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更(一),31,201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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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何文中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秀英
王大韙
王大器
王書芸
王書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星
被上訴人 盧淑華
郭明達
陳吉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追加原告 何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審為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不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蔡秀英、王大韙、王大器、王書芸、王書瑀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吉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秀英、王大韙、王大器、王書芸、王書瑀(下稱蔡秀英等5人)、盧淑華、郭明達(下稱盧淑華等2人)及追加原告王光輝(下稱王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盧淑華等2人(即郭樹東之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2年11月26日,將其合夥權利轉讓與上訴人;

而蔡秀英等5人於103年7月25日將其合夥權利轉讓與上訴人,有合夥權利讓渡書在卷可憑(見本審卷㈠35、36、37頁)。

惟該轉讓對合夥人不生效力,詳如後所述,尚難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合法移轉於第三人,自無適用上開承當訴訟之規定。

況依民事訴訟採兩造對立主義,除有特別情形外,法院不得命被告向原告及被告自己為給付,本件自不宜由上訴人承當訴訟,仍以盧淑華等2人及蔡秀英等5人為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9萬4190元本息,核係本於如後所述之合買建地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之書狀後,行充分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保障,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以通用,此訴之追加,符合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秀英等5人係訴外人王錦保之繼承人。

王錦保於82年5月間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盧淑華等2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追加為共同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樹東、被上訴人陳吉田(經原審法院裁定追加為共同原告,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三人,下合稱王錦保等人)及何光輝(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共同原告,王錦保等人與何光輝下合稱郭樹東等人)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沙鹿小段52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郭樹東名下,嗣郭樹東發生財務糾葛,郭樹東等人乃於84年6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何光輝之子即上訴人何文中。

王錦保、郭樹東均已死亡,依合買建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附註條文約定,合夥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合夥權利,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何光輝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合夥、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何文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何光輝公同共有之判決。

另郭樹東等人合夥購買之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20地號土地),原地目為墓,經陳吉田申請辦理後地目改為雜,價值大增,因毗鄰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郭樹東等合夥人同意由上訴人買回,自應列入合夥財產,上訴人未經合夥人同意,於99年1月12日擅自將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出賣予廖元瑋,得款209萬4190元,侵吞入己,上訴人違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並非參加原台中縣政府公開拍賣取得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係因郭樹東等人排除第三人在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之占有,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向原台中縣政府申購取得等情,爰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訴之追加,求為命上訴人應將209萬4190元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郭樹東於82年間為購買系爭土地,向何光輝借得500萬元,約定利息日計7分,將來土地售出,如有盈餘,願再分配1/4利潤予何光輝。

嗣郭樹東無力償還,雙方遂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文中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何文中承受系爭土地上之貸款700萬元。

若郭樹東等人間為合夥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何文中,則蔡秀英等5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未由全體合夥人為之,為不合法;

又倘何光輝得以其與郭樹東約定之利息給付,及何光輝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委任報酬部分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伊均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則以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參加原台中縣政府公開標售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與合夥無關,並非合夥財產,伊已於99年1月12日出賣予廖元煒。

且伊未在系爭契約簽名承認,伊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訴部分: 原判決准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蔡秀英、王大韙、王書芸、王書瑀、王大器(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盧淑華、郭明達(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陳吉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何光輝(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公同共有。

上訴人提起上訴。

兩造分別聲明如下:⑴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追加之訴部分: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將209萬4190元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秀英等5人之被繼承人為王錦保;

盧淑華等2人之被繼承人為郭樹東。

㈡系爭土地於84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何光輝之子即上訴人何文中。

㈢系爭土地係郭樹東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市清水區農會(下稱清水農會)借款700萬元,現由何文中承擔該債務並繳納借款利息。

㈣82年5月1日郭樹東與白添丁簽訂買賣契約以11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㈤卷附之85年8月13日股東會會議記載、84年7月15日郭樹東出具之聲明書、何光輝於92年10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為真正。

㈥合買建地契約書之加註條文內容為「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為82、5、1王錦保(甲方)郭樹東(乙方)陳吉田(丙方)三人合買沙鹿建地事,因暫時無法貸款,邀何光輝(下稱丁方)出資伍佰萬元,利息日計柒分,出賣後利潤扣除稅費,利息負擔外,純利由甲方抽出3/20、乙方抽出1/20、丙方抽出1/20,合計5/20分配與丙方(應係丁方之誤)」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郭樹東等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郭樹東名下,嗣郭樹東發生財務糾葛,郭樹東等人乃於84年6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何光輝之子即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王錦保等人於82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2年5月間由郭樹東以1150萬元向白添丁購買,並於82年6月28日登記為郭樹東所有,嗣於84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何文中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5至27頁、32至46頁、154至157頁)。

