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9,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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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被上訴人方面
  6.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與伊等之
  7.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8. 二、上訴人方面
  9.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可知伊係與
  10.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11.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就依約
  1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3. ㈠、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白○等簽訂
  14. ㈡、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白○等於92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
  15. ㈢、原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另訂新約,上訴人仍繼續以系爭土地作
  16. ㈣、93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月21日之租金,上訴人於102
  17.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白○等與被上訴人就白○等所有
  19.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20. ㈢、又查,白○等與上訴人原訂之租約,其租期已於93年10月13
  21. ㈣、再查,系爭93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月21日之租金,上訴
  22. ㈤、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23. ㈥、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伊至102年才給付租金,係因為被上
  24. ㈦、上訴人另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等之遲延利息逾五年以上者,已
  25. 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被上訴人
  26. ㈨、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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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上訴 人 白健煌
白健辛
白健村
兼上列3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白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06,903元之遲延利息,嗣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3年6月2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704,020元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0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審因之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與伊等之被繼承人白○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所有坐落重測前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6747分之5422,持分面積5,2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該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作為垃圾暫置轉運、資源回收品暫放及封閉工程施工等之用,並約定租期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計1年,及租金以每年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1年租金共計525,900元(下稱原租約),至租金之給付時期,則按自承租起之習慣,即於期初支付。

嗣被繼承人白○等於92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歸伊等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伊等即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承受原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俟原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兩造雖未另訂新約,然上訴人仍繼續以系爭土地作為前揭垃圾暫置轉運等之用,伊等對此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除租賃期限外,其餘租賃條件均與原租約相同。

詎上訴人自此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迭經向上訴人催討未果後,伊等再於98年10月12日、101年11月9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仍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93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之租金307萬7,596元,以及自受催告翌日起算至通知受領日止之遲延利息70萬4,020元。

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及伊等於99年8月22日依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成為單獨所有後,竟遲至102年4月18日方以彰市清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等請領租金事宜,惟其僅支付積欠之租金,並未包含遲延利息共704,020元,經伊等於103年2月10日以台中嶺東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數給付該等遲延利息,仍經上訴人以103年2月21日彰市清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給付。

另伊等之系爭租金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業經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

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4,020元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白○等所有,出租予上訴人,白○等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4人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自應由被上訴人4人等承受出租人之地位,故被上訴人等4人以遺產分割繼承後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依租賃契約債權為訴訟上請求,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⒉又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黃○如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涉訟請求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事件,業經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83係字上訴人2號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內並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共有人黃○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租金,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有無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書之義務等爭點為判斷,是以,被上訴人等4人既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及原租約權利,而兩造於原租約屆滿後未另訂新約,然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及爭點效理論,兩造間乃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租賃條件除租賃期限外,均與原租約相同。

而上訴人既未按期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之租金,經被上訴人等之催告後,依法自應給付該租金自催告起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應不可採。

⒊至原證18之申請書,乃係因為被上訴人4人等的租約只有一份,被上訴人白健誠是基於代表兄弟4人全體向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不知道要怎麼寫才對,但當時是兄弟同意由被上訴人白健誠來請求;

且被上訴人白健誠係依同一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以該申請書向上訴人催告積欠租金之給付,乃係為全體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此觀諸上開申請書之說明內文表明「貴所積欠出租人白健誠『等人』租金....」自明,故被上訴人白健誠以原證18之申請書所為請求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有人。

另上訴人提出之102年6月18日存證信函,則係當時被上訴人是希望私底下談,但上訴人不肯,只好訴諸法律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可知伊係與被上訴人之父白○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足見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已難認其等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且於92年12月8日白○等死亡後,因出租土地所有權(物權)之繼承與出租權(債權)之繼承,乃屬不同繼承標的,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僅就出租之土地分割,就系爭契約之租賃權利並未分割,則關於白○等依租賃契約所得對伊主張之租金與遲延利息等租賃契約權利,即應由白○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應由該等繼承人全體或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起訴,其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為無欠切。

