狀為何答辯。
㈡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於命附帶上訴人非凡公司及曾銘城連帶給付金額超過1,275,032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至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782,557元本息;
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389,962元本息,而駁回其餘1,392,595元本息之請求。
而上訴人現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中1,277,665元本息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277,665元本息,另就駁回其餘114,93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5,032元本息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曾銘城於100年10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乙類)搭載康寧公司員工下班,於執行業務中,沿台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外側車道由福康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福科路10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其右側行駛中車輛之併行間隔距離,適有鄧大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亦沿福科路同向行駛在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曾銘城因未注意上情,因而其所駕上開車輛右側照後鏡下方與鄧大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把手處發生擦撞,致鄧大可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左耳及右鼻流血、意識不清、呼吸衰竭、出血性腦中風等傷害(上訴人於100年10月2日急診入院,於100年10月7日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0年10月28日接受氣管切開術,於100年12月12日轉院)並發現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其嗅覺喪失。
㈡曾銘城於上開時間,受僱於非凡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由曾銘城與非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8,006元。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自100年10月2日住院至101年1月20日出院,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200元,共計244,200元。
上訴人另因拔除氣切,而自101年2月6日住院至同年月9日出院,共計支出4日,8,800元之看護費用。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增加下列生活上支出:⒈計程車費315,000元。
⒉成人紙尿褲費用12,912元。
㈥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嗅覺喪失)。
㈦上訴人目前因「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5項第13等級。
㈧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時,其每月薪資以18,780元計算。
㈨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其聽力損失右耳為80分貝,左耳為60分貝,建議宜配戴助聽器,上訴人因而支出助聽器費用92,000元。
㈩上訴人因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70分貝以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2項第7等級。
鄧大可因本件車禍已賠償上訴人62萬元。
兩造對於他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聽力減損、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助聽器費用92,00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損害金額為何?㈢鄧大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是否可視同為上訴人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㈣鄧大可賠償上訴人之62萬元是否應自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中扣除?㈤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曾銘城於100年10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乙類)搭載康寧公司員工下班,於執行業務中,沿台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外側車道由福康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福科路10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其右側行駛中車輛之併行間隔距離,適有鄧大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亦沿福科路同向行駛在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曾銘城因未注意上情,因而其所駕上開車輛右側照後鏡下方與鄧大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把手處發生擦撞,致鄧大可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左耳及右鼻流血、意識不清、呼吸衰竭、出血性腦中風等傷害,並發現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其嗅覺喪失等情,業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交附民卷第11、12、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凡公司及曾銘城就上訴人因曾銘城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於審理後,因認曾銘城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與上訴人所搭乘而由鄧大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左耳及右鼻流血、意識不清、呼吸衰竭、出血性腦中風等傷害,並發現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其嗅覺喪失;
且上訴人下肢乏力即「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之症狀,經醫師診斷係因出血性腦中風所致。
故曾銘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僱用人非凡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與曾銘城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上訴人之使用人鄧大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即無過失相抵情事等情,乃判命曾銘城與非凡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為78,006元、⑵看護費用253,000元、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1,500元、⑷購買成人紙尿褲、濕紙巾費用12,912元、⑸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嗅覺喪失、下肢乏力之損害,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月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14,544元、⑹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又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併受有聽力減損之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伊因左耳聽力受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90,613元及配戴助聽器支出9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目前有兩耳聽力障礙之情形固不爭執,惟否認該情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經查:㈠上訴人曾有右耳突發性耳聾病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最近一次聽力檢查之時間為98年3月18日,結果為右耳70分貝、左耳22分貝,但並無本件車禍發生前3個月之聽力檢查,故難以直接認定目前之聽力檢查結果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聽力障礙之情形甚明。