足見王錦保等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由郭樹東出名向白添丁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予郭樹東名下,嗣郭樹東於84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⑵系爭契約之加註條文內容為「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為82、5、1王錦保(甲方)郭樹東(乙方)陳吉田(丙方)三人合買沙鹿建地事,因暫時無法貸款,邀何光輝(下稱丁方)出資伍佰萬元,利息日計柒分,出賣後利潤扣除稅費,利息負擔外,純利由甲方抽出3/ 20、乙方抽出1/20、丙方抽出1/20,合計5/20分配與丙方(應係丁方之誤)」等語(見原審卷㈠157頁),明確記載因暫無法貸款而邀請何光輝出資500萬元等語,足證王錦保等人於82年6月16日邀王光輝以該500萬元作為其參與投資買賣系爭土地之投資款。

⑶嗣郭樹東等人於85年8月13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其紀錄四、㈡決議(貳)內容,記載:「請何股東光輝負責籌款」四、㈢決議(貳)記載:「盈虧,股東四人每人負擔1/4」各等語(原審卷㈡128頁);

何光輝於92年10月28日所書立之證明書亦記載:「共同投資…,其中股東王錦保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㈠70頁),證人即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之見證人尤木生結證稱郭樹東等人於系爭股東會均在場,並在會議記錄親自簽名,系爭土地係郭樹東、王錦保、何光輝、陳吉田等人隱名合夥投資,原係由郭樹東出名向白添丁購買,嗣登記為何文中名字,當時王錦保強調其所有權1/4,何光輝亦向伊說其為投資人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㈡152至154頁),被上訴人主張郭樹東等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自可採取。

上訴人辯稱郭樹東於82年間為購買系爭土地,向何光輝借得500萬元,約定利息日計7分,將來土地售出,如有盈餘,願再分配1/4利潤予何光輝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⑷證人即何文中訴請訴外人蔣再添等人拆屋返還系爭土地(案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5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徐湘生律師證稱:系爭土地名義登記人係何文中,實際上係何文中之父何光輝與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等4人合夥,其中何光輝、王錦保及郭樹東出資,陳吉田提供地政上之勞務處理,當時何光輝、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等4人約定合夥比例為每人各1/4,92年10月28日之聲明書是在其事務所書立等語(見原審卷㈡150至152頁),而該92年10月28日聲明書由何光輝簽名確認,徐湘生律師為見證人,其載明「共同投資沙鹿鎮…等五筆土地」(見原審卷㈠70頁),而郭樹東於84年7月15日出具聲明書載明系爭土地原由郭樹東等4人共同投資購買,因自身財務糾葛,免遭假扣押損害各股東權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何光輝之子即上訴人何文中名下等詞(見原審卷㈠51頁)。

何文中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僅出名委任徐湘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餘事項均係郭樹東等人與徐律師接洽,該事件和解時,王錦保並負擔上述和解金及律師費用,亦據證人徐湘生律師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150至152頁),並有何光輝簽名之92年10月28日聲明書載明「其中股東王錦保負擔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律師費壹萬元正…」等詞(見原審卷㈠70頁)。

又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委託柳正村律師函陳吉田稱:「本人(即上訴人)因不堪負擔一再支付利息,為此本人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本宗土地(即系爭土地),於出售後通知台端清算,請台端準備支出收據為證以利會算…」等情(見本院卷㈠116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郭樹東等人同意合夥經營買受系爭土地並擇期出售之事業,約定盈虧比例為每人各1/4。

嗣郭樹東在外尚有債務,因何光輝為合夥人之一,始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何光輝之子即上訴人等情屬實。

上訴人抗辯郭樹東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抵償向何光輝之500萬元借款及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700萬元貸款之代價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至上訴人雖支出清水農會借款之利息,然此乃因何光輝亦為合夥人之一,且何文中為借款名義人,為顧及個人信用所為,尚難因此否認借名關係存在。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郭樹東等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自明。

本件郭樹東等人合夥中之合夥人王錦保於99年9月10日死亡(見原審卷㈠71頁)、郭樹東於96年9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㈠97頁),依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本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丙(即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三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繼承人均具同等約束」(見原審卷㈠155頁),顯見系爭契約已約定合夥得由繼承人繼承,系爭契約加註條文內容所載「…其他約定依原約履行」(見原審卷㈠157頁),顯見系爭契約於何光輝82年6月16日加入合夥後,亦有拘束力。

則合夥人王錦保、郭樹東死亡,應由其等繼承人繼承,不發生退夥效力。

蔡秀英等5人於原審陳明本件合夥並無由繼承人繼承之約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是本件合夥契約應由王錦保之繼承即被上訴人蔡秀英等5人及郭樹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盧淑華等2人繼承而為本件合夥契約之合夥人。

系爭土地原由郭樹東等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嗣因郭樹東、王錦保死亡,因繼承關係應由蔡秀英等5人、盧淑華等2人分別繼受郭樹東、王錦保之權利,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為陳吉田、何光輝、蔡秀英等5人、盧淑華等2人與上訴人。