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併列繼承人白姚○○為原告一同起訴,應認其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白健誠先前以同一事實所提起之訴訟,亦經原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11號以被繼承人白○等之繼承人除白健誠外,尚有白姚○○、白健煌、白健辛、白健村等人,而認白健誠之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⑵再者,本件的租賃契約並沒有約定租金給付的起始日,應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在租賃期滿的時候支付。

而伊於原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白○等之應有部分土地,應已非原租約所定之期限,如仍應認為係租賃關係,亦屬不定期租約,而為不定期債務,即應自白○等催告伊給付租金時,始發生遲延責任。

然被上訴人就其等於102年4月25日簽立領具領取租金前,並未舉證證明白○等或被上訴人有催告伊應給付租金之情事,自難認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且伊就93年至98年的租金到102年才給付,係因被上訴人土地在未辦理分割前是共有,而有部分未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之共有人,對伊及簽訂租約的其餘共有人提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的訴訟,致伊在各該訴訟確定前不知如何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而為求慎重並避免延伸其他糾紛,乃請被上訴人需徵得其他未出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聯名向伊聲請給付租金。

是伊並無不給付租金之情事,而是被上訴人未能配合領取租金,上訴人分期計算遲延利息,尤屬無理。

況伊已於102年4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領租金,並於102年5月21日開立彰化縣彰化市公庫支票乙張給付積欠租金,而被上訴人於受領伊給付之租金時,並未提出伊另有遲延利息未付,應已默示承認本件並無遲延利息之請求。

另縱認伊應負遲延利息之責任,然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逾5年以上者,已罹於時效消滅,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被上訴人等4人雖有繼承其父白○等之系爭土地,但該部分之繼承標的乃是出租標的物本身之不動產物權,此與將系爭土地出租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權利係屬債權,二者顯係不同之繼承標的。

是該租賃權部分之繼承標的,未經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未經白○等之全體繼承人將之進行分割前,仍為公同共有,此為法所明定,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故本件自應由被繼承人白○等之繼承人5人一同起訴,故當事人不適格。

乃原判決似混淆租賃物與租賃權之概念,而將法律已有明文規定應分割之權利當作無規定,並逕自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等4人之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人白姚○○之同意書,乃為事後臨訟所寫,被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

⒉又查,上訴人雖於92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等4人之被繼承人白○等簽訂原租約,惟於92年12月8日白○等死亡後,縱被上訴人等4人有繼承原租約,但於原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另定新租約,且被上訴人等4人亦不願與上訴人繼續訂立租約,則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非無疑。

又上訴人雖於原租約屆期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簽訂原租約之出租當事人白○等已經死亡,被上訴人等4人雖為繼承人之一,但並非原租約簽訂時之當事人,尚難認上訴人嗣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約之適用;

況原租約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等4人外,尚有繼承人白姚○○,其等是否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亦非無疑。

原審率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約,且被上訴人等4人得依原租約所定租金請求,殊嫌判決理由不備。

至被上訴人雖援引訴外人黃○如與上訴人間另案民事判決,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該另案與本件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且案情亦非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又本件倘可認定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者,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等4人係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甚至在系爭土地未經分割前,係被上訴人等4人與其於共有人所共有者,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由於被上訴人白健誠僅是共有人之一,其一人所提出原證18之申請書所為之請求效力,自不能及於其他共有人本於債之法律關係所得對上訴人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

乃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白健誠依民法第821條及第831條規定,於101年11月9日提出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租金,其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亦屬無據云云,亦有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等4人果可對上訴人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亦應是計算其等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方為合理。

原審逕以原租約租金計算本件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又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依法果得請求遲延利息,該金額亦僅限被上訴人前以102年6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所催告上訴人應支付之遲延利息為限,即係自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起算,迄至102年6月18日為止,期間共計88,387元,而非原判決之金額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就依約應給付租金之債務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認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704,020元,於471,905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據此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該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白○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所有坐落重測前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6747分之5422,持分面積5,259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垃圾暫置轉運、資源回收品暫放及封閉工程施工等之用,雙方簽訂租約,約定租金以每年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租期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計1年,1年租金共計525,900元。

㈡、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白○等於92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及訴外人白姚○○。

