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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
上訴人 劉木火
張雅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江錫光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張純美
吳奇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上訴人間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劉世堡因職務異動而喪失其代理權,新任法定代理人江錫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令為證(本院卷第1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民國(下同)101年7月20日就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850/1,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變更其聲明為:「先位:上訴人間101年6月10日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備位:前項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迥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屬誤會,惟此一變更,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63頁),依法亦應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劉木火、訴外人劉權於輝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烽公司,負責人為劉權)欠稅之行政執行事件中出具擔保書,擔保輝烽公司稅捐債務之分期履行,嗣輝烽公司僅繳納一期即未再履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下稱台中分署)乃依法逕對劉木火、劉權為強制執行,並於94年10月間查封劉權所有之系爭土地(93年度他執字第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劉木火竟於拍賣程序進行中之101年6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87年8月25日劉權為擔保其對劉木火之債務而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張雅惠,旋於同年7月20日辦妥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經張雅惠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致被上訴人原可獲配受償之2,943,746元驟變為零元,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並係詐害行為,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爰變更第一審之訴,先位請求確認,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聲明:㈠先位:上訴人間101年6月10日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前項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行為係通謀之虛偽表示、及撤銷權之要件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另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回後之準備期日才變更其訴如前所述,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肆、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劉木火、劉權於輝烽公司欠稅之行政執行事件中出具擔保書,擔保輝烽公司分期稅捐債務之履行,嗣輝烽公司僅繳納一期即未再履行,台中分署乃依法逕對劉木火、劉權強制執行,並於94年10月間查封劉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劉木火於拍賣程序進行中之101年6月10日,將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張雅惠,同年7月20日辦妥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經張雅惠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擔保書(原審卷第11頁)、執行筆錄(原審卷第1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審卷第16頁以下)、異動索引(原審卷第45頁以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原審卷第60頁以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19頁)、及台中分署函及分配表(原審卷第94頁以下)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101年6月10日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債權之讓與為準物權行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之合意時,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即生權利變動之效力;
而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且普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即債權讓與人)業已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將債務人劉權,所有之借貸債權新台幣500萬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款等之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即…)暨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受讓人…」等語(原審卷第19頁),如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合意有效存在,張雅惠於受讓債權之同時(非抵押權移轉登記辦竣時),繼受取得系爭抵押權擔保;
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而為虛偽之表示而不存在,攸關張雅惠是否因受讓劉木火之債權而一併取得系爭抵押權,因而得就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租稅債權之能否受償,且被上訴人此一債權與行為所致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如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張雅惠即無法一併取得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前段有明文。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基於以下之說明,本件劉木火、張雅惠並無受101年6月10日債權讓與合意拘束之真意,該債權讓與之合意為無效: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未就劉木火將對劉權之債權讓與張雅惠之原因為說明,僅泛稱因年代久遠、無法針對數年前資金之流向提出完整之書面說明;
第二審則主張:劉木火於76、77年間向楊喜仔借款,經楊喜仔多次向劉木火催討無著,而指示張雅惠處理,劉木火遂於101年6月10日將其對劉權之債權讓與張雅惠(見上字卷第30頁上訴理由狀),並提出支票影本(上字卷第32頁、第62頁以下)及退票理由單(上字卷第65頁)為證。
惟:⑴就劉木火於何時向楊喜仔借款一節?楊喜仔證稱:「76、77年左右,借150萬元、15萬元、7萬元,…」、「(最後一次借款是)77年」(上字卷第91頁正面及背面),而劉木火則稱:「80幾年,借了好幾年,我水果園很大,但是遇到颱風就沒有收成,所以才會欠錢」云云(上字卷第95頁),就借款之時間,楊喜仔與劉木火所證已有未符。
⑵再者,劉木火既將債權讓與張雅惠以清償對楊喜仔之舊欠,則所讓與之債權究能清償多少對楊喜仔之前欠?自應為張雅惠、楊喜仔及劉木火等三人所最關切;
且就債權之讓與,劉木火甫於101年間鄭重其事立下書面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19頁)以資證明,衡之情理,三人間就劉木火清償之金額、是否清償全部舊欠之認知,即不應有所歧異。
反觀上訴人書狀主張:「劉木火於76、77年間欠款1,377,000元,約定年利率21.6%,截至101年6月10日止,計欠本利和8,217,936元,而由劉木火依楊喜仔之指示將對劉權之債權讓與張雅惠,充作一部清償」(上字卷第58頁);
而劉木火則證稱:「抵押權給她就算剛好(指債權讓與抵充全部對楊喜仔之舊欠)。
我也沒有結算到底欠她多少錢」(上字卷第97頁背面)、「她說我大約欠她200多萬元,連同利息則為4、500萬元」云云(上字卷第98頁正面),就劉木火清償之舊欠金額為何?究竟是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亦有重大之歧異。
⑶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均為無記名,並非以楊喜仔為受款人,支票之發票日雖為76年、77年間,楊喜仔於本院並證稱於101年、102年搬東西、打掃時發現該三張支票(上字卷第93頁),惟該三張支票既未記名,屆期或提示之後再行交付並無困難,參照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同亦無法證明楊喜仔於76、77年間,將款項借予劉木火。
㈡張雅惠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劉木火於101年6月10日所立,證明書上記載之債權受讓人原為「劉足」,嗣經塗改為「張雅惠」(原審卷第19頁)。
就證明書塗改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劉足為劉木火之胞姐,劉木火原先有欠劉足款項未還,劉木火遂將其對劉權之債權併抵押權讓與劉足,後因債務已清償,乃蓋章塗改,改讓與張雅惠」云云(上字卷第31頁),惟證人劉足於本院到庭則證稱:劉木火尚未將欠款全部償清,迄仍積欠一、二百萬元等語明確(上字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此又為劉木火所不否認(上字卷第96頁正面)。
依劉足之上開所證,除可認上訴人所主張「劉木火已將積欠劉足之債務清償完竣,因而將對劉權之債權改讓與張雅惠」係屬不實外;
劉木火既仍積欠其親姐劉足一、二百萬元,豈有不將有價值之債權清償劉足,反於101年6月10日優先清償外人楊喜仔積欠已達20餘年之舊欠之理?㈢臺中分署於94年10月20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函囑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查封,並於101年5月14日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台中分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就系爭土地之執行,已近變價完成可供分配之階段。
劉木火雖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依法得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但在系爭執行程序劉木火同為執行債務人,一旦依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則劉木火受分配之金額即不免應受執行。
綜合前述,劉木火、張雅惠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歷時已近七年、系爭土地變價將近完成之101年6月10日,所達成違反事理之債權讓與合意,係為規避執行,而無受該合意拘束之真意,自屬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
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101年6月10日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預備訴之合併,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變更後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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