㈢雖盧淑華等2人、蔡秀英等5人將其等合夥權利轉讓與上訴人等情。

惟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規定。

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宗土地之出賣,必須全部共同出賣,不可以其持分出讓他人,任何一方有其對象承買時,必須事先知會共有人同意後始有效」(見原審卷㈠155頁)。

上訴人非原合夥人,盧淑華等2人、蔡秀英等5人將其等合夥權利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吉田並不同意,則該項合夥權利轉讓與上訴人,對全體合夥人應不生效力。

雖上訴人主張盧淑華等2人、蔡秀英等5人係讓與合夥結算金錢請求權等語。

惟依合夥權利讓渡書明載「合夥權利讓與何文中(即上訴人)」「合夥權利讓與乙方(即上訴人)」(見本審卷㈠35、36、37頁),其顯為合夥權利讓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依據,應不可採。

㈣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存在於郭樹東等人及上訴人間,因郭樹東、王錦保死亡,由其等繼承人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則終止借登記名契約應由蔡秀英等5人、盧淑華等2人、陳吉田、何光輝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蔡秀英等5人雖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9頁、㈡124頁),而未由合夥全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㈤雖被上訴人蔡秀英等5人於本院前審主張本件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行使,因何光輝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於原審拒絕為原告,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由被上訴人蔡秀英等5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前審卷92頁)。

惟終止權係形成權之一種,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原法律關係即直接發生變動,僅能共同行使,始避免自益,而符合其等合夥關係之應共益狀態。

況系爭土地於84年6月20日即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郭樹東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清水農會借款700萬元,該借款利息,原由郭樹東負擔,郭樹東財務不佳時,亦由陳吉田支付7、8個月之利息,為陳吉田所陳明(見本院卷㈠39頁),惟兩造亦不爭執目前由何文中承擔該借款700萬元債務並繳納借款利息,且自85年8月20日起即由上訴人繳納,有律師函(見本審卷㈠116頁)、清水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231至262頁),因利息負擔之原因,盧淑華等2人、蔡秀英等5人已與上訴人和解,以致郭明達於原審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表明盧淑華等2人已放棄請求權(見原審卷㈠136頁),蔡秀英等5人於本審亦主張不為本件請求(見本審卷㈠183頁),則僅被上訴人陳吉田仍為本件請求,且稱其為合夥支出之本金146萬0770元、利息150萬8029元等語(見本審卷㈠96頁),除陳吉田外,其餘合夥人均不為本件請求,更不能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係有利於全體合夥人,符合合夥關係應共益狀態。

是被上訴人蔡秀英等5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陳吉田於本審稱蔡秀英等5人於原審起訴時,追加盧淑華等2人、陳吉田、何光輝為原告,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審卷㈡67頁),惟按蔡秀英等5人於原審起訴時,及於101年12月3日以準備書狀㈣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僅由蔡秀英等5人具名蓋章(見原審卷㈠4至13頁、卷㈡124頁),其餘被上訴人及何光輝均未在書狀具名簽章,且何光輝在原審為對造,尚難認其等亦有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陳吉田該項主張,即於法不合,難以採取。

上訴人辯稱未由全體合夥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應可採信。

㈥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尚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蔡秀英、王大韙、王書芸、王書瑀、王大器、盧淑華、郭明達、陳吉田、何光輝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原告王光輝為相同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郭樹東等人合夥購買之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原地目為墓,經陳吉田申請辦理後地目改為雜,價值大增,因毗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郭樹東等合夥人同意由上訴人買回,自應列入合夥財產,上訴人未經合夥人同意,於99年1月12日擅自將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出賣予廖元瑋,得款209萬4190元,侵吞入己,上訴人違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系爭契約雖約定出資合買之地包括系爭000之2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154頁),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係以2094萬4190元向原台中縣政府承購取得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6日函附買賣登記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㈡8至12頁)。

上訴人主張係其自行出資購買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為陳吉田所不爭執,僅辯稱係上訴人為合夥代墊等語(見本審卷㈠170頁),惟上訴人否認係為合夥代墊,陳吉田亦未舉證證明,為不可採。

自應認係上訴人自行出資承買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

⑶嗣上訴人再以2094萬4190元出賣予廖元煒,此據證人廖元煒結證明確在卷(見本審卷㈡38至40頁),且有往來明細簿在卷可證(見本審卷㈡41頁)。

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再出賣予廖元煒。

上訴人既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則其出賣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應不需經合夥人同意,且上訴人出賣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所得款項,係取回自己買受時所支出之價金,於法無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出賣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得款209萬4190元,侵吞入己,上訴人違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應不可採。

⑷由上論述,上訴人購買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再出賣予廖元煒,並不需經合夥人同意,且出賣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係收回其原承買價金,應屬合法。

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209萬4190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尚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蔡秀英、王大韙、王書芸、王書瑀、王大器、盧淑華、郭明達、陳吉田、何光輝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原告王光輝為相同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訴,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209萬4190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倘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無法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依合夥相關規定,解散合夥並進行清算,以資維護其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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