白○等死亡後,其繼承人已93年2月28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白健煌、白健辛、白健村、白健誠取得。

㈢、原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另訂新約,上訴人仍繼續以系爭土地作為前揭垃圾暫置轉運等之用,而白○等之繼承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㈣、93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月21日之租金,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方以彰市清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請領租金事宜,並經被上訴人等請領收取系爭期間之租金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白○等與被上訴人就白○等所有系爭坐落重測前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6747分之5422,應有部分面積5,259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垃圾暫置轉運、資源回收品暫放及封閉工程施工等之用,並約定租期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白○等死後,由被上訴人及白○等配偶白姚○○為共同繼承人,其後被上訴人與白姚○○為遺產之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四人所有,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18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請領積欠之租金,為此起訴請求系爭遲延利息,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等受領租金後,並未向上訴人提出遲延利息之主張,顯已默示承認本件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且無論白○等或被上訴人均未催告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至被上訴人白健誠固有於101年11月9日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但其餘被上訴人並未同時具名,是縱認上訴人應負擔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有所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4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

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⒈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白姚○○既為白○等之繼承人,就租賃權即有繼承權,不因土地權利歸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喪失系爭租賃權之繼承權云云,然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等所有,出租予上訴人,於白○等死亡後,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白健煌、白健辛、白健村、白健誠4人及訴外人白姚○○共同繼承,然因被上訴人4人與白姚○○業於93年2月28日協議分割遺產,並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白健煌、白健辛、白健村、白健誠取得,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分割協議書及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9-5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而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等4人繼受出租人之地位。

⒉再查,被上訴人之母白姚○○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出具同意書表示系爭租賃權亦歸被上訴人享有,上訴人雖又以該同意書係事後所出具,否認其效力,然白姚○○既已協議將白○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分歸被上訴人4人所有,且從未向上訴人請求租金或遲延利息之給付,可見其等於遺產分割協議當時,已有將土地連同地上租賃權均歸由被上訴人四人所有之意,故白姚○○前開同意書,不過係確認其等之真意而已,故不因其同意書係事後所書立,即影響該同意書之效力。

從而,本件由被上訴人4人為本件訴訟上請求,自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且訴外人白姚○○未共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查,白○等與上訴人原訂之租約,其租期已於93年10月13日屆滿,而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並未與被上訴人等人簽立租約,卻仍繼續使用原租賃之土地,被上訴人等人亦無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請求上訴人不得再為使用,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參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租金後,無論係支出科目分攤表或領據上均載明係「草子埔垃圾場用地租金」或「用地租金」(原審卷第125-133頁);

足證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約之意,且租金係按原租金給付已灼然甚明。

上訴人徒以兩造未簽約,否認雙方有不定期租約之關係,並抗辯被上訴人只能請求不當得利,且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5云云,洵無可採。

㈣、再查,系爭93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月21日之租金,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8日方以彰市清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請領租金事宜,並經被上訴人等請領收取系爭期間之租金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等4人於受領租金當時,並未提出遲延利息之主張,抗辯被上訴人等人已默示承認本件並無遲延利息之請求,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父白○等或被上訴人等有催告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然查: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102年4月受領租金時,即令未提出遲延利息之主張,但單純就遲延利息未主張,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已放棄遲延利息之請求,況被上訴人白健誠於101年11月9日即曾提出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租欠之租金及遲延利息,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可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早有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意,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拋棄或免除上訴人遲延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訴人自難以被上訴人請領本件租金時單純之沉默,即謂被上訴人已默認本件並無遲延利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㈤、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⒈按被上訴人主張93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之租金 每年525,900元,各於期初(93年10月14日、94年10月14日 )即得請求給付,而被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12日曾以申請 書催告上訴人給付93年10月14日迄今之租金,上訴人於98 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申請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0 月12日申請書影本、回執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0-2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系爭租約就租金應於何時給 付並未約定,故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之規定須待債務人受催告而未為給付,始生遲延之責 任。