另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蕭○毅醫師於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2年7月24日審理時固證述:「(問:像周中山這種聽力變化,尤其是左耳從17分貝到現在測到40幾分貝,是否自然老化造成,還是車禍造成,中間關聯性為何?)一般而言年紀愈大聽力跟著減損。
平均來講每年大約是0.5到1分貝,我們根據500、1000、2000HZ的平均計算。
每個人都會可能有誤差。
從85年左耳17分貝,到101年43分貝,確實比平均值明顯較多」、「(問:車禍撞到左耳出血對於聽力是否有影響?)車禍當時是會有影響。
日後還是有影響」等語;
惟最終仍表示:「一般診斷書是以三個月內檢查結果。
我查閱病歷發現最早有關聽力檢查是85年9月23日,當時檢查結果右耳63分貝,左耳17分貝,車禍之前的最後一次93年3月18日聽力檢查是當時右耳70分貝,左耳22分貝。
100年10月出車禍,所以沒有車禍之前3個月內確定的聽力檢查結果。
所以無法很確認他這次車禍之前當時聽力的情況……」、「(問:人的聽力是否會隨著年齡變化而開始減損?)對」、「根據病歷病人(按指上訴人)在30幾歲右側突發性耳聾病史,85年病歷右耳是63分貝,到今天右耳是73分貝,經過17年右邊聽力改變10分貝左右,是符合老化過程。
左邊聽力確實有變差,但因為沒有車禍之前3個月內的聽力資料無法認定,通常大部分情況下右邊不會影響到左邊」、「我們沒有車禍前3個月內的聽力檢查資料,所以無法判定是否車禍造成受損」、「(問:你是否仍然維持原審卷33頁所載的看法?)是。
無法直接認定」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是由證人蕭○毅醫師之證言,足證依其專業診斷結果,並無法確認上訴人聽力狀況之改變,與本件車禍有關,且上訴人右耳聽力之變化,亦符合老化之過程。
而上訴人就其因有本件車禍致聽力減損之情形,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聽力減損之損害乙節為真實。
㈡上訴人再主張其於車禍後因聽力減損,須配戴助聽器而支出92,000元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法院交附民卷第101頁);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支出該項費用固不爭執,惟否認此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支出等語。
經查,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乙情,已如前述,是其主張該助聽器之費用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助聽器費用92,000元,難以准許。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聽力減損,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害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聽力減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據以主張其因聽力減損,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90,613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耳及右鼻流血、意識不清、呼吸衰竭、聽力減損(兩耳聽力平均值70分貝)、暈眩及平衡機能失能(步履不穩)、嗅覺喪失之傷害等,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日常生活,且身心皆受有極大之痛苦,故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洵屬合理,則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左耳及右鼻流血、意識不清、呼吸衰竭、出血性腦中風、嗅覺喪失、下肢乏力等傷害,共計住院115日,如廁、進食等均須他人協助完成等情,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療傷期間甚長,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次查,上訴人係大明中學高中部畢業,原在大陸臺商之工廠擔任幹部,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嗣於97、98年間失業後,即未再找到工作,名下僅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99年度給付總額為14,165元,100年度給付總額則為0;
而曾銘城則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離職,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2,130元,99年度、100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63,604元、363,610元;
另非凡公司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資本總額5千萬元,名下有7輛中型巴士,1輛大型巴士,貸款債務約有1千8百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法院交附民卷第50頁,原審卷第24至34頁、第48、165、212頁)。
爰審酌上訴人與曾銘城之前揭學經歷、身分、地位,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並曾銘城之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389,962元(計算式:78006+297412+514544+500000=0000000)。
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伊在本院審理期間,始於104年8月2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4,930元,且同意此部分金額得由被上訴人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回覆本院之函文暨所附理算簽結明細、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4,930元,即應自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75,032元【計算式:0000000-114,930=0000000】。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1,275,032元,及其中1,269,971元(即醫療費用78,00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97,41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94,55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自102年3月21日起,其餘金額自103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多出114,930元部分),因未及審酌上訴人嗣於104年8月2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4,930元,故須依法扣除乙節,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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