據此,關於93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之租金 ,應認上訴人係自98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申請書之翌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以計,就93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0 月13日止之租金遲延利息,自98年10月14日起被上訴人受 領租金之102年4月18日止,共1283天,此部分租金之遲延 利息,應為184,858元(525,900×1283/365×5%×2=184,8 5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詳原審判決附表二),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84,858元。

⒉關於95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之租金遲延利息部 分,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除前開98年10月12日之申請 書外,其等尚於何時對上訴人為催告,是此部分租金之遲 延利息,亦應從98年10月14日即上訴人收受上開申請書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於本院就以此為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亦無爭執或反對之表示,是95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 13日止之租金遲延利息應為184,858元(525,900× 1,283/365×5%×2=184,858元,詳同前附表二),。

⒊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其租金應按原來租 約之約定,即每平方公尺100元,總計一年租金為525,900 元,應於期初(97年10月14日)給付,且經被上訴人等人 於98年10月12日以申請書催告上訴人給付,是該期間之遲 延利息,應自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以申請書催告上訴 人給付並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至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受領之日102年4月18日止(即98年10月14日 起至102年4月18日止,1,283天),計92,429元,上訴人於 本院就此計算式及金額亦均無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租金遲延利息為計 92,429元,自屬有據(525,900×1283/365×5%=92,429元 ,詳原審判決附表二)。

⒋98年10月14日起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辦理分割登記成為 單獨所有日即99年8月21日之部分:按此部分共計311天, 依前開計算方式,租金共448,096元,經被上訴人等於101 年11月9日以申請書催告上訴人給付,是該期間之遲延利息 ,應自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以申請書催告上訴人給付 之翌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受領之 日102年4月18日止(即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 ,159天),計9,76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1月 9日申請書影本為據,其上並有上訴人101年11月9日之收文 章,且上開證物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足採信。

上訴人雖抗辯:前開申請書非由被上 訴人全體為之,故僅就白健誠部分發生催告之效力,其餘 被上訴人則因未具名,不能援引該申請書主張已為催告云 云。

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

又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 文。

參諸被上訴人白健誠當時所提出之申請書,申請人雖 僅列白健誠一人,然由其主旨已表明「請速將貴所積欠租 金及遲延利息給付出租人」等語,另說明之部分亦表明「 貴所積欠出租人白健誠『等人』租金,請參照….請貴所依 合約書之規定立即給付租金為禱」(原審卷第113頁),足 證被上訴人白健誠應有替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⑵從而,被上訴人等人既已為催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 日應自上訴人收受申請書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算至102 年4月18日止,共160天,然因被上訴人同意以159天計算, 再98年10月14日至99年8月21日合計312天,被上訴人同意 以311天計算,亦應予尊重,故此時期之租金應為448,096 元(525,900×311/365=448,096)。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可 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9,760元(448,096×159/365×5%=9, 760元,詳原審判決附表二)。

⑶以上總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租金遲延利息為 471,905元。

㈥、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伊至102年才給付租金,係因為被上訴人土地在未辦理分割前係共有之土地,有部分未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共有人,對上訴人及簽訂租約的其餘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的訴訟,以致上訴人在各該訴訟確定前不知如何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並無不給付租金及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

然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

惟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亦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承租人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租金或調整租金之藉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依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本負有應給付租金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對其他共有人獲有不當得利,及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均不足據為拒繳或遲延給付租金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㈦、上訴人另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等之遲延利息逾五年以上者,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6年10月5日之會議上既提及「白健煌等四人,繼承至今仍未簽約續租,本所已辦理租金保留,未來依司法判決作相關處理」等語,且當時被上訴人白健誠有參與該次會議,顯見已承認有租金未給付及遲延之事實。

則93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0月5日之租金請求權時效於96年10月5日因上訴人之承認應已中斷。

且退步言,即便不論上訴人在96年10月5日會議上承認之問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及101年11月9日又分別再次以申請書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及101年11月9日收受上開申請書,亦足可認定時效於98年10月13日及101年11月9日又再次中斷,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遲延利息,最早一期之起迄時間為93年10月14日至94年10月13日,應認仍尚未逾五年之時效,故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等之遲延利息逾五年以上者,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471,9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因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所請,諭